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私募基金诉讼主体地位及责任承担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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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某证券公司诉资产管理公司、邹某融资融券交易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809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某证券公司
被告:资产管理公司、邹某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2日,××基金成立,为契约型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为 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人为某证券公司。××基金于2020年10月14日在中国证券 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2020年10月23日,资产管理公司代表××基金作为甲方与某证券公司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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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券纠纷 177

乙方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基金向某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基金通过 融资或融券从某证券公司获得相应的资金或证券,用于相应的证券交易。融资 利息=(融资金额+展期结转利息)×对应自然日天数×融资年利率/360,融资 利率为年利率6%。合同约定了多个强制平仓条件,比如维持担保比例低、未 按约定偿还债务等。交易结束后,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务的清偿顺 序是:先偿还罚息,再偿还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最后偿还本金负债。
2020年10月22日,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函》约定,资产 管理公司自愿为××基金在《融资融券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向某证券公司提供最 高额保证担保。
在《融资融券合同》履行期间,××基金向某证券公司融资1860万元,用 以买卖股票。2020年12月23日,××基金维持比例低于130%,2020年12月 24日、25日,未提高维持担保比例,某证券公司强制平仓。后资产管理公司代 表自身及××基金出具《申请及承诺书》,确认2021年3月8日清算后,尚欠银 行证券融资本金2047869.3元,逾期融资利息14442.48元,融资本金罚息 57340.17元,融资利息罚息396.81元,并制作相应的还款计划及承诺,邹某 自愿对还款计划中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保证担保。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信息显示,现××基金未在协会系统中提 交清算,仍属存续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某证券公 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融资本金1712311.81元;2.判令 资产管理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2月15日(不含本日)的逾期罚息308167.32 元;3.判令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5日(含本日)起至实际清偿 之日止的逾期罚息;4.判令资产管理公司承担某证券公司的律师费用10000 元;5.判令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1. 管理人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以××基金的财产为限承担还款义务及其应偿还 款项;2.资产管理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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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基金作为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具有 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私募基金管理人资产管理公司代表××基金参加诉讼,主 体适格。需明确,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财产与其管理的××基金的财产相互独立, 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以x× 基金的财产为限承担xx 基金本身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管理人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以××基金的财产为限承担还款义务。各方当 事人应全面履行《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某证券公司进行 了风险提示,××基金签字确认充分了解交易风险,熟悉交易规则……。××基金 作为投资者,在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持仓情况及市场动态,在可能导致维 持担保比例降低的情况下,应及时追加担保物,避免损失发生。在履行合同过 程中,××基金违反了维持担保比例的约定,故某证券公司可依据合同对其信用 账户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关于资产管理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担保函》为×× 基金在《融资融券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关于担保决议,担保 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情形 下,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认定担保合同符合 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故,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函》约定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资产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基金的资产向某证券公司公司偿还融资本 金1712311.81元、复利548.49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罚息138955.62元;
二 、资产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基金的资产向某证券公司公司偿还罚息 (以尚欠融资本金1712311.81元为基数,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自 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 、资产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基金的资产向某证券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 10000元;
四 、资产管理公司、邹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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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券纠纷 179

务向某证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产管理公司、邹某清偿后,有权向资产 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追偿;
五 、驳回某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 、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诉讼主体地位
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否具备诉讼主体地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 “其他组织”均进行了规定。契约型私募基金依法成立,具备自身的财产,但 考虑到契约型私募基金仅以基金合同为载体,无明确的组织机构,故而契约型 基金本身无民事主体资格,无权以自身名义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参考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故契约型私募基金本身不能作为诉讼主体, 应当以基金管理人为诉讼主体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参加诉讼。在涉契约型私募 基金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亦应以基金管理人作为被告。
二 、契约型私募基金如何以自身财产承担债务
契约型基金中的管理人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管理、处分基金财产,其基 础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 益人各自的财产。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 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的 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故在 契约型私募基金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中,应将管理人作为被告,如案涉基金应承 担责任,在判决中应当明确管理人以其管理的基金财产为限承担该基金应承担 的债务。
三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自身债务提供保证是否有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信托关系中的“保底或者刚兑条 款”作出了无效的评价。根据该意见,有观点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为私募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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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金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构成保底承诺、刚性兑付,应属无效。
对此,刚性兑付无效的理论基础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刚性兑付违反 了信托财产独立原则,不符合受托人应隔离自身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要求。 二是刚性兑付使得风险仍停留在金融体系内部,将本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资 产损失风险转嫁至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承担,如果此种风险累积,在各类风 险尤其是信用风险集中爆发后,个别金融机构可能因不能刚性兑付而引发系统 性风险。三是刚性兑付偏离了资管产品“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抬高 无风险收益率水平,干扰资金价格,不仅影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 作用,还弱化了市场纪律①。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私募基金自身债务提供保证是否有效。首先,管理人仅 作为保证人而非共同债务人,管理人在清偿债务后仍可向私募基金财产追偿, 因此,提供保证不必然导致财产混同。其次,管理人就基金的债务对基金外的 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向债权人保证基金债务的履行,并非向基金的投 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投资者仍需自行承担资产损失。最后,在投资者与管理 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中,管理人仍然是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义务本质, 提供保证仅系对信托关系外的债权人提供增信措施,并不会由此抬高无风险收 益率水平,不会因此干扰金融市场。故该保证不属于刚性兑付,应属有效。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刘茜倩 郭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