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以物流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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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诉毕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344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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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季某
被告:毕某某、李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季某诉称,自2022年1月开始,原告与二被告开展“丹东九九草莓” 买卖交易。原告与被告毕某某通过微信确认每次发货数量、金额等信息之后, 通过货运站将草莓运送至被告毕某某指定收货地北京市丰台区。自2022年1月 6日至2022年2月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丹东九九草莓”,但被告仅支 付原告577200元,剩余货款20064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 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毕某某、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 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为沧州市运河区,丰台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 则认为双方是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 丰台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
【案件焦点】
1.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2.该 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否属于以微信方式订立的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 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持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与被告系以信息网络方 式订立合同关系,通过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通过微信交流,就购买草莓 的数量、价格、品类等实质内容进行协商,应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 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 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 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管辖,原告系通 过货运方式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收货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


场,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则收货地丰台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法院对 本案有管辖权。依法裁定驳回毕某某、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管辖裁定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物流行业的蓬勃兴起,交易模式逐渐从线下转 为线上,多通过不同类型的网络平台进行,伴随着网络交易数量的增加,纠纷 数量也相应增长。考虑到信息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为了均衡保护当事人的程序 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 十条对关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并不 存在争议。但因相关法律并未对信息网络合同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故实践中 出现不同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信 息网络买卖合同。因案涉微信往来业务性质的认定,决定了纠纷管辖法院的确 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们通过微信的方式开展业务,签订合 同越来越普遍,故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统一认识,并进而为裁判尺 度的统一奠定基础。
1. 观点争鸣
通过案例检索可知,目前实践中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主 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指具 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购行为”,如在各大网络购物平台上签订的网 络购物合同。而微信、电话只是双方传达合同内容的具体方式,是双方交流沟 通的工具,合同外在表现形式之一,不具备信息网络合同的典型特征,不应认 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凡是通过计算机 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 的局域网络签订的合同均可视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相关管 辖均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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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首先,从现有法律、法规对信息网络的定义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 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 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 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据此,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理应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这也是当前实践中持此观点 的主要依据。这一认定有利于维护法律概念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且随着信息技 术的发展,信息网络的渠道和范围处于不断扩展之中,信息网络本身是一个不 断扩展的概念,不应对其作狭义的限定。
其次,第一种观点的一大论据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 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网络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 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 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认为由此可见“信息网 络方式订立”需要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 易在平台上完成”的要件,即要在特定电子商务平台上面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发 布、展示商品,完成交易,如在购物平台达成的买卖合同方可称之为“以信息 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而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聊天功能实现的交易, 都不是在前述特定电子商务平台上达成,应认定为一般买卖合同。笔者不能赞 同上述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是关于互联网订立合同成立时 间的规定,该条强调的重点并非特定电子商务平台和不特定消费者,该条展示 的是电子合同的当事人通过网络作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具有即时性和跨 地域性的特征,其强调的本质仍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即使是特定人 员之间通过微信、短信等形式展示商品,作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对方通过浏览 信息后作出承诺,一样符合意思表示一致和信息网络方式即时性、跨地域性的 特征,亦应被认定为电子合同。更勿论微信作为当下主流沟通媒介,在其强大




二、买卖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27

的图文交流功能下,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微商销售的大有人在,其朋友圈中的 人员浏览信息后,通过微信沟通就购买的商品品类、数量、价格甚至是否包邮 等达成一致,形成买卖合同,微信沟通记录即是双方买卖合同的重要载体。
最后,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 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第四十八条的分析,在第三级案由“74.买卖 合同纠纷”项下,“增加‘(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变更‘(6)网络购 物合同纠纷’为‘(8)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删去‘(7)电视购物合同纠 纷’”。可见变更后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吸收了原来的“网络购物合 同纠纷”和“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直接等同于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以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 人约定,但一般应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 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但实践中除网络商务平台具备严谨的合同形式外,很多小微企业、个人之间的 微信往来记录,既没有以合同书、协议书的名义展现,又缺乏相应条款,有的 甚至只有标的数量和价款。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以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
笔者认为,判断合同应采取实质性的判断标准,不应拘泥于名称、形式, 而应根据内容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 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 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 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 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以 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有据可查,明确清晰, 发生纠纷时举证容易。口头形式是以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最大的优点 就是简单快捷交易成本低。而其他形式是指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 式未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可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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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 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此所谓合同的欠 缺因“履行而治愈”,虽然违反约定形式,合同原则上不成立,但当事人已履 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或者其他行为可以认定,形式要求 已被取消,可认定合同成立①。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相 对宽松。因此在以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时,即使双方的微信聊天过程中未明 确载明买卖合同一般约定的条款,且未以合同书或协议的名称以及形式展现, 只要双方聊天记录中对于买卖的标的物、数量、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磋商,进 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则应视为双方之间以微信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魏亚南 柳艾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