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工程人邀约他人共同完成工程情形中的雇主认定

— — 郑远平诉贺维太、郑福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远平 被告(上诉人):贺维太
被告(被上诉人):郑福华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被告贺维太装修自己所有的“渝陕鄂宾馆”的房屋,与被告郑 福华口头约定将房屋装修中的木工活交给郑做。郑福华随即邀约胡昌洪、原告郑远 平等人共同完成木工工作。做木工活的工具均由原告郑远平等人自行提供,所需的 脚手架或搭建脚手架需要的材料,均由被告贺维太提供。被告郑福华、原告郑远平 等人按照被告贺维太的指示和要求做木工活。
因装修房屋大门做木工活的需要,被告郑福华、原告郑远平向被告贺维太提出 租赁建设工程专用脚手架,贺维太不同意,只提供搭建脚手架所需的木材、铁丝、 抓钉。原告郑远平等人就自行搭建脚手架,但没有用铁丝加固。2011年5月19日 下午,原告郑远平与肖友军在搭建的脚手架上做木工活时,因脚手架垮塌被摔伤。 被告郑福华等人完成木工活后,按照房屋装修木工活报酬的结算标准,与被告贺维 太进行了结算。
经伤情鉴定,原告郑远平的人身损害构成两个10级伤残,其请求人民法院判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11

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 抚慰金共计53570元。
【案件焦点】
接受部分装修工程的人,邀约他人共同在工程所有人指示和管理下完成工程, 被邀约人提供劳务时受损害的,由谁承担雇主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原告郑远平是为被告贺维太提供劳务 还是为被告郑福华提供劳务,关键在于判断被告郑福华与被告贺维太形成的是加工 承揽关系,还是被告贺维太与被告郑福华、原告郑远平形成的雇佣关系。
被告贺维太与被告郑福华口头约定木工工程时,没有提供房屋木工装潢的图纸 及技术资料,包括被告郑福华在内的参与做木工活的人员客观上不能独立完成木工 劳务,都只能按照被告贺维太的要求和指示来做,受被告贺维太意志的支配和约 束。同时,原告郑远平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并未经过专业培训或取得相应技能资 质,所提供的工作是非特定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完成的劳务,所获得的报酬仅相当于 付出的劳动力价值。被告郑福华与被告贺维太结算劳动报酬并就结算的劳动报酬按 照劳动天数平均分配,是基于被告贺维太和参与做木工活的人员共同对被告郑福华 的熟悉和信任,而不是郑福华处于承揽人的地位,被告郑福华仅相当于一个联系中 介人。因此,被告贺维太与被告郑福华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关系,被告贺维太与被告 郑福华、原告郑远平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郑远平在给被告贺维太提供房屋 装潢的木工劳务时,因被告贺维太没有租赁建设工程专用脚手架或雇佣专业技术人 员搭建脚手架,未为从事木工劳务的原告等人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作业环境,对原 告因脚手架垮塌造成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郑远平明 知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不安全,还在上边从事木工事务,造成自身伤害,其自身也具 有一定的较小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郑远平在为被告贺维太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形成的护理 费、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260.82元, 由被告贺维太赔偿16208元,原告郑远平承担405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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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贺维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是在确认被告贺维太与被告郑福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 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由谁承担原告受损害的雇主责任。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主要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1.技术及设备要素。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都含有 提供劳力这个要素,实务当中容易产生混淆。雇佣关系最主要的要素即为劳力,但 在承揽关系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 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通常自行提供设备、工具,结合自身的技术、手艺完成并交 付劳动成果;2.完成过程的管理或指示。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指示、管理、 监督可以贯穿劳务始末。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 的监督检验,但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承揽人只需按照其 与定作人的约定内容自行完成工作,不需接受定作人的任意指示或管理;3.工作 成果及对价的交付。雇佣关系中,雇员接受雇主的指示、管理完成工作并接受雇主 的劳动报酬,工作成果可能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依照约定方式 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并接受定作人的报酬,工作成果已为双方约定所确定。
具体到本案,被告贺维太将木工工程交由被告郑福华时,未约定具体成果,而 是在郑福华邀约原告郑远平、肖友军等共同完成木工工作时进行现场管理、指示, 并且为他们提供了搭建脚手架所需的木材、铁丝、抓钉,给付报酬的时候也是按照 实际完成的工作时间、工作量计算,因此包括被告郑福华、原告郑远平等施工人都 是直接接受被告贺维太的指示、管理为其提供劳务,本案中被告贺维太与被告郑福 华不成立工程承揽关系,而应认定被告贺维太作为接受劳务者,与被告郑福华、原 告郑远平等人形成雇佣关系,也即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人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根据劳务关系双方各自的 过错确认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重 庆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陈 福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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