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管部门要求出示遗嘱公证书才办过户的行为违法
——房管部门要求相对人出示遗嘱公证书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房产继承|过户手续|遗嘱公证书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持曹某遗嘱、房产证到房管局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回复以陈某未提供“遗嘱继承公证书”为由不予办理。法院认为:①《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三)赠与….”《房屋登记办法》并无职责依据。要求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规定。②本案中,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范畴,其规范内容不得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时须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其不能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来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行政机关以此为由干涉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要求其履行非依法赋予的责任义务,法院不予支持,故房管局要求陈某须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该涉案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回复并责令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法定职责。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3)宁行终字第56号“陈某与某房管局行政诉讼案”,见《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8/214:40);另见《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01/31:91)。解读:房屋登记部门不能以内部规定或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非法定责任义务,此亦系依法行政应有之义。颁证时未听取持证人意见,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情简介:2003年,市政府受理张某夫之妹行政复议申请,以房管局认定张某对争议房屋产权属原始取得与事实不符、为张某颁发房产证不当等为由,要求确认房管局确权给张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张某以该复议程序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未通知其参加为由诉请撤销。法院认为:①复议机关审查对象是颁证行为,复议决定结果与现持证人张某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故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时应正式通知张某参加复议。本案中,市政府虽声明曾采取了电话方式口头通知张某参加行政复议,但却无法证明,而利害关系人持有异议的,应认定市政府未采取适当,方式正式通知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故市政府认定张某自动放弃参加行政复议理由欠妥。此情形下,市政府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即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②另外,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中,非针对申请复议行政行为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而是直接对有关当事人诉争民事权利予以确认行为,超越了复议机关职权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4年12月10日判决“张某与某市政府行政诉讼案”,见《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5:5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