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刚诉诚信建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袁某刚
被告:诚信建业、闫某、袁某山 【基本案情】
闫某靠挂于诚信建业,并以诚信建业名义与中溶公司签订《中溶 公司己二醇项目施工承包合同》, 由诚信建业完成己二醇项目土建和 钢结构及水暖电正负零下预埋工程施工。闫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 人。闫某将上述工程中的铺筛子工程经袁某刚介绍分包给袁某山,袁
某山组织人员袁某刚等施工并现场指挥施工,2018年6月15日袁某刚在 未使用安全设备情况下从所实施工程的第二节平台掉落至第一节平台 受伤。
袁某刚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唐山市第二 医院,住院期间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29日,经唐山市第二医 院诊断:头外伤: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胸;双 肺挫伤;左手示指中节拇指末节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坏死; 左肩软组织损伤;颞顶骨骨折伴左额颞硬膜下积液及左颞极硬膜下血 肿;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腰2~腰4左横突骨折;左 侧髂骨骨折;左髋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袁某刚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 查。袁某刚受伤期间系其妻子刘某仿护理。
经袁某刚申请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9年6月21日天津市中慧 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袁某刚外伤致左侧1~8肋骨骨折, 为十级伤残;2.袁某刚外伤致躯体其他部位损伤,不构成伤残;3.袁某 刚外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袁某刚因伤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33306.35元;2.住院伙 食补助费600 元;3. 误工费11570.4 元;4. 营养费2400 元;5. 护理费 3856.8元;6.交通费1300元(酌定)(含转院救护车费900元);7.残 疾赔偿金28062元;8.伤残鉴定费29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91.5元;11.复印病历费37元;12.医疗器械及护理 用品费用241元。以上损失费用合计95005.05元。
另查明,闫某垫付袁某刚医疗费9000元;袁某山垫付袁某刚医疗 费8000元。袁某刚有二子,其中袁某虎系袁某刚次子,2010年12月15 日出生,需袁某刚抚养。
【案件焦点】
袁某刚与袁某山、闫某、诚信建业法律关系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闫某与诚信建业之间的法律关系。闫某与诚信建业虽在庭审中 均称由诚信建业承包了中溶公司的己二醇项目工程,闫某系项目负责 人,但与闫某的调查笔录陈述不符,在调查笔录中闫某承认其借用诚 信建业资质且为实际施工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实际履行过程,能够 证明闫某系实际施工人,故闫某与诚信建业之间系挂靠关系。
2.袁某刚与袁某山之间的法律关系。袁某山对其与袁某刚系合伙 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在施工过程中袁某山组 织安排施工人员、现场负责指挥施工、负责分配工人工资以及袁某刚 系经袁某山同意才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从事袁某山指示范围内工 作,形成了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故袁某刚与袁某山应认定系劳务关 系。
3.闫某与袁某山之间的法律关系。闫某通过袁某刚介绍将整个工 程中的铺筛子片工程分包给袁某山,且袁某山以5000元的价格对该工 程进行了承包,故闫某与袁某山之间为工程分包关系。
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1.关于袁某刚与袁某山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袁某刚受 雇到工地,在高空中从事劳务应充分认识到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 风险,但其没有做足防范措施, 以致从高处坠落受伤, 自身存在过 错,应自负2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 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 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 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案涉工程属于建 设工程,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方可承包。袁某山在无相应资质,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召集工人施工,对事故的发 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对袁某刚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 80%的赔偿责任。
2.关于闫某、诚信建业的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 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 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某违法借用诚信建 业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同样无相应资质 的袁某山,在施工中发生事故,造成袁某刚受伤,故闫某应与雇主袁 某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诚信建业明知闫某没有相应资质,却将资质 出借给闫某承包工程,诚信建业与闫某承担同样的共同过错责任。故 闫某、诚信建业、袁某山应对袁某刚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闫某、诚信建业如认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可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三、袁某刚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
袁某刚认可袁某山垫付医疗费80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袁某 山主张其垫付袁某刚医疗费1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 法院对袁某山垫付袁某刚医疗费1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袁某刚主张 的医疗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袁某刚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法 院对相应医疗费予以支持。袁某刚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 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结合袁某刚的劳动能力及其系农村居民的情 况,法院支持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 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即每天64.2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袁某 刚主张系其妻子刘某仿护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某仿工作及收入情 况,因刘某仿系农村居民,法院支持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即每天64.28元的标 准计算护理费。本案案涉事故造成袁某刚伤残,袁某刚受到了严重的 精神损害,根据袁某刚伤残情况及本地相应经济水平等,法院酌定精 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袁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某刚医疗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 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004.04元;
二、闫某、诚信建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袁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建筑工地或者农村修缮房屋等过程中,由于工作条件的简陋, 施工人员缺乏专业性、用工人员缺乏安全保障意识等,出现人身损害 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案件屡见不鲜,但是因为务工人员与用工人员等很少会制定书面的 协议或签订合同,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成为审 理难点。
在该类型案件中,首被告往往以召集人、个人合伙人等理由进行 抗辩,在缺乏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双方在工作中的状态、所 担任的工作等进行认定。关于是否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可以从下列因 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 配和从属关系;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 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报酬等。在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一方有时会以自己系召集人进 行抗辩,对于是否是召集人还是雇佣劳务者的人员也应该予以严格区 分, 以维护各方利益。关于召集人与用工人员的区分,应该考虑: (1)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 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召集人受雇佣人委托召集其他施工人员共同
从事雇佣工作,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为获取劳动报酬利润,应 认定雇用人为雇主,召集人是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关于个人合伙与个 人劳务关系的认定应区分:(1)劳务关系的一方按照劳动获取报酬, 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没有额外收益或者承担额外风险。 个人合伙双方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2)劳务关系一方在工作中受 另一方控制、管理,存在工作中的隶属关系。个人合伙关系中双方对 工作共同协商,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3)合伙设立的 基础为具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可以是书面合伙协议,也可以是在具 备合伙其他条件的同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 议。个人劳务关系看双方是否有书面或者口头雇佣合同,劳动力与报 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
关于雇佣关系及个人劳务关系的区别联系、责任认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 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 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款规定,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的 是过错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根据自身过错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雇佣关 系与个人劳务关系在本案类似案例中,应该认为含义是无实质差别 的,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依据现有相关的法律 规定,该类似案件中应该这样理解: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 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 任,更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编写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王小飞
26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的各方之间法律关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