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江苏正信和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4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南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正信和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 信公司)
【基本案情】
江阴赛珞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珞久公司)向南光公司 背书转让讼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现南光公司持有的该讼争汇票打 印件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面金额2000万元,出票日期
2016年7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1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正信公 司,收款人为赛珞久公司;承兑人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 件付款,承兑日期2016年7月14日。讼争汇票的背书情况为:赛珞久公 司背书给南光公司,背书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
因提示付款未果,南光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正信公司发送了追 索函。后因提示付款及追索付款未果,南光公司遂于2017年8月3日提起 诉讼。
审理中,正信公司主张其与南光公司、赛珞久公司就案涉汇票兑付 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赛珞久公司向南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正信公
司无关,并向法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由南光公司、正信 公司与赛珞久公司出具的三方协议,内容为“鉴经三方协商一致,约定 如下:一、赛珞久公司背书转让的正信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由赛珞久公 司在2017年5月13日前另行兑付,正信公司不再承担兑付责任。南光公 司同意正信公司不再兑付汇票,并不再追究正信公司汇票到期不能承兑 的法律责任。二、2017年1月18日到期的承兑汇票,赛珞久公司承诺至 迟在2017年5月18日前兑付。三、南光公司给予赛珞久公司延期兑付是 综合各种情况的考虑,但南光公司保留提前要求赛珞久公司兑付的权
利,赛珞久公司承诺不得以此协议为由拒绝提前兑付。四、其他没有变 更事项仍然按照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一 份,效力相同,在盖章后生效” 。三方协议落款处加盖南光公司、正信 公司及赛珞久公司三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南光公司表示其从未签订过该三方协议,并向法院申请要求对三方 协议上所盖“南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检材作为 样本。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 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162号司法鉴定意见 书,认为检材上需检的“南光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1 、2上的“南 光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的印文。南光公司与正信公司对该 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南光公司认为不能认定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认为 三方协议中“南光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被盗盖。
对于三方协议的形成过程,正信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陈述“该 份协议是由正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伟经办的,当时陶某伟是与赛珞久 公司人员一起去的,南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立进行接待。三方一起在 一个茶吧进行协商,根据协商的内容形成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是正信 公司一方打印的,一式三份,正信公司与赛珞久公司当场加盖了公章,
然后交给王某立,由王某立到公司进行盖章,后南光公司将盖好公章的 三方协议寄给了正信公司及赛珞久公司” ,对此南光公司不予认可,南 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立亦到庭表示从未参与三方协议的商量或盖章。 后法院再次向正信公司询问,正信公司表示“陶某伟并没有参与三方协 议的形成,该三方协议是案外人陈某兴提供的,至于三方协议的产生和 形成是陈某兴与南光公司的负责人相互协商形成的,具体过程正信公司 也不清楚,至于先前在庭审中的陈述是由于当时公司方方面面比较微
妙,所以没有如实相告” 。鉴于正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妨 碍诉讼的行为,法院依法对正信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正信 公司已向法院缴纳了罚款。
对于公章的保管情况,南光公司向法院陈述“南光公司的公章保存 在办公室且有专人负责保管,用章需要经过审批后到办公室加盖。由于 公司有两个办公地点,一个在王府井,一个在北四环外珠海振戎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振戎公司),公章在两个办公室之间传递过,带出公司需 要三个人一起。王某立从2012年9月担任南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法 定代表人之后没有单独持有公章。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8月7日公章 在振戎公司王某立的办公室保管,合同章放在王某立办公室带锁的办公 桌抽屉中,钥匙由王某立保管,8月7日以后合同章又回到南光公司办公 室。办公室保管合同章的人员叫方某,之前合同章由杨某瑶保管,在杨 某瑶请假期间都有公章的交接登记。合同章在杨某瑶2012年接管后一直 没有变过,始终只有一枚,之前情况则不清楚。南光公司没有发现正信 公司在与南光公司接触时有迹象可以接触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南光公司于2017年6月以赛珞久公司为被告向北京三中院 提起诉讼,要求赛珞久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000万元并支付2016年7月30 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违约金1206万元,北京三中院已立案受理,案号
为(2017)京03民初306号,该案尚在审理中。南光公司向法院表示“就 本案所涉赛珞久公司支付给南光公司的20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 为赛珞久公司的未支付货款向北京三中院起诉” ,即北京三中院
(2017)京03民初306号案件中南光公司主张赛珞久公司拖欠的4000万 元货款包括已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2000万元。
【案件焦点】
1.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三方协议是否系南光公司的真实意 思表示;2.正信公司在举证过程中的瑕疵行为是否影响该证据作为本案 的定案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 效。理由如下:第一,三方协议中加盖的“南光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经 鉴定机构鉴定与南光公司提供的样本上“南光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系同 一印章的印文,南光公司与正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且南光公 司自述其合同专用章自2012年以来只有一枚,法院对此鉴定意见及南光 公司的自述内容均予以确认。第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信公司就三 方协议的形成过程陈述前后不一,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法院已就正信 公司的该行为进行处罚,但是正信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三 方协议在证据效力上失权。第三,南光公司认为三方协议中“南光公司 合同专用章”系盗盖形成并向法院提供了用印登记簿、报案材料、二甲 苯销售合同、提货单及仓储方库存库容统计表、五方协议,但是这些证 据均不足以证明南光公司的主张,对此正信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法院对 于南光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第四,审理中南光公司向法院陈述
