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乃文诉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乃文
被告(被上诉人):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谷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矽谷公司是于2004年6月25日在东莞市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矽谷公司 在成立时的唯一投资方即股东是在香港登记成立的震丰有限公司,矽谷公司董事会 由魏弘彦、游坤松和原告陈乃文三人组成,董事长由魏弘彦担任。矽谷公司的《章 程》规定:董事会是被告矽谷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会议每隔六个月召开一 次,由董事长主持,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时方能举行;董事会的决议案, 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通过;涉及重大权益问题,须由董事长和全体董事签 署。2006年8月28日,矽谷公司通过一份《董事会决议》,增加李昱锦为董事会 成员,即矽谷公司的董事会由李昱锦、陈乃文、魏弘彦、游坤松组成,同时董事长 也改由李显锦担任。
2007年1月23日,矽谷公司通过了《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 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以下简称《补充章程之三》)的决议,主要内容是:1.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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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丰有限公司将其在矽谷公司的100%股权作价港币2223万元全部转让给在文莱登记 成立的矽谷科技有限公司。2.矽谷公司重组4人董事会,原董事会成员即原告陈乃 文退出董事会,改由游君美任董事会成员。3.股权转让后,增加投资港币1800万 元,包括进口设备资金港币861万元,流动资金港币939万元;同时追加注册资本 港币1800万元,其中以进口设备作价出资港币861万元,以外汇货币出资港币939 万元。该补充章程加盖有震丰有限公司和矽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震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陈乃文”字样的签名。2007年1月24日,矽谷公司通过了 一份《董事会决议》,决议的内容与上述补充章程的内容一致,该《董事会决议》 有被告矽谷公司董事会成员李显锦、魏弘彦、游坤松的签名,以及“陈乃文”字样 的签名。上述补充章程以及董事会决议通过后,震丰有限公司与矽谷科技有限公司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进行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和增资、 增加经营项目、变更董事会成员等项目的登记和备案。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8 月10日颁发了批准证书,将被告矽谷公司的投资者名称登记为矽谷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已经将矽谷公司的投资者名称登记为矽谷科技有限公司, 即目前矽谷公司登记在册的投资者和股东是矽谷科技有限公司。经鉴定,上述补充 章程以及董事会决议上“陈乃文”字样的签名均不是原告陈乃文本人所签。据此原 告陈乃文认为上述二分公司决议无效,遂诉法院。
【案件焦点】
矽谷公司《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和 《董事会决议》是否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有权修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只能是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于震丰有限 公司在《补充章程之三》作出时是矽谷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其是当时唯一有权作出 修改公司章程决定的主体。陈乃文只是被告矽谷公司的董事,并非矽谷公司的股 东,陈乃文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经审查,《补充章程之三》的内容,均未违反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陈乃文关于《补充章程之三》无效的主 张不能成立。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上陈乃文的签名瑕疵,属于在召
五、公司决议效力 95
集程序、表决方式上的问题,应属于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事由,不属于本 案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审查范围,而且《董事会决议》在内容上也不存在因违法而 无效的问题。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陈乃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乃文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矽谷公司的股东为震丰有限公 司,陈乃文虽为震丰有限公司的董事,但震丰有限公司不是陈乃文开办的一人公 司,陈乃文的个人意志不能等同于震丰有限公司的意志,陈乃文的行为只有在震丰 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之内才能作为震丰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章程之三》 是震丰有限公司与交易相对方所签署,即使当时陈乃文的签名不属实,但是否认可 该份决议,其决定权在震丰有限公司,震丰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请求撤销或否认该份 协议,陈乃文主张该份协议无效,理据不足。矽谷公司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 决议,其内容与《补充章程之三》的内容一致,无论是震丰有限公司或矽谷公司均 没有对该董事会决议的实体内容予以否认,即使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超越董事会权 限,但矽谷公司的股东震丰有限公司没有反对也没有请求撤销,其内容仍然有效。 陈乃文作为矽谷公司的董事,没有参加董事会,属于董事会召开的程序不当问题, 不属于董事会无效的情形。陈乃文只是震丰有限公司的董事之一,不能代替震丰有 限公司行使股东才享有的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权利。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在于公司的董事能否代替股东行使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公 司,作为法人的一种,法律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公司毕竟不同于自然人, 可以自行表达其意思。因此,公司制度通过设立法人的机关之形式来克服缺乏个人意 志的障碍,并通过公司决议的形式表达公司的意思。具体来说,公司决议是公司对其 事务所形成的决定,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的机关在做出决议的时候,可能存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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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决议程序或者内容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况。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决议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并根据 此两种情况设置了不同的救济途径,一种是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一种是公司决议撤 销之诉。本案属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该公司决议之诉是由 公司的董事提出的。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并无限制,理论 上,只要存在诉讼利益,任何人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都可以作为原告。
本案中,陈乃文作为原告是适格的。但是,在实体权利上,股东和董事的权利 是有很大的区别,具体的内容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在公司 决议作出的过程中,董事的个人意志不能等同于股东的意志。例如本案中的《补充 章程之三》,只能由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并不能由董事代替。而对于董事会决议 的程序瑕疵问题,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由股东提起撤销之诉,也不能 由董事代替股东行使该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公司治理相关案件的时候,法院应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 和司法干预必要与有限的原则,对公司决议做合法性审查而不做合理性的审查,注 意司法干预的边界。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杨潮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