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确认,不等于合资公司股东身份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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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对合资公司合资合同、章程审查及股东身份确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未经审批应为无效。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行政附属|股东身份|合资经营企业案情简介:2005年,受让银行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服饰公司贷款债权的资产公司要求服饰公司清偿,并以服饰公司股东实业公司、制衣公司未实际投入章程规定的资本金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业公司以其并非服饰公司股东,工商备案登记不实为由主张免责。法院认为:①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合资公司合资合同、章程的审查及股东身份的确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行为当归于无效。②本案中,外经贸委已批复,同意服饰公司合资合同、章程,即外经贸委已审批确认了实业公司的股东身份。该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亦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制衣公司与实业公司作为服饰公司股东,应按合资合同及章程规定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备案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两股东至今未缴纳资本金,致服饰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服饰公司依法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服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股东的制衣公司、实业公司应按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服饰公司偿还资产公司借款本息,服饰公司资产不足清偿时,实业公司与制衣公司就服饰公司剩余债务连带清偿。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04)宁民五初字第52号“某资产公司与承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诉承烈等借款合同案(行政附属)》(薛枫),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