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诉宠物医院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
被告(上诉人):宠物医院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9日,叶某在宠物医院处为其宠物猫购买洗澡、护毛等服务。 当天18时28分,宠物医院工作人员使用微信通知叶某服务快完成,过会儿送 猫回去;18时56分,叶某使用微信发送宠物猫倒在地上的照片给宠物医院工 作人员,称猫回来就倒地不起,然后吐了;19时07分时宠物医院工作人员随 后发送了一段5秒的视频给叶某,称给猫吹风的时候呼吸节奏挺快,要叶某多 观察下;20时02分左右,叶某告知宠物医院工作人员其猫吐了粉红色的东西。 当天晚上,叶某带其宠物猫至另一家宠物医院就诊,经检查确认几乎无生命迹 象,经抢救无效死亡。叶某自述事发后曾到宠物医院处查看给其宠物猫洗澡时 的监控录像,看到她的猫在洗澡过程中就出现抽搐、呕吐的情形,工作人员有 带她的猫去吸氧。宠物医院对此予以否认。叶某及主审法官多次向宠物医院索 要监控视频,宠物医院均未提供。叶某于2021年4月20日至医院就诊,被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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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断为抑郁状态。叶某自述其前男友以近20000元的价格购得案涉猫。叶某提交 的证据显示,其至迟于2017年10月8日起饲养案涉猫直至案涉猫死亡。经叶 某申请,法院委托潍坊市兽医协会对案涉猫品种与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 案涉猫为加菲猫,市场价值为41052.49元,叶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
【案件焦点】
宠物医院是否应赔偿叶某案涉猫价款、饲养费用、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 慰金。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宠物医院在给案涉猫提供服务 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和关照义务,案涉猫出现不适后没有及时送医救治,在送还 叶某时也没有及时告知案涉猫的不适情况,其对于案涉猫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 过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叶某主张其损失包括购买案涉猫价款20000元、饲养 该猫费用15750元,合计35750元,低于潍坊市兽医协会认定的该猫现市场价 值,对叶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叶某因鉴定支出5800元,该费用系叶某维护其 合法权益需支出的必要费用,宠物医院应予赔偿。叶某饲养案涉猫多年,宠物 与饲主已存在一定的情感羁绊,且叶某原先有抑郁病史,叶某主张案涉猫骤然 死亡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有事实依据,酌定宠物医院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 元。综上,宪物医院应赔偿叶某案涉猫价款、饲养费用、鉴定费用、精神损害 抚慰金共计42550元。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宠物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叶某购买宠物猫价款、饲养费 用共计35750元;
二 、宠物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叶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 、宠物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叶某鉴定费用5800元;
十一、其他 199
四、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宠物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案涉猫咪在宠物医院处接受洗护服务后当天出现呕吐、倒地不起的情况, 之后抢救无效死亡。叶某自述其事后看监控视频,该监控视频体现宠物医院工 作人员在给案涉猫咪洗澡时,猫咪就出现抽搐、呕吐情形,但工作人员既没有 将猫咪及时送医救治,也没有将猫咪的异常情况告知主人叶某。在叶某与宠物 医院就案涉猫咪洗护是否存在问题产生争议,且叶某多次催促宠物医院提供猫 咪接受洗护服务时的监控视频后,宠物医院更应该妥善保存监控视频,以方便 还原事件真相、明确责任归属,但宠物医院却放任监控录像被覆盖删除,导致 案涉监控视频既无法向当事人也无法向法院提交,宠物医院对此具有不可推卸 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叶某的主张,认定宠物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 果,并无不当。宠物医院因洗护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案涉猫咪死亡的后果, 依法应向猫咪主人叶某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宠物医院上诉主张猫咪饲养成本以 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饲养成本也是叶某喂养猫 咪的一种投入,因猫咪骤然死亡一并成为叶某的损失;此外,猫咪并非普通物 品,其作为宠物与主人朝夕相伴,亦承载着主人一部分的情感与记忆,猫咪的 死亡必然会给叶某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叶某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一审法院酌定宠物医 院赔付叶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 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宠物是否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宠物受损 能否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笔者认为,与普通物品形成区别,具有人身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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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特定物必须包含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因素,或是寄托情感之物,或是人身象
征之物,该特定物的背后蕴含着其主人深层的情感与人身象征意义,故而当该 特定物受损必然导致自然人产生精神损害。如果有证据表明宠物与主人朝夕相 处,产生情感羁绊,宠物之于主人不仅仅是普通物品,还给主人带来精神愉悦 及正面的情感利益,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该宠物即应当被认定为“具有人身意 义的特定物”。如果宠物公司在为宠物提供服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宠物 死亡的,宠物主人可要求宠物公司承担宠物市场价值、饲养成本等财产损失, 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防止行为人滥用权利,对宠物受损主张精神损害 赔偿应作严格限定,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 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审查侵权人的责任构成方面应当注意:
在侵害客体方面,受损宠物应当具有人身意义,是包含人格利益或身份利 益的特定物。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宠物都具有人身意义。在具体的案件中, 可结合宠物的饲养时间、宠物的来源与实际用途、主人与宠物的实际相处情 况、宠物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等情况来进行认定。例如,大量饲养仅是为了售 卖的宠物不宜被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而长期陪伴在孤独老人身边的宠物无 疑蕴含着主人的情感价值,故其二者在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即应 当有所差别。
在损害后果方面,宠物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以宠物死亡为前提。虽然 《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并木强调“物品永久性 灭失或者毁损”,即该特定物的损害会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即可,并 不要求该特定物必须已经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但是,倘若宠物仅是受伤,经 过治疗即可恢复健康,主人与宠物的情感连接并未被斩断,故难以认定侵权人 的行为将导致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故仅以宠物受伤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 偿的,司法实践中不宜予以支持。
在主观过错方面,需以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该要件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所明确规定,故是司法实践中审 查的要点之一。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宠物死亡,此种情况下侵权人的行为一般较
十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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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恶劣,极易导致宠物主人严重精神痛苦,理应对宠物主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倘若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侵权人因轻微过错交通事故导致 受害人宠物死亡的,则不宜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李仁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