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杜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上诉人):杜某某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杜某某二人系多年朋友关系,杜某某的表弟杨某某系某建筑公司
七、证据与时效 199
的项目经理,王某某之子王某甲与杜某某、杨某某三人自2017年开始合伙做建 设工程,合伙事务于2019年年底停止,但合伙账目不规范且合伙事务未结算。 2017年3月24日,王某甲使用王某某的账户向杨某某账户转账33万元作为其 个人合伙出资,因合伙承揽的第一个建设工程发包方付款及时,2018年3月21 日,杨某某向王某某上述账户转款33万元;2018年3月27日,王某甲再次使 用王某某该账户向杨某某账户转账33万元以作为二期出资,该次合伙承揽的建 设工程因发包方付款拖延,建材价格上涨等原因未能及时回款,之后合伙承揽 的其他的工程也遭遇回款拖延,合伙亏损且合伙事务基本停止。2019年3月5 日,王某某以银行贷款到期为由向杜某某临时借款30万元,并承诺新的贷款发 放后即偿还,杜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款30万元,2019年3月8日,王某某向杜 某某账户转款30万元。合伙事务停止后,王某甲一直通过杜某某向杨某某催要 其投入的资金,杜某某表示合伙亏损是既定事实,王某甲表示异议,杜某某主 张待三合伙人对账后即可以确定合伙的亏损情况,王某甲不接受,双方不欢而 散。2022年7月13日,王某某以杜某某“2019年3月8日借款30万元未偿 还”为由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其他基础关系的情况下,借贷双方是否存 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被告方就反证主张的证明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诉称案涉款项系借款, 杜某某辩称诉争款项非借款应当按照合伙法律关系审理,故就案涉款项的性质 应综合相关证据对事实及法律适用予以认定。对此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王 某某提交的证据明显具有证明优势。因杜某某就其抗辩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 以证明,一审认定王某某、杜某某之间的行为关系为无息借贷关系,判决:
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及逾 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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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 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 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 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 证证明责任。”就案涉的30万元的款项流转,2019年3月5日上杜某某先行向 王某某转账30万元,三天后王某某向杜某某转账30万元,在杜某某未出具借 条或欠条的情况下,结合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王某某、杨某某之间的资 金流转、2019年3月杜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及王某甲、杜某某与 杨某某三人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杜某某的抗辩主张成立,王某某作为一审原 告仍应就其与杜某某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与杜某某 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案 涉款项系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
一 、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6636号民 事判决;
二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被告方对反证主张的证明标准 问题。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具有意定性、非要式性的特点,很多时候双方 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也未出具借条或欠条。在双方之间存在多 次资金往来且无书面或其他客观证据证明款项性质的时候,借贷合意存在的举 证责任就需要精准地分配。本案的审理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借贷合意的认定提 供了思路。
七、证据与时效 201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外,个案 中更应精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相应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 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 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由上述规定看,举证 责任的分配处于一种“你来我往”的状态,且对被告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了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限定。
二、“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王某某与杜某某系多年的老朋友,就此双方均予认可。基于多年 相识关系,王某某之子王某甲找到杜某某、案外人杨某某三人合伙并使用王某 某的账户进行出资,案涉争议款项之前发生的多次王某某与杨某某账户之间的 资金往来均与合伙事务有关。就合伙事实的存在,杜某某于一审中提供了录音、 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一审未予采信。综合一审的分析及判决结果,应当是认为 被告杜某某的举证未达到法定的“高度可能性”或“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 主张”的证明标准,进而得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的判定。
二审中,即便王某某之子王某甲在法庭调查中不认可合伙的事实,但杜某 某提供的录音、合伙日记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三人合伙的事实存在。二审 认为,在合伙事实存在的基础上,被告方就案涉款项的性质非借款的举证责任 的证明程度无须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仅需要其提供初 步证据即可。
三、举证责任的再次转移
结合本案案情,依照上述第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仍应转移 至原告王某某处。因王某某未能补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且案涉争议款项发生前三日,杜某某账户先行向王某某账户转款30万元,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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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某就案涉款项性质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原告就借贷合意的存在举证不足,故二 审作出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
综上,在无借款合同或借条等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情况下,就双方之 间存在合伙、买卖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案涉款项的性质非借款的举证责任及 证明标准不宜过苛,而应适用“初步证据证明”的盖然性标准,将借贷合意存 在的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一审原告承担,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如此,既有 利于还原案件事实,也有利于防范和遏制类案中虚假诉讼的发生。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艳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