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公司决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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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2.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刘某、某集团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实业公司
【基本案情】
吴某系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开发某房地产项目过程中, 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51套房屋折抵给某建设公司。之 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从某建设公司处回购并销售6套房屋。某国际贸易公司 向某担保公司借款9000万元,代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某建设公司,回购了 剩余45套房屋。
2010年1月8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吴某等签订《框架协 议》,约定基于上述诉讼及回购情况,由某集团公司指定的公司代某国际贸易 公司偿还欠付某担保公司债务9000万元并承接该债权;为使该房地产项目达到 销售条件,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立即成立 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经理部,办理大产权证、确定销售方案及物业管理方案等, 产生的资金支出由某集团公司垫付,计作对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根据本 协议形成的债权在清偿时应计收利息,利率双方另行协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 同意由某集团公司指定的销售代理公司独家代理该房地产项目销售工作;为保 障某集团公司实现债权,吴某同意将其持有的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股权无偿转让 给某集团公司指定的公司,待债权全部清偿或某集团公司认为适当的时机,上 述股权应当无条件返还给吴某。
2010年5月14日,各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股东及出资变 更登记,某集团公司指定的实业公司持股70%。
2019年7月22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新一届董 事会及监事。随后,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吴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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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责成吴某向新当选的董事长马某移交该公司所有营业执照、印鉴、财务账册 及凭证、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和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公司的所 有财产,并立即停止对外代表公司实施任何法律行为。
吴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实业公司系基于股权转让担保受让的70% 股权,其并不享有股东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故2019年7 月22日其在股东会上所作表决应为无效表决,决议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表决比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焦点】
1.实业公司基于《框架协议》的安排受让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股权行为性质 是否构成让与担保;2.如果构成,实业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 表决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通过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某集 团公司代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清偿对外债务并对房地产项目进行销售,形成了某 集团公司对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为保障债权实现,吴某将所持有的股权 转让给实业公司,待某集团公司债权获得清偿后,该股权无偿返还吴某。据此 约定,股权变更至实业公司名下系作为某集团公司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 权转让,此种通过转让股权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股权让与担保。 因此,实业公司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无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 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故而 2019年7月22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仅有实业公司投赞成票,该决 议股东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 审法院判决,确认2019年7月22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判决作出后,实业公司等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涉案《框架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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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认定,不能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 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客观立场作为原则性评价标准。囚双方 让渡股权的根本日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让 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实业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 权。让与担保与财产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存有实质性区别,财产权转让的受让 人是以获得财产权利为日的,而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受让财产的目的在于为主债 权提供担保,在主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受让的财产权价值优先受偿,且债权人 通常无须支付受让财产权的对价。囚此,债权人于形式上受让的财产权一般会 受到一定的权利限制。股权让与担保就更具其特殊性,因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 和成员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公司股东既可就其享有的股权参与公司分红,亦 可通过其股东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以受让或 增资的方式取得股权,是期待以股权价值担保其债权未来可以实现,侧重于防 范债务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置,从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 现;债权人并非以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为直接目的。因此,债权 人虽在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但其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 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获得股东红利等实质性权利。
综上,由于诉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 例,所以2019年7月22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不成立。 一审法 院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 、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即债务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股权应 返还于债务人;当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就股权变价并经过债务清算后 受偿。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此前的担保法、物权法均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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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其具有融资灵活、交易成本较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 让与担保一直在担保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但通过担保合同 的范围,为让与担保留下了空间。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四部分单设“关于非典型担保”部分,从司法解释角度肯定了让与担保作为非 典型担保的效力。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曾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明确。 《九民会纪要》第七十一条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 担保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②据此,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的效力得以明确,但因上述第七十一条未能 细化“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合同”判断标准,亦未明确股权让与担保 情形中股权受让人(债权人)的权利行使问题,导致实践中对于股权让与担保 的认定,以及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股权受让人的权利范围存在争议。
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股权受让人(名义股东)的权利边界,其实质在于 名义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具体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在股权转让人与受 让人之间如何认定受让人的身份;(2)在目标公司内部(包括目标公司及其他 股东)如何认定股权受让人的身份,即股权受让人能否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 东义务;(3)在目标公司外部,是将股权受让人视为股东还是有担保权的债权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 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抑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 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 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 相关条款规定,作为担保财产的动产已经交付债权人或者不动产、股权等已经进行变 更登记,参照动产质权、不动产抵押权以及股权质押相关规定处理。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 务或者出现约定事由时,债权人主张事有动产、不动产所有权或股权的,一般不予支持,但 其与债务人事后就不动产、动产或股权达成折价或回购协议的除外;债务人也可请求人民法 院参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将动产、不动产或者股 权拍卖、变卖后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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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文认为,考虑到股权让与担保较股权质押等典型担保方式,具有法律效 果超越经济目的特殊构造,同时相较于其他让与担保形式,又因股权的复合型 特点,涉及对股权财产价值的支配及对公司经营权的行使。在此复杂交易框架 下,需遵循处理公司案件的一般原理,坚持法律关系的内外有别原则,同时应 当注重平衡各方主体利益。
二、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就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而言,如前所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来确定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抑或股权质押。同 时,对于商事主体之间在股权让与担保协议中约定了受让人具体权利的,人民 法院在实践中应予充分尊重。
三 、名义股东在目标公司内部(包括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利边界
在《九民会纪要》出台之前,实践中多数裁判观点认为,股权让与担保的 股权受让人,其持有股权仅仅是保障自己的债权,并不真正行使股东权利,公 司的实际股东即行使股东权利之人仍然应是转让股权的担保人。①债权人并没 有实际取得股权,并非真实股东,仅是名义股东,原则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 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股东权利。
在《九民会纪要》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了在让与担保中,已经 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债权人,其地位是债权人,而非所有人或者股东。同时认 为,如果转让人将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告诉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则即便受让人 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也仅是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 此时,作为名义股东,其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即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 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反之,如果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实情, 而是告知他们是股权转让,则法律也要保护此种信赖。在此情况下,一旦受让 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即便真实的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
① 参见(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11月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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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权和成员权。①据此,在目标公司内部,名 义股东的权利边界应视股权转让人是否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股权让与担保之实 情而有所不同。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告知目标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意思是“股权转让”,目标公司亦按照股权转让为受让人办 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的,则应当认定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受让人就受让人成 为目标公司股东这一事项达成了合意。相应地,受让人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否则,受让人不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只能是债权人。
四 、名义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股权让与担保中,因具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外观,基于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对外亦会产生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主要表现在当事人有关股权让与 担保的约定能否对抗公司其他债权人。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两种类型:一是对名 义股东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标的股权,此时实际股东是 否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二是基于股东出资瑕疵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 责任的规则,名义股东是否应当与实际股东就出资瑕疵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 于第一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倾向性观点认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但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既可 以请求确权,也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②对于第 二个问题,此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即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 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 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 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田璐郭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