公司对公章(包括合同专用章)保管措施严密、由专人负责、带出受到 严格控制、使用需按用章制度履行相应手续,且南光公司自述没有发现 正信公司在与南光公司接触时有迹象可以接触合同专用章,亦无其他证 据证明正信公司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在三方协议上加盖到了南光公司的合 同专用章。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南光公司因业 务往来通过背书方式取得讼争票据,票据背书连续,南光公司系讼争票 据的合法持有人,又因南光公司与正信公司、赛珞久公司达成三方协
议,明确约定“正信公司不再承担讼争汇票的兑付责任,南光公司同意 正信公司不再兑付汇票,并不再追究正信公司汇票到期不能承兑的法律 责任” ,现南光公司要求正信公司兑付商业承兑汇票款2000万元的诉讼 请求与该约定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 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北京南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方协议应为南光公司的 真实意思表示,正信公司有权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对抗南光公司在案涉 票据项下的票据追索权。理由如下:第一,公司公章(包括合同专用
章)系代表公司身份、证明公司意思表示的印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 情况下,印章真实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三方协议上“南光公司合同专用 章”经鉴定为真实,虽然南光公司提出三方协议的形成过程与协议内容
存在诸多矛盾或者不合常理之处,但是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方协议 上的印章为盗盖。第二,虽然正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伟在一审时对 三方协议的形成过程前后陈述不一,但是其事后对虚假陈述的事实予以 自认,且对三方协议的形成过程作出解释。陶某伟虚假陈述的行为已经 被一审法院处以罚款,该虚假陈述不足以导致三方协议作为证据上的失 权,亦不能证明三方协议上南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被盗盖。第三,根 据南光公司的陈述,其公司对公章(包括合同专用章)有着严格的保管 制度,如专人保管、使用登记等,且其认为正信公司无法接触到合同专 用章。在南光公司对其公司的公章(含合同专用章)保管严密的情况
下,三方协议上仍加盖有南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南光公司对此既未提 供证据证明其印章系被内部工作人员无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加盖,又 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外部人员盗盖,南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
综上,南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证据失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在法院举证的过程 中存在瑕疵,未能按照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提供证据或者对于 证据形成的陈述前后矛盾等,从而导致其提供的证据失去证明效力,不 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失权制度系“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在诉 讼法上的具体体现,其追求的主要目标是效率,以防当事人进行证据突 袭或者恶意拖延诉讼。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证据失权制度,该司法解 释第三十四条[1]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 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 质证的除外… …”将当事人在举证时限上存在逾期瑕疵的证据规定为失 权证据,法院对此不予组织质证,带来的法律后果为该证据当然不得被 采纳为定案证据,由此引起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由举证方承担。
但是,证据失权亦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与不足,既与我国司法实践 中长期以来追求的实质正义目标相悖,也与我国目前诉讼当事人整体法 律知识和法律素养仍处于中低下水平的基本国情不符,法院审理实务中 尤其是基层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较为慎重,一般极少直接运用证 据失权制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效力评判。我国立法层面对于证据 失权制度也采取保留态度,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五条第二款就证据失权作了相关规定,但该法第二百条又明确规定当 事人的申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 再审” 。因此,从制度层面而言,我国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失权 制度。
有鉴于此,我国立法层面也将证据失权制度由原先的“证据失权法 定主义”逐步修正为“证据失权酌定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对证据失 权问题再次作了系统且明确的规定,同时赋予法官在实际处理案件过程 中对于存在瑕疵的证据予以一定自由裁量权,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 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 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第二款针对“当事人非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的,明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 予以训诫”。
就本案而言,正信公司就其举证的三方协议虽然不存在逾期举证的 瑕疵,但正信公司在举证过程中对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前后陈述不一且存 在明显矛盾,对此南光公司认为该举证瑕疵足以导致该份三方协议失
权,不应被采纳为定案证据。然而,从证据本身而言,该份三方协议的 真实性(南光公司对协议上加盖的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经司法 鉴定确认印章真实,且南光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合法性(南光 公司对其印章采取专人保管、使用登记等严格的保管制度,南光公司亦 认可正信公司无法接触到其合同专用章)、关联性(协议内容系针对各 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案涉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均不存在问题,且是否 采纳该份证据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重大,以致南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完全取决于该份证据能否得到采纳,因此该份证 据属于本案定案的关键性证据。为此,承办人认定正信公司的举证瑕疵 行为不足以导致证据失权,但鉴于正信公司诉讼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罚款,在正信公司接受处罚主动缴纳罚款的基础 上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从而依照该协议的内容判决驳回了南光公司的 诉讼请求。
此外,为防止证据失权瑕疵行为的出现从而引起争议,笔者建议, 针对当事人逾期举证或者瑕疵举证的情况,审理法官应当主动做好以下 几方面工作:第一,法官要及时开示心证标准,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 第二,法官为避免诉讼拖延及事实查明困难,必要时应当加强释明,特 别是对所争议的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对逾期举证、举证不能、 瑕疵举证的不利后果予以明确;第三,发现当事人因主观原因逾期举证 或瑕疵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对逾期举
证及瑕疵举证行为的惩处力度,根据具体案情,对拒不配合审理活动的 当事人进行罚款。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 杨奕 冯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