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运科技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3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乾运科技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运公司)(原名北京
鑫海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蒂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6日,奥盛蒂公司以乾运公司欠其预付票款为由向海淀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退还预付票款599630元,同时,奥盛蒂公司申请对乾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海淀法院裁定
查封了乾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0232.50元。后该案移交至朝阳法院审理,朝阳法院裁定
驳回奥盛蒂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乾运公司认为奥盛蒂公司申请查封乾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行为属于错误查封,严重
影响了乾运公司的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盛蒂公司赔偿乾运公司利息损失与经
营损失共58094.54元。奥盛蒂公司认为实体争议是存在的,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中没有对
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整理,因此奥盛蒂公司申请保全没有错误。
【案件焦点】
奥盛蒂公司在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乾运公司是
否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遭受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奥盛蒂公司虽然在其与乾运公司的服务
合同纠纷中败诉,但败诉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保全错误的成立,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否合理
合法,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导致申请人败诉的原因、申请人在起诉时所掌握的证
据材料、申请人主观状态等因素进行判断。奥盛蒂公司与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关
联关系,争议款项是经由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汇入乾运公司账户的,因此,尽管一、
二审均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奥盛蒂公司的起诉,但款项给付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奥
盛蒂公司基于自己与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认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
诉主张相关款项,其对于诉讼的主观状态并不具备可责难性,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因
此,乾运公司以诉讼结果为依据要求奥盛蒂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乾运科技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乾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申请
财产保全错误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奥盛蒂公司在明知可能存在诉讼主体争议
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错误提出保全申请,且其诉讼请求亦未获法院支
持,故应当认定奥盛蒂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本案中乾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
明因奥盛蒂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造成其无法正常经营并带来经营损失的直接证据,故对经
营损失不予支持。但乾运公司的公司账户被查封,银行存款无法正常支取使用,无法处分
收益,必然给乾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害,提高了乾运公司的资金使用成本,故对
于乾运公司提出的奥盛蒂公司按照银行贷款的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在扣除冻结期间
银行支付乾运公司的活期存款利息后,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268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奥盛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乾运科技文化有限
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二十三万零二百三十二元二角五分为基数,自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计至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去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后计算)。
三、驳回北京乾运科技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认定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被申请人的损害是由申请人错误的申请行为造成,符合
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要件,差别在于该损害行为系申请人利用司法程序侵犯被申请人的合
法权益,属于新类型民事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中关
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以过错责任归责为基础,无过错责任归责为例外,我国法律并未
对于保全错误损害责任作为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明确规定,故应当遵循一般原则适用。且根
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
所遭受的损失。从该条法律规定上可以看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才应当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故可以认定我国的立法对于保全错误的责任认定是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
则。同时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更为有效地保障民事诉讼保全功能的发挥,有利于债权人在发
动诉讼保全程序前,对于可诉利益及滥用权利造成损害之间进行利益比较,能更为有效地
保障民事保全的效应最佳和最大化。
2.确定“申请错误”的司法裁判标准
在过错归责原则下,申请人应当存在造成申请错误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应结合基础诉
讼及关联诉讼的具体案情,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结合来看:一方面从程序上,考虑申请人
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是否撤回起诉、是否超额保全、保全对象是否与本案有关、起诉
时是否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另一方面从实体上考虑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法院
支持、未获支持的具体理由和原因,申请人对于败诉结果是否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案件
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法律关系是否认定准确,争议焦点是否经过实体处理、关联案件是否
审结等。结合本案情况,可以看出案件是以判决或裁定结案并不是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
在过错的绝对依据,案件的裁判结果不是衡量申请保全错误的唯一标准,未进入案件的实
体审理也不代表因实体未处理,就无法认定保全错误的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审查保全
申请人是否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错误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至关重
要。
3.保全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计算标准
考虑到被保全标的物存在不同的类型,所以对于损害的赔偿也应当区分不同的类型予
以审查和认定。无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属于何种类型,被申请人所遭受的财产
损害简单概括即是包括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对于直接损害是指因保全造成的财
产的毁损或贬值等情况,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间接损害则包括因被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
致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限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利息损失等,对于间接损害应当根据案
件事实进行具体判定,结合因果关系及可预见性原则进行综合考量。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
间接损失的数额,均需当事人根据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法院根据其举证情况来
进行认定。
就利息损失来说,若被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考虑资金可能的用途、
查封期间产生的收益、保全行为对被申请人的限制等,对保全标的为个人或公司银行账户
资金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
标准计算为宜;对保全标的为执行案款等非银行账户资金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同时,应以保全金额与生效判决支持部分的差额为计算基
数,以裁定保全之日起至实际解除之日止为计算期间。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的判决内容要
以当事人诉请的基数和计算方法为基础,不能超过其主张的范围。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茵 李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