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等诉龚某、某出版社侵害著作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2021)渝01民终63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 被告(上诉人):龚某、某出版社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63
【基本案情】
1942年2月至今,《某民歌集》等出版物刊载有简谱某歌曲,标注王某丙 “记谱、译谱、编译、编曲”等信息。王某丙各版本均为声乐简谱,在节拍、 调式上略有不同外,旋律基本无差别。王某丙的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于2019年 将该歌曲进行作品登记,标注“民歌”“王某丙编词曲”“创作日期:1939年1 月1日”等。
某出版社出版的五线谱钢琴曲《某钢琴曲集》中收录了某歌曲,标注为 “龚某编配”。该版本系五线谱钢琴曲,4/4拍,D 调,标注为“民歌龚某编 曲”。与王某丙版本相比,该版本弱拍起,王某丙版本正拍起,部分小节的旋 律相同,部分小节的旋律所使用的音符、节奏上存在一定差异。
1931年,《某民族歌曲与器乐曲》一书中收录了某歌曲,载明作者为扎某, 该版本系五线谱记谱的声乐作品,G 调,2/4拍和3/4拍交替。与王某丙版本 相比,王某丙版本为正拍起,曲风欢快活泼,该版本为弱拍起,曲风低沉忧郁, 两者在节奏节拍、音乐结构及旋律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王某丙的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认为王某丙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 龚某、某出版社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
【案件焦点】
1.王某丙对涉案民歌是否享有著作权;2.龚某、某出版社的涉案行为是否 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王某丙是否对涉案歌曲(简谱版)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对演绎作品的保护。演绎作 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对原表达加以发展,并使得新表达 与原表达融为一体而形成的新作品。对于原作品的演绎,只有符合独创性的要 求才能形成演绎作品,即演绎者必须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的创作,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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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创作结果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如果只是对原作品进行了很少的改 变,改变的结果与原作品之间不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的显著差异,则改变的成 果只能视为原作品的一种复制件,而非演绎作品。对于民间音乐作品曲调的演 绎,演绎作品应是使用了原音乐作品的基本内容或重要内容,对原作品的旋律 作了创造性修改,却又没有使原有旋律消失。
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民歌在20世纪30年 代即在我国流传传唱,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王某甲、王某主张王某丙对涉案 民歌进行整理创作了涉案歌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上述主张成立的前提是 王某丙对涉案民歌曲调进行了创造性修改,即涉案歌曲曲调与涉案民歌曲调是 否存在客观可识别的具有独创性的显著性差异。首先,民歌作为民间文学艺术 作品,一般是口头创作,且多以口耳传播的方式世代相传,具有不确定和不断 变化的特点,不同演唱者演唱的内容、曲调可能均不同,故其在被记录、整理 前一般无固定统一的乐谱,而涉案歌曲具有统一完整的词曲,因此必然有人对 口头形式传唱的民歌进行了整理记录等。其次,民歌在传唱过程中不是以简谱 的形式表达,歌手可能以不清晰的词语、不同的音调进行演唱,当用简谱形式 表达民歌时,需要确定简谱的音调、节奏、速度等,并可配有相应的歌词,故 以简谱方式对民歌进行整理、记录、加工,必然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具有一定 的独创性,以民歌为基础形成的歌曲,属于演绎作品。最后,王某甲、王某乙、 王某提交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多个公开出版物中收录的涉案歌曲均署名: 民歌,王某丙编词曲,而龚某、某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中公开出版物的出版时间 虽然早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提交的出版物的出版时间,但该出版物上仅标 明“民歌”,并无具体到个人的署名,由于年代久远,该出版物是否有为作者 署名、署名是否得当等,均已无从考证,但该出版物中的涉案歌曲以简谱的记 录形式刊载,其必然存在整理、记录、加工者,从历史留存的现有的出版物来 看,虽然出版物的署名方式各有不同,但出版物中“民歌王某丙编词曲”等署 名说明王某丙为此作品付出了智力劳动,并且迄今为止,除王某丙外,对涉案 歌曲,没有人公开表明作者身份及权利,故仅凭该出版物不能排除王某丙是涉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65
案歌曲的整理、记录、加工者。综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所举示的证据足 以证明王某丙通过对原生态民歌进行整理和记录形成了现有公开并署名为王某 丙的版本,法院依法确认王某丙对其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
二 、龚某改编的涉案钢琴曲是否侵犯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的著作权
王某丙对涉案歌曲(简谱版)享有著作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作为王 某丙的继承人,在王某丙去世后,依法继承涉案歌曲的相应权利,可以就他人 侵害涉案歌曲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 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 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龚某辩称涉案钢琴曲以1949年的《某民歌 集》和1959年的《某民歌》为创作基础。首先,该两个出版物中的涉案歌曲 并非原始状态的民歌,有统一、完整的曲词,该两个出版物中的涉案歌曲必然 是经过他人记录、整理、加工的,只是未标注记录、整理、加工人,该两个出 版物中的涉案歌曲均与前述王某丙版本的歌曲词曲基本一致。其次,王某丙的 人生经历表明其在1939年起便开始接触、记录及整理民歌,最终形成的王某丙 版本已广泛流传并成为经典歌曲。最后,民歌样态的涉案歌曲内容为何无法查 清,在该两个出版物中的涉案歌曲词曲与王某丙版本的词曲基本一致的情况下, 龚某以此来抗辩不能成立。
经比对,涉案钢琴曲与前述王某丙版的涉案歌曲在主旋律上基本一致,可 以认定涉案钢琴曲使用了王某丙版本的涉案歌曲。龚某未取得王某丙或王某甲、 王某乙、王某的许可,利用王某丙版本的涉案歌曲进行创作形成的涉案钢琴曲 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演绎作品,该行为侵害了涉案歌曲的改编权、 复制权,对其著作财产权构成侵害。某出版社,理应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 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审查,某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其未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许可,以图书的形式复 制、发行龚某涉案钢琴曲,但并未注明其来源作品名称,没有为王某丙署名, 其行为侵害了王某丙就涉案歌曲享有的署名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获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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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的权利,亦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 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规 定,判决:
