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光诉某装饰中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某光
被告:五征集团、某装饰中心、何某坤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3日,五征集团与某装饰中心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 同,将加工西区土建零活承包给某装饰中心。某装饰中心让何某坤联 系何某光等前去施工,2018年7月17日,何某春、何某光等到达五征集 团厂区施工,在拆除焊接车间卷帘门过程中,卷帘门突然坠落,致使 何某春与何某光受伤。何某光、何某春与何某坤系同村村民,施工 时,由某装饰中心现场指挥并记录工时,某装饰中心按照每人每天130 元定期与何某坤进行结算,何某坤领取劳务费后再按照大工130元、小 工110~120元与施工人员进行结算。案发时,何某坤未到现场,某装 饰中心具体安排何某春和何某光进行施工。
【案件焦点】
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中发包方、承包方等各方人员之间的法律关 系、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 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 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由接受劳务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 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 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何某光等施工 时,由某装饰中心现场指挥安排并记录工时,何某光系为某装饰中心 提供劳务,劳务报酬虽由某装饰中心统一支付给何某坤,何某坤再按 照不同工种予以发放,在发放时何某坤对小工扣留了部分劳务费,但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何某坤与何某光等存在劳务关系,何某光与某装 饰中心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何某光是提供劳务方,某装饰中心系接 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 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 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 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何某光在为某装饰中心提供劳务过 程中受伤,某装饰中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何某光施工时应当 意识到拆除卷帘门的危险性而疏于防范, 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 据本案案情,酌情由某装饰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某坤并非接 受劳务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钢结构厂房门口改造,不需要相 应工程施工资质,且工程已经发包给某装饰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
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有过失的,应当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五征集团不存在指示、选任过失,不需 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某装饰中心赔偿何某光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31401.17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二、某装饰中心给付何某光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 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何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劳务市场得到了长足发展,社 会实践中存在大量个人之间提供与接受劳务的行为,而在劳务市场繁 荣发展的背后,也普遍存在着设施不健全、安全保障措施少,提供劳 务者对安全劳动的意识较差,接受劳务者疏于管理等问题,这些问题 也直接导致了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的高发,而在这些案件当中,接受 劳务者主体不明确、资质不健全等问题也频频发生,为该类案件的审 理也带来了诸多困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 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 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 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该类案件首先应认 定双方是否存在有效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 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 酬的合同关系。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管因提供劳务原因受到损 害,还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侵权而造成损害,均需要证明其受 伤与提供劳务存在因果关系且接受劳务方存在过错。本案中,某装饰 中心通过何某坤向何某光等购买劳务,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何某 光受到损害,但何某光施工时应当意识到拆除卷帘门的危险性而疏于 防范, 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接受劳务者即某装饰中心应承担 损害的主要责任。另一被告何某坤虽然是由其直接向何某光等发放工 资,且对小工扣留了部分劳务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何某坤与何 某光等存在劳务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 示或者选任存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涉案钢 结构厂房门口改造工程不需要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故五征集团作为涉 案工程的发包方,不存在指示、选任过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孙涛
27提供劳务者受害案各方责任的梳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