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分配

——车业公司诉郭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0民终35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车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郭某某、酒业商行、甲商贸公司、食品商行 第三人:乙商贸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30日,车业公司将位于某号房屋内2号厂房的西边8间、附 房4间和北门前的两间临时房,续租给郭某某从事仓储。约定租赁期限从2018 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2020年10月9日19时57分,郭某某租赁车业公司的2号厂房发生火灾, 烧毁厂房顶棚及厂房内四被告及乙商贸公司存放的家电、酒、饮料、方便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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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货物若干。后某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可排除天 气、电气、外来火源、人为纵火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某县 消防救援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平面图》显示,起火部位或起火点位于郭某某 厂房承租的一侧,由两面彩钢板间隔的南侧存放白酒等货物的区域。
2021年6月6日,车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 定。后质量安全鉴定公司出具《火灾后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确定厂房围护 墙和女儿墙构件中:女儿墙1-2/A轴,以及辅房砖墙、钢构件中:所有砖墙、 所有钢檩条及彩钢板均为d 级。
2022年4月4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火灾造成车 业公司损失金额(扣除残值)合计为2550847元。
另查明,酒业商行、甲商贸公司、食品商行工商注册地均为涉案租赁厂房 地址。上述三公司经营状态均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案件焦点】
1.本起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四被告是否有赔偿责任;2.如应赔偿, 承担的方式和具体金额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 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 赔偿纠纷,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亦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的几种情形,应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四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在于:第一,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平面图》是 消防救援部门依据职权范围所制作的文书和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 据。《火灾现场平面图》显示火灾起火地点为四被告承租的区域,结合被告所 租赁的仓库经常存在员工吸烟,能够认定四被告未依法建立相关消防安全制度, 存在疏于管理之情形,四被告中一方员工或其相关业务单位员工遗留火种导致 火灾的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第二,四被告作为案涉起火仓库的实际使用管理




十一、其他 203

者,在没有明确划分各自承租区域的情况下,四被告对厂房均负有预防火灾的 法定义务,本次火灾起火地点位于四被告承租的区域,四被告未尽到管理和维 护义务。第三,四被告各自承租区域没有明确划分,无法认定何人遗留火种以 及最先起火存储货物的所有权人,故不能确定本案具体的侵权人,在此情形下, 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因起火点位于四被告承租 厂房区域,故原告及第三人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原告作为消防责任主体 对火灾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综合全案,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 确定原告因本起火灾造成的厂房损失由四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 告车业公司自行承担20%的损失。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 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郭某某、酒业商行、甲商贸公司、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车业公司合计2040677.6元(2550847元×80%);
二 、驳回原告车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已查明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起火 地点、起火原因、起火时间等因素,认定系上诉人导致火灾的发生具备民事诉 讼法上的高度盖然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 度、原因力大小,确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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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火灾案件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有相同之处,在审理中仍应依据一般侵 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过错原则认定责任主体。本案是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 偿纠纷,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亦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 几种情形,故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火灾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义务主体与行为人并不 完全一致,有时行为人以外的主体也要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单独承 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火灾案件各方主体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配,可以从以下 三个方面加以考量。
首先,房屋使用人应作为义务主体。对于直接支配、使用、管理的承租人, 是火灾原因的控制者,对厂房负有预防火灾的法定义务,如因违规存放易燃易 爆物品、放任员工随意吸烟等存在日常安全管理和消防技术制度缺失的情形下, 对火灾的发生和损失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作为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 说明的是,这里的“使用人”是一个广义概念,既包括合法使用人,如房屋租 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转租合同中的转租人和转承租人,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 人,租赁经营合同中的承租经营人,也包括非法使用人,如非法租赁中的承租 人,擅自转租中的转承租人等。
其次,房屋所有人能否作为义务主体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所 有人是房屋的占有、使用者,同时也是使用房屋的直接受益入,因此,应当确 认为义务主体。但在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时,如果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 就房屋的修缮责任及其使用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有约定的,应 从其约定,决定所有人是否为义务主体;如果没有约定,因所有人是使用权分 离结果的直接得益者,且可能存在所有人将房屋未依法完成对经营性用房消防 工程、消防设施修缮义务前,擅自出租给他人使用,或在火灾危险性等级明显 升高的情况下放任承租人存储,或未尽到监督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等,对火灾 的发生或者损失扩大存在过错的,也应确定为义务主体。
最后,关于引起火灾损害的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认定。直接行为人为法人的





十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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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员或雇佣人的受雇人时,如其为履行职务行为,则义务主体为法人或雇佣人, 而非直接行为人;如其为非职务行为,则义务主体为直接行为人而非法人或雇 佣人,但当行为发生在法人或雇佣人所能控制的办公、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范 围内时,直接行为人和法人、雇佣人应确定为共同义务主体。
编写人: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