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虚构类短视频独创性认定

——程某诉高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59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程某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程某研发捏脸美容手法,并以此为基础制作81个《逆龄抗衰手法》短视 频,单个视频时长为1分钟左右,视频画面为被录制者面部正对镜头进行捏脸 并口述操作步骤,部分视频将上述口述内容制作成字幕配合视频播放。程某将 上述短视频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并取得版权登记证书,登记作品类型 为“以类似设置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程某主张其录制的短视频构成视听 作品,短视频中的截图构成摄影作品,口述内容形成的剧本为文字作品。
高某曾向程某学习捏脸技术。2020年7月至10月,高某在科技公司运营 的短视频平台使用账号发布捏脸教学短视频,程某认为高某视频中的捏脸按摩 手法与其捏脸按摩手法相似,系抄袭其原创的捏脸技术。后程某向科技公司发 出的律师函要求其删除侵权视频并关闭高某账号,未获回应。
【案件焦点】
1.程某是否就涉案视频、视频截图、口述内容享有著作权;2.高某、科技 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程某是否就涉案视频、视频截图、口述 内容享有著作权。涉案视频若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需满足视听作品 对独创性的要求。视听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主要体现于场景的选择、机位的设 置、镜头的切换以及对摄制画面的剪辑等方面。本案中涉案视频为固定机位拍 摄,无场景变换,拍摄视频的角度皆为正对被摄制者面部,无法体现出拍摄角 度、远近的变换,部分视频虽添加了字幕,但未能体现创作者的独特视角与个 性化的选择、判断,故涉案视频无法构成视听作品,仅能构成录像制品。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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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在庭审中主张其视频中的动作设计给予观众的感官感受体现作品的独创性,但 捏脸手法本质上是一种方法、步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能传递思想感情、信息 或展示美感的特定表达,捏脸动作并非思想、情感之表达,亦不展示文学、艺 术或科学之美,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于程某主张的视频截图及口 述内容是否构成摄影作品及文字作品,视频截图本身可能单独构成摄影作品, 但本案中的视频截图画面只是被摄制者展现捏脸手法,无法在构图、光线等创 作要素上体现摄制者创造性的选择与安排,无法构成摄影作品。由于程某未提 交视频中口述内容以书面形式进行表达的证据,故口述内容亦不构成文字作品。
关于高某、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著作权法为录像制品提供的保护应以 对录像制品的直接利用为限。本案中,高某发布的被诉侵权短视频并未直接使 用程某的捏脸短视频这一录像制品,因此高某行为不侵犯程某的录像制作者权。 科技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视频并非具有较高知名度,科技公司不知道 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存在,已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判决:
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非虚构类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相对于以剧本为基础的剧情类视频, 非虚构类短视频侧重于对客观事件的记录,在镜头语言及后期制作的复杂度上 较为有限,司法上对剧情类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争议不大,但对非虚构类短视 频独创性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随着短视频平台的发展及短视频形式的不断更 迭,如何从司法上确定非虚构类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范畴和具体认定标准,对 维护短视频创作人权利、规范短视频市场的有序发展至关重要。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61

一、非虚构类短视频独创性判断应基于画面本身而非被摄制对象
所谓独创性判断,实际是指表达的独创性,不同类型的作品由于创作方式 与表达形式不同,独创性的判断要素有所差异。视听作品作为一种综合艺术形 式,承载了多种构成作品或不构成作品的内容或素材,在著作权法已经为视听 作品内可以单独使用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提供独立保护的前提下,画面内被可 视化内容、对象的独创性应当与画面本身的独创性相区别,被摄制对象所具有 的独创性不应作为判断视听作品独创性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程某主张具有独创性的捏脸手法设计是指视频内被摄制人物的手 部、面部动作设计,相对于视听画面属于被可视化的内容、素材,但捏脸手法本 身属于被摄制对象,其即使具有独创性,亦不属于视听作品独创性的认定范畴。
二 、画面、剪辑、后期特效可作为非虚构类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要素
由于非虚构类短视频的制作相对较为简单,镜头语言和后期制作较为有限, 因此在明确了非虚构类短视频的认定范畴应限制为画面本身的情况下,如果画 面未能在视听表达上体现作者的独创性设计,依据著作权将连续画面二分的保 护原则,该非虚构类短视频则只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且录像制品不 存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依据,其只能控制对录像制品的直接利 用行为,对于单纯仿拍短视频内容的行为则无法认定构成侵权。因此,明确非 虚构类短视频独创性的判定要素对于判断是否能够给予该等短视频著作权法保 护尤为关键。
笔者认为,非虚构类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一是 镜头画面。镜头画面的形成过程是影响视频独创性的重要一环,对于短视频而 言,短视频是否基于创作需要在镜头机位变化、拉伸、场景切换等画面构成上 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影响视频的独创性认定,单一、简单的镜头摄制或仅 具有机械性、程序性的镜头切换,则属通常技术可以实现画面摄制手段,无法 体现作者个性。二是镜头剪辑。镜头剪辑可改变画面与画面之间的衔接、声音 与画面之间的衔接,镜头拼接和组合可以使视听表达区分于纯粹记录性的机械 录制,体现作者的独创性。三是后期特效。特效为短视频后期创作的重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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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自创或平台提供的视觉特效、声音特效可以改变视听画面的表现手段,体 现作者的独特构思,但仅是为视频添加了字幕这类简单后期效果不足以使画面 与现有的表达存在可识别的差异。
本案中,程某主张权利的涉案视频在镜头画面拍摄上采固定机位拍摄,且 在拍摄角度上正对面部,不存在镜头切换变化,亦不存在明显的镜头剪辑痕迹。 在视听特效的设置上,仅是为视频添加了部分字幕,字幕采通用字体,且内容 与被录制者口述内容具有一一对应性。据此,涉案视频属于运用通常技能即可 完成的摄制结果,与现有视听表达不具有可识别的差异性,故不属于视听作品 的范畴,仅能构成录像制品,而高某发布的被控侵权短视频没有直接使用涉案 侵权短视频,故高某不构成侵权。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曾智湄张怀文刘柯含(实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