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证券公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39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 被告:某证券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7日,甲公司发布《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权募集说明书》,发 行人为甲公司,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为某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包括H6××03, 本期债券无担保。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接受本募集说明 书对本期债券项下权利义务的所有规定并受其约束。某资产管理公司持有 “H6x×03” 债券50000手,每手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元。2020年5月26日至 2021年5月26日的利息尚未支付,债券本金亦未支付。双方的争议事实主要 如下:
第一,某资产管理公司认为某证券公司未履行偿债保证措施、监管账户, 某证券公司则称每年度临近付息日前,某证券公司向甲公司发送付息提示函。 2020年7月16日,某证券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追加担保提示函》,甲公司回函 无资信提供增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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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第二,某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某证券公司在该债券无法兑付后未出具报告, 对于甲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情况、对外担保情况、股份变动情况、对外资助情况 等未出具临时受托事务管理报告,且只有对风险的提示,没有已经采取或拟采 取的措施。某证券公司称对于监管规定要求披露的情况已在H 版固收专区进行 公告,《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中证协发2015第121号)(以下 简称《执业行为准则》)中并无要求出具采取措施的内容,该准则2022年6 月5日修订的部分才对此进行规定。
第三,在案涉债券2021年5月25日到期未兑付后,某资产管理公司主张 某证券公司未采取财产保全、起诉等有效措施维护债券持有人利益,某证券公 司则主张已通过决议要求甲公司及关联方提供增信措施、履行偿债保障措施的 议案;提起诉讼必须有二分之一的债券持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决议,受托管理 人才能代表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提起诉讼,而案涉债券中除某资产管理公司外, 并无其他主体要求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某证券公司是否尽到监督偿债资金的义务;2.某证券公司是否尽到信息 披露义务;3.某证券公司是否尽到采取追索救济措施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某证券公司是否尽到监督 偿债资金的义务,某证券公司在每一年度付款日前向甲公司发送付息提示函要 求其检查本期债券偿债专项账户余额是否足以支付本次债券兑付本息和手续费, 案涉债券本身为无担保债券,且某证券公司在2020年7月16日已向甲公司发 出《追加担保提示函》,甲公司回函明确暂无额外可供抵质押财产作为任何一 笔债权的增信。故某证券公司已尽到相关义务。
第二,某证券公司是否尽到信息披露义务。转为特定债券后,某证券公司 按照深交所规定在深交所固定收益品种业务专区进行披露并无不当。本案债券 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年,某资产管理公司要求某证券公司根据2022年版《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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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券纠纷 173
业行为准则》披露重大事项对本期债券可能产生的影响、受托管理人已采取或 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缺乏依据。且某证券公司在重大诉讼、对外担保、关 联借款、对外资助等方面已按照《执业行为准则》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某证券公司是否尽到采取追索救济措施义务,甲公司在发布不能 兑付案涉债券的公告后,某证券公司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通过要求发行 人提供增信措施和履行偿债保障措施的议案。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未形成要 求提起诉讼的决议下,某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某证券公司未提起诉讼存在不当, 缺乏依据。且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券持有人,可以自行起诉甲公司偿还 本息。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债券违约严重影响了投资者信心,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成为迫切的现实命 题。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 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三项义务。
一 、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义务内容
目前我国学界针对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尚存不同 意见,有传统委托代理说、完全信托说、附担保信托说等理论,而司法实践中 更多法院往往采用了“投资者认购或持有债券视作同意协议,因此持有人、发 行人、受托管理人均受协议中权利义务安排约束”等模糊性描述。有观点认 为,可以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上,通过引入信义义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概括解释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信义义务来源,该方案不仅 规避了“完全信托说”下的直接法律冲突,亦克服了传统“委托代理说”下缺 乏义务约束的缺陷。本文认为可以信义义务为核心进而规范债券受托管理人制 度,减少受托管理人怠于履职或权力滥用的情况,同时较好地激励受托管理人 积极保护持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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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认其法律地位后,多数国家通过构建以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为内容的 受托管理人受信义务来维护债券持有人利益。忠实义务内容具体包括任职资格 等规避利益冲突的条款,而勤勉义务内容包括持续关注和调查义务、持续信息 披露义务、及时召集主持债券持有人会议义务、采取合理措施减轻违约风险的 义务等。
