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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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敖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2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 社)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敖某
【基本案情】
李某、敖某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7日调解离婚。
2012年12月10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 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 为7.00%,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并对罚息和复利进行了约定。明确 贷款委托代理人为敖某,与持证人关系为夫妻,委托代理人与持证人共同承担 债权债务。李某作为借款人,敖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 额循环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信用社向李某发放了借款,李某在借款 借据中签字确认,2017年9月13日,李某在信用社发出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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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对贷款余额、欠息金额、贷款利率等予以确 认,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信用社认为连带债务人应该 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遂提起本案诉讼。敖某认为本案对其已过诉讼时效,不应 当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焦点】
1.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同意履行行为是否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上述行为 所产生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信用社 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向李某发出催收通知书,李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 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因此 重新计算。故,信用社对李某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因二被告是共同债务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五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 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信用社的债权经李某重 新确认并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李某的签字效力及于敖某。判决:由 李某、敖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敖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敖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指令贵州省六 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 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 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的精神,案涉借款本息诉讼时效期间届 满后,李某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诺还款的行为,应视为李某 对所欠借款本息的重新确认,在信用社与李某之间重新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87

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敖某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本息未作出同 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且李某同意还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不能约束敖 某,故案涉借款本息已转化为李某的个人债务,信用社请求敖某在本案中承担 责任,由于信用社向敖某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 权利保护的胜诉权,故对敖某认为信用社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再 审理由,予以支持。综上,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判决:
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二、由李某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
三、驳回信用社对敖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针对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后,连带债务的一方债务人作出同 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其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是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法 律效力,其他连带债务人是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引发的诉讼。司法实践中 对此有截然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 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债务人作出同意履 行的意思表示,不仅中断了该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同样发 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的一、二审法院亦是持同样观点。另一种观点认 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本案再 审法院观点。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同意履行和诉讼时效内的同意履行应区分开 来,诉讼时效中断仅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原债务成 为自然债务,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同 意履行的,相当于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双方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 务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而非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新的债务应认 定为其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内,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同意履行义务,对其他债务人产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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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中断的效力。理由在于:首先,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 利益,而连带债务的立法目的是赋予债权人向全部连带债务人主张全部给付的 权利,以保护债权的实现。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均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债 权。其次,通常情况下,连带债务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一般可以转达给其他连带债务人,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是完全债务,权利人享 有的是完全债权,具有法院保护的强制力,连带债务人作为一个债务人整体, 并不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负有连带义 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向任一共同连带债 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且该请求可视为对其他债务人的请求。而任何一个连带债 务人的还债承诺对债权人来说,亦可视为代表了其他连带债务人。因此,共同 连带债务人没有各自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一连带债务人的履行承诺而引起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必然及于其他债务人。
诉讼时效届满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同意履行义务,应认定为新的债权 债务关系,原债权已经成为非完全债权,不具有法院保护的强制力,若认定为 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会损害到其他债务人的诉讼 时效抗辩权,而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由债务 人以明示或约定的默示方式予以放弃,而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放弃或推 定其放弃而重新苛以连带债务。因此,债权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地 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信用社未在诉讼时效内向李某或敖某主张过 权利,虽然李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并 未得到敖某的认可,故该债务已成为李某的个人债务,敖某无须承担偿还责任。
编写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何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