一 、龚某、某出版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钢琴曲的 《某钢琴曲集》;
二 、龚某、某出版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王某、王 某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 、驳回王某甲、王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龚某、某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歌属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若 记录整理者在原始民歌的基础上对民歌进行记录整理所形成的成果融入了其独 创性表达,则构成新的作品,其对该新作品享有著作权。民歌因口耳相传具有 流变性,原始内容往往难以考证。对民歌进行记录整理通常需要具备专业的艺 术审美和音乐素养,其成果能够体现记录整理者的个性化表达,在无相反证据 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成果构成演绎作品。本案中,王某丙版本系对涉案民歌进 行记录和汉化整理的成果,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民歌的原始状态, 无法直接通过将原始民歌与王某丙版本进行比对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但 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某丙所作的艺术劳动并非轻而易举,且王某丙版本与同源 民歌的在先版本相比,旋律差异明显,风格迥异,可以认定王某丙整理的涉案 民歌,结合了其自身音乐素养和独特的音乐思维,体现了其个性化表达,王某 丙对该版本享有著作权。
民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演绎者的独创性表达因而应排除民 歌原始内容。当民歌的原始内容无法考证时,若在后演绎作品与在先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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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实质性差异进而具有独立艺术价值,应允许二者共存,不能仅因二者的主 旋律相同或基本相同而认定在后演绎作品侵权。本案中,王某丙版本与龚某版 本均系涉案民歌的演绎作品,王某丙版本系在先演绎作品。涉案民歌的原始状 态无法考证,无法确定王某丙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将龚某版本与王某丙版本进 行比对,龚某版本系五线谱钢琴曲,王某丙版本为简谱声乐曲,两者的旋律或 节奏并不完全一致,乐曲体裁以及音乐表现方式(声乐演唱和钢琴演奏)亦不 相同。龚某在和声的使用及钢琴化写作方面体现了其专业的音乐素养和独特的 音乐思维,整首钢琴曲具有独立艺术价值,两者可以成为并行存在的作品。龚 某及某出版社的涉案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 、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国务院发布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明确提出要 “制定传统文化、民间文艺、传统知识等领域保护办法。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 产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璀璨多姿的民间文艺作品是中华文化的鲜明标 识和独特基因。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如何让民间文艺作品在传承中得到更好的 法律保护,又在转化与创新中呈现新的生机与活力,是当下应当思考的深刻命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 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至今国务院尚未出台相关法规,因此,就民间文 学艺术作品如何保护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就民歌属于 进入公共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对其合理开发利用行为应予鼓励已基本形 成共识,但对民歌演绎作品的认定及各权利人之间纠纷的处理,在裁判理念、 思路和尺度等方面尚存在争议。
本案中考虑到,不同于一般原创音乐作品,民歌口耳相传,因历代传唱人 在传唱过程中加入个性化表达而不断发展变化,故在被记录、整理前一般无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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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统一的乐谱,具有流变性。同时,各传唱版本仍会因存在相当程度相同或相 似的节奏、调式等民歌元素而被归入为同一民歌,因而具有稳定性。因而,民 歌的原始状态往往难以查明。而民歌的记录整理往往需要记录整理者具备艺术 审美和专业音乐素养能力,融入自身对民歌的理解进行取舍,所形成的成果通 常能够体现其个性化表达。基于此,本案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记 录整理所形成的成果构成演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该规则的确立有利于鼓 励民歌的开发利用行为,可促进民歌的可持续发展。
民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演绎者的独创性表达因而应排除民 歌原始内容。当两个演绎作品发生权利冲突时,因两者均源自于原始民歌,必 然存在相同部分,因而不宜因两者之间存在相同部分即得出侵权的结论。又因 民歌的流传呈多点发散,可能同一时期在不同区域或者在同一区域的不同时期, 甚至在同一时期的同一区域都可能存在多个不同的传唱版本,因而亦不宜直接 将两者不同之处认定为各自的独创性表达。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无法查明的 根源在于民歌自身兼具稳定性与流变性的发展特性,无从考证的原因很难归咎 于任何一方,因此,不宜将查明原始民歌状态的举证责任归于任何一方,否则 难言公允。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尽力举证而独创性表达仍无法查证的情况 下,可以将在后演绎作品相对于在先演绎作品是否具有独立艺术价值作为评判 其是否侵权的依据,即若两个演绎作品之间在调式调性、节奏节拍、旋律音高 或音乐结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该差异的存在使两者的整体旋律或乐感具有 独特的艺术表现力或呈现不同的风格,各自具有独立的艺术价值,可以成为并 行存在的作品,则不宜认定在后演绎作品构成侵权;反之,若两者的整体旋律 及乐感基本一致,在后演绎作品不具有独立的艺术价值,则可以认定在后演绎 作品构成侵权。该规则的确立平衡了原始民歌、演绎作品权利人及社会公众之 间的利益,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琰 南洪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