二 、认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履职尽责的依据
证券法第九十二条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义务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 需要有更为明确具体的判断依据来认定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履职尽责。本案中, 《募集说明书》系发行人、受托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其中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 义务的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是由监管机构 发布的行政规章,在是否履行信义义务方面存在适用空间。《执业行为准则》 系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5年6月5日发布,并于2022年1月17日进行修订并 发布。该准则属于行业自律性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 但认定受托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审慎义务仍然可以参考其是否按照《执业行为 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本案中,某证券公司按照上述规范要求对于对外担 保、重大诉讼、对外借款、其他债券违约等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的情况发布临 时受托事务管理报告,尽到相关职责。
三、受托管理人履职的合理边界
关于受托管理人是否尽到信义义务,即使法律、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性规 范已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要求,但在裁判过程中,对于相关义务要件的解读仍 然缺乏统一的标准,仍需在个案中具体判断。
第一,要求追加担保是受托管理人的行为而非结果义务。《执业行为准则》 等均规定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管理人应当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 督促发行人履行偿债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在募集说明书中少有对于发行人追 加担保的约定,也不会承诺具体的担保方式、种类、金额等。有关追加担保的 监管要求不能构成约束发行人的强制义务,其结果是虽然受托管理人在预计发 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负有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的义务,但是除非发行人事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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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券纠纷 175
确承诺在何种条件下,以何种方式、哪些具体财产提供担保,否则受托管理人 无法强制发行人实际追加担保物。因此,受托管理人不因发行人没有实际追加 担保而承担责任。本案中,募集说明书已经明确案涉债券为无担保债券,出 现预期违约风险后,某证券公司向发行人发函要求追加担保,在违约后也通 过了履行偿债保障措施的议案,但甲公司明确表示无额外资金为任何一期债 券提供担保。故某资产管理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某证券公司未尽到义务,缺乏 依据。
第二,受托管理人申请财产保全或提起诉讼以具有法律与现实可能性为前 提。《执业行为准则》等均规定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管理人可以 作为债权人代表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财产保全错误需要 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且会发生律师费、诉讼费等成本。因 此,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并非债券面临违约风险或已经违约后受托管理人的 “规定动作”,一方面监管规则明确列举的多数事项也未达到合同法上的预期 违约或提前解除标准,另一方面提起诉讼需要债权人会议同意,还需要综合 发行人实际情况与募集说明书约定进行专业判断。在评价受托管理人履职时, 应充分考虑有关问题的复杂性与对受托管理人自由裁量权的尊重。本案中 某资产管理公司认为某证券公司未及时采取财产保全、诉讼等措施,但甲公 司资不抵债当时已成公众知晓的事实,某证券公司根据其市场判断未提起诉 讼,并不存在过错,且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券持有人,可以自行起诉甲公 司偿还本息。
第三,受托管理人应对债券兑付风险进行预警提示而非直接干预发行人经 营。受托管理人作为专业机构,承担的是在债券存续阶段管理债券和监督发行 人的职责,对于发行人出现的可能影响债券兑付的情况应当及时出具受托事务 报告,进行信息披露,并通过债权人会议明确下一步举措。但受托管理人并非 公司股东,无权直接干预发行人的商业决策。本案中,某资产管理公司认为某 证券公司应对甲公司对外资助、关联公司借款等行为及时监管纠正,但是甲公 司作为房地产企业,对其子公司进行财务资助盘活资产,某证券公司对于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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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正常经营行为无权干预决策,只能对发行人存在的可能影响债券兑付的行为 提示风险。
综上,债券风险处置是非常复杂的商业与专业工作,实践中也鲜有仅靠受 托管理人的履职根本影响债券能否兑付的情形,因此受托管理人履行勤勉义务 没有“一招鲜”的处置手段或规定动作,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田静霆贾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