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中电子签名的效力认定

——叶某诉陈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9民终3290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叶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基本案情】
叶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叶某为出借人,陈某为借款 人。2021年3月30日转4000元,同年4月29日转2000元,4月30日转1000 元,5月31日转3000元,合计1万元。2021年7月22日双方通过微信小程序




七、证据与时效 195

签署腾讯电子借条结算确认借款本金为9800元,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8 日,自当年8月开始,每月22日按月利息,借款年利率为0%。二审期间,叶 某新增证据电子签署报告一份和转账凭证六份,其中前四份转账凭证与一审证 据相互佐证,后两份分别是5月13日还款1000元,7月19日支付宝转800元; 另外,叶某明确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6月16日,陈某共还款3200元, 尚欠借款本金6600元未还,并只要求陈某归还本金,不计利息。陈某系公告送 达,未答辩亦未到庭。
【案件焦点】
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提交的“个人借条”是 电子借条,陈某签名为电子签名,本院对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 叶某提交的个人借条中标明自2021年7月22日出借,需在2021年12月28日 归还。自2021年8月22日开始于每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全额归还本金。而 叶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为写个人借条前,且个人借条中标明2021年7月22日出 借。叶某陈述是2021年7月22日之前借的款,在2021年7月22日补写的借 条,但叶某提交的转账记录4笔共10000元,与叶某提供的借条9800元不相 符。个人借条中注明2021年7月22日出借,但是当天没有转账记录,叶某亦 未提交有从2021年7月22日之后的任何转账记录,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借 贷关系的成立。叶某起诉借贷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 叶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叶某要求被告偿 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叶某诉请陈某返还其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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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并提供了借条、腾讯电子签署报告、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叶某已把借款 交付给陈某,叶某与陈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履行合法约 定的义务。叶某上诉主张陈某尚欠其借款本金6600未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 实其主张,本院对叶某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有误, 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22)桂092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 二 、被上诉人陈某返还上诉人叶某借款本金6600元。
【法官后语】
网络借贷因其便利性、快捷性而被广泛应用于经济活动中,电子签名作为 一种新兴形式,仍是电子借条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 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不使用 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本案关键在于电子借条中的电子 签名效力如何认定。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
一、以电子签名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需当事人明确约定可以使用电子签名 才有效
有观点认为该条款的意思在于,只有当事人约定允许使用电子签名、数据 电文的,效力才会被认可;有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明确约定是否使用 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只有交易相对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实际履行,电子签名 才对交易相对方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则不予以适用;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 未事先反对或拒绝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就可以通过各方实际采用电子签 名、数据电文的行为来确认当事人已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本案采纳第三种观点。因电子签名不同于传统手写签名,签署之时合同当 事人即具有同意或者拒绝使用的权利。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电子交 易中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可以使用电子签名,如法院仅以合同各方未明确约定使 用电子签名即否认合同效力,则难言保护交易的稳定。




七、证据与时效 197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各方通过电子签名形式约 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文书,不能仅因采电子签名形式而否定文书的效力,该条款 的意思在于确认以电子签名形式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即对于使用电子 签名的约定并非必须以传统手写签名形式做出。本案中,叶某、陈某使用电子 签名签署腾讯电子借条,也就意味着其同意使用电子签名。
二、电子借条原件判断思路
尽管《电子签名法》对于可视为电文数据原件的要求作了详细规定,但上 述规定并不能很好解决实务中的难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 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 的原件。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并提高了法院审查证据原件的 效率。本案二审即将上述电子借条转化为书证进行审查。实际上,电子签名和 数据电文是在云端的服务器上产生、传输和存储,虽然寻找确切存储服务器并 调取原始数据电文并非难事,但是调取原始数据电文之后如何向法院展示,法 院又该如何判断展示的数据电文为原始数据电文,才是判断合同原件的关键难 题。实践中,亦不能苛求当事人将云端存储服务器在庭审中出示、质证。
本案中,叶某与陈某通过微信小程序软件签署电子借条,电子借条所属的 腾讯科技公司出具腾讯电子报告证明电子借条从其服务器中直接调取并打印。 通常来说,法院对于案外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应视为证人证言进行效力审查,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由记录和保存电 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法院可确认其真实性。因 此对于信息科技公司所出具证明的证据效力的审查重点不再是与该公司进行确 认,而是判断信息科技公司是否为中立第三方。
实践中,提供电子签名相关服务的大多为案外公司而非合同当事人,那么 必然会存在一方当事人与该电子签名公司有合作的情况,法院不能仅以此认定 该公司不是中立第三方。由于这些平台的经营性决定了其要面对整个市场需求, 并以此提供技术,故一般应认定使用者与电子签名公司不具有特定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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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而具有相应的中立性。
本案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腾讯信息科技公司在叶某与陈某签署借条之时具 有《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商用密码产品生产 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认证证书》《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可信云认证》,已符合行业内提供电子签名 服务资质的通常标准。据此二审法院认可该公司为中立第三方平台,认可叶某 从该公司服务器直接调取的腾讯电子报告为原件。法院在穷尽送达手段陈某未 答辩亦未到庭以及认定叶某提交的电子借条存在可靠电子签名的情况之下,可 直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