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诉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86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营业信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银行
被告(上诉人):某信托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北方信托x×一期债券投资集合资金 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设立北方信托xx一期债券投资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原告为信托计划的优先委托人和优 先受益人,北京××水星投资有限公司为次级委托人和次级受益人,资金来源为 其受托管理的水星奔腾固收增强4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水星4号基 金),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亦为北京××水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为受托人,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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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管人为某银行北京分行。双方又于同日签署《北方信托xx 一期债券投资集合资 金信托计划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将信托合同第八条中有关投 资限制的部分约定修改为“投资于单只信用债券不得超过其债券发行总量的 10%,按市值计算不得超过计划参考净值的10%;按市值计算,投资于同一发 行人发行的债券不得超过计划参考净值的10%”。此后,原告按照信托合同约 定将2.5亿元支付至信托专用账户。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计划总计向原告 分配优先级本金6700万元、优先级收益12434498.14元。后因信托项目到期后 未能如期兑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称,2017年10月13日、10月17日,被 告就某集团发行的16亿阳04债券进行的三笔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首期结算已 超过信托计划参考净值的20%。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投资比例限制的约 定,显然未尽到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合同和法定义务。被告则主张案涉 项目属于通道业务,相应的投资决策由原告作出,相应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 担。案涉投资产品为投资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债券,原告 所述理由不成立。
【案件焦点】
1. 涉案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所涉交易标的物否属于债券;2.被告债券逆回 购是否构成违约。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关于涉案的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所涉交易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券的问题
第一,合同附件四列明了投资的对象是债券,而合同第八条则是对投资对 象的具体列举,即合同第八条是对债券种类的进一步列举,而债券则是对合同 第八条所列投资对象的统称,故债券逆回购应属于合同约定的债券类型的某一 种类。第二,从合同订立目的来看,如被告投资债券逆回购产品不受上述条款 的限制,则可能导致逆回购资产贬值时,信托财产遭受较大的损失,设置该合 同条款的目的亦无法实现。第三,因债券逆回购交易需以债券质押作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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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信托纠纷 183
故债券的信用情况对是否能够达成交易具有较大影响,若投资债券逆回购不受 投资比例限制,亦无法达到降低交易风险的目的。综上,被告关于涉案投资产 品不属于合同约定债券的范畴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 、关于被告进行16亿阳04债券、16亿阳05债券逆回购是否构成违约的 问题
案涉信托业务属于“通道业务”。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仍对投资指令负 有合法合规性审查义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此,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 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对投资顾问发出的投资指令进行必要审查,特别是在投资 顾问发出的投资建议与信托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就该投资建 议的合理性征询原告意见,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 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涉案交易发生前曾征询原告意见,存在过错,构成违约。 据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某信托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 赔偿6870765.47元;
二 、被告某信托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 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以6870765.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 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同意一审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理财热的兴起,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与信托公司开展 业务合作,借用信托公司的业务资质,以规金融监管指标约束,获取投资利润 为目标,开展新型通道业务。由于在该类业务中,受托方即信托公司往往通过 让与部分管理权的形式免除自身义务,并由此产生纠纷,因此有必要厘清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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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 、什么是通道业务
“通道业务”最早以“银信合作”的形式出现,借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 作为通道,银行负责资金断的募集和资产段的指定,借助信托计划实现银行资 金出表、规避监管指标约束等目的。2017年,原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银信 类业务的通知》中对银信类通道业务作出了定义,即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 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者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 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 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2017年,中国证监会在机构监管情 况通报中将通道业务归纳为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资金和资产“两头在外”, 通道方(或称为受托方)的资产管理业务仅作为委托资金流向委托方指定资产 的“管道”;二是通道方(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投资指令开展业务,通常不 承担主管管理责任;三是投资风险通常由委托方承担;四是管理费相对较低。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认为当事人 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 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 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 通道业务,从司法层面对通道业务作出了定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通道 业务”具有如下特征:(一)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 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二)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风险;(三)受 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具体到本案 而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原告)自主决定信托设立及信托财产的运 用、管理、处分。委托人同意聘请北京××水星投资有限公司为本信托计划投资 顾问,出具投资建议,受托人(被告)对信托进行事务性管理,主要方式是根 据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债券投资为主的组合投资,受托人根据相关投资指 令或者建议操作,不主动进行投资操作,不对具体投资标的进行调研。被告依 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被告因违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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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信托纠纷 185
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以固有财产赔 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涉案信托财产的运用、 管理和处分均系由原告自主决定,被告仅对信托进行事务性管理,不主动进行 投资操作,被告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 故涉案信托业务属于事务管理型信托即“通道业务”。
二 、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边界
虽然“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系按照委托人的指令进行交易,但是否意味着 受托人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包括如下三个 方面: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 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 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银信通道业务其本质 上仍属于信托形式的一种,作为受托一方的信托机构仍应按照信托法规定的上 述义务。第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三条规定,在过 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 类、拨备计提和资产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 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 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 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因此,营业信托纠纷仍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 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在本案中,按照双方 约定,投资于单只信用债券不得超过其债券发行总量的10%,按市值计算不得 超过计划参考净值的10%;按市值计算,投资于同一发行人发行的债券不得超 过计划参考净值的10%。被告在投资过程中,显然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范 围,因此应认定其构成了违约行为。第三,从公平角度而言,在通道业务中虽 然信托公司收取的费用与其他信托费用相比相对较低,但毕竟其实际收取了管 理费用。如果放任信托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而无须承担任何义务,则可能导 致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在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仍 负有一定审慎义务,但考虑到受托人对于投资标的、投资限额、投资期限等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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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容需要按照委托人的指令进行,受托人并无实质性决定作用,因此应从合同履 行情况、过错程度等方面合理确定受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
综上,在通道业务中作为受托方仍应秉持恪尽职守的原则,按照信托合同 的约定履行受托人应尽的合同义务,如其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对委托 人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义务。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马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