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源诉高某杰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5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某源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杰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4日,高某杰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高某杰借到孙某源人民 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5年2月14、15日孙某源向高某杰名 下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11600元;2015年4月16日,高某杰出具《借条》,载 明:“今借到孙某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时间为:自2015年4 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4月17日孙某源向高某杰名下账户转账 116350元。因上述借条项下的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按月利率3%),实际转款为 177950元,孙某源、高某杰对上述剩余的借款本金进行结算。2017年5月1日,高 某杰再次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孙某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 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今借到孙某源人民币柒 万元整(7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备注:2015年 4月16日壹拾叁万元借条和2015年2月14日柒万元本人高某杰和孙某源的借条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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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高某杰出具上述四份《借条》后,均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孙某源。2019年1 月25日,高某杰在与孙某源微信聊天中对孙某源出示的案涉银行转账凭据表示 认可。
【案件焦点】
出借人起诉时无法提供《借条》原件的情形下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源主张与高某杰之间 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高某杰归还借款9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举证证明责 任。本案中,孙某源未能提供《借条》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孙 某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孙某源的诉讼请求。
孙某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源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 高某杰向其借款,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予以佐 证,还对借款金额和《借条》的形成进行了合理说明。高某杰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传 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经传票传唤亦没 有到庭参加调查询问,依法视为其对孙某源的上述主张放弃答辩的权利。由于高某 杰没有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 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 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 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孙某源无须再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以孙 某源没有提供《借条》原件为由认定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院予以纠正。而且, 孙某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高某杰于2019年8月9日 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孙某源支付500元,在当天的微信聊天中,高某杰表示有还钱
七、证据与时效 207
的诚意,偿还能力为每月500元。该两份新证据与孙某源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互相印 证,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据此,孙某源请求高某杰清偿借款及利息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应视为双方对 利息没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应不计算利息,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 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因此,孙某源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孙某源主 张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开始计算不当,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8年5 月2日开始计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980号 民事判决;
二 、高某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 (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日起按年利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给孙某源;
三、驳回孙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借条或借据作为债权凭证是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也是证明 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从证据的分类而言,其属于书证范畴。所谓书 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和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主要强调其记载内容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因此,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书 证材料时应当优先提供原件,证据最本质的特征是它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书证中的 原件则是能够最大限度接近事实。原件作为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材料,它具有如 下两个特点:其一,原件必须是初始作成的。其二,原件能够直接反映制作人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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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件时的目的。文件制作人通过文件所要表达的意思集中体现在原件中,原件最 能真实反映制作人在制作文件时的动机和目的。因此,尽一切可能向法院提供书证 原件,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也是当事人积极、正确履行举证义务的 一个重要原则。但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原件或所提供的复制件无法与原 件相印证,真实性存在瑕疵,其证明力如何认定是本案处理的焦点,亦是一、二审 判决结果迥异的原因。本案中,孙某源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与高某杰之间存在借款关 系,请求法院判决高某杰还款付息,但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仅能提供高某杰通过微 信发送给其的借条照片,而高某杰经一审传票传唤不到庭诉讼,对此复制件无法核 对,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真实性有瑕疵,孙某源举证不能,驳回了孙某源的诉讼 请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了几类证据 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包括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 制品。该条规定是关于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的规定。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是指某 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 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担保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 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上述规定,并不一般地否认复印件这一瑕疵证据的证据 能力和证明力,而是通过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核认定补强其证明力,以求最大限度 地接近客观真实。本案中孙某源在一审中不只提供《借条》的复印件,还提供了金 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并对借款金额和《借条》的形成进行了合理说明,因此,孙某 源已提供了其他证据对《借条》复印件存在的证据瑕疵予以了补强,足以证明孙某 源与高某杰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在二审中,孙某源进一步提供证据补强该《借条》 复印件的证明力,高某杰在一审判决之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孙某源支付500 元,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有还钱的诚意及承诺其偿还能力范围的还款计划。因 此,二审法院对案件全部证据综合审核认定了本案《借条》复制件具有证明力,并 结合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据以认定本案借贷事实成立,基本支持 了孙某源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庞晓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