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郎某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某 被告(上诉人):郎某某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日,周某某因其家庭生活所需,经朋友介绍与郎某某以口 头形式订立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周某某向郎某某购买小型汽车一辆,价款 77500元,首付车款47500元,余款30000元实行分期支付,每月支付1308元。 双方于当日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名义上的《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实为汽 车买卖合同关系。周某某于当日向郎某某支付购车首付款47500元,并于当日 接收小型汽车。该车里程表显示行驶里程数83123千米。周某某购车后发现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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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烧机油故障,于2021年11月6日支付修理费1100元。2021年12月4日, 周某某将小型汽车开到维修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290元。在此次维修过 程中,维修师傅告知周某某,该车记载行驶里程83123千米是被人为调试后的 虚假数据,其实际行驶里程194010千米。
陈某向法院出具的《证实材料》,载明:案涉车辆系陈某向郎某某借款后 无力偿还,抵偿给郎某某。车辆显示的行驶里程8万多千米系陈某在2021年7 月20日上午去汽车空调修配门市部维修仪表盘时,千米数被清零,为了验证仪 表盘是否正常,让修理师傅王某某把千米数修改设定。陈某当时未告知郎某某 调表的事,但告诉郎某某不能保证这辆车的里程显示数字为真实。郎某某提交 的王某某出具的《仪表盘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7月20日上午,陈某驾驶 案涉车辆来我门市部维修仪表盘时导致千米数清零,为了验证仪表是否正常, 车主陈某也并不在意千米数,然后王某某将里程修改为8万多千米。
周某某认为,郎某某将19万多的里程的车辆按8万多里程销售,属于欺 诈,应按照三倍赔偿。
【案件焦点】
二手车个人销售中上手卖家事先调表,销售者对此不知情时,销售者是否 构成欺诈,消费者可否据此主张“退一赔三”。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向郎某某购买二手汽车系因生 活消费需要。郎某某作为自然人,登记于其名下的小型汽车多达10余辆,其使 用性质均为非营运,郎某某是销售二手汽车的经营者。二手汽车在经过市场交 易时,其行驶里程数是一个重要参考数据,对于车辆的估价具有极其重要的参 考意义。郎某某辩称其不知道里程数被更改过,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其私自 修改里程表数而将车辆卖出,属于使用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 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二、买卖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21
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周某某与郎某某于2021年11月1日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
二 、周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案涉小型汽车一辆退还给 郎某某;
三、郎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还周某某购车款48808元;
四 、郎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周某某车辆维修费 2390元;
五 、郎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加倍赔偿周某某购车款 146424元;
六 、驳回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仅凭郎某某名下登记了10多辆 非营运车辆便推定郎某某是从事二手车买卖的经营者,证据不足。欺诈必须以 相对人具有欺诈故意为构成要件。本案中,郎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 案涉车辆里程数的修改发生于转移登记至郎某某名下前,无证据证明郎某某明 知案涉车辆的里程数进行过修改,不能认定其存在欺诈周某某的故意。尽管无 证据证明郎某某故意欺诈出售案涉车辆,但客观上销售给周某某的车辆的千米 数被修改。周某某在知晓该事实后,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 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 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0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第 一、二 、三 、四项;
二 、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0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第 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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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调表”即采取手段使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与车辆里程表显示数不一致, 系实践中认定二手车销售欺诈的典型情形之一。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销售者系 个人销售,案涉证据可以证明车辆“调表”发生于销售者获得车辆所有权之 前。结合对欺诈要求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积极 作为或消极不作为行为等要件,本案处理思路的关键在于认定销售者在具体销 售时是否明确清楚案涉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的有关状况,并刻意隐瞒致使消费 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作出该认定的前提即需确定销售者的主体资格身 份,方能区分其在销售过程中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
第一,明确销售者的主体身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指出“二 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 纪、鉴定评估的企业”。可见,获得国家行政管理认可的二手车经营主体资格 要件有二:一是要求具有法人条件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不在 此列;二是须经依法登记。不过,因实践中个人交易灵活性高、风险及成本低 等因素,亦催生出“个人车商”这一未被官方认可的二手车经营主体;出于对 消费者的权益保障,对“个人车商”存在销售欺诈行为的,实务中亦按照“退 一赔三”规则进行认定处理。但由于“个人车商”未进行登记备案,欲认定其 二手车经营主体身份,可以综合销售者名下登记车辆数量、车辆所有权来源、 持有车辆时间、车辆交易频次以及销售者工作履历情况等综合作出评判。概言 之,“个人车商”的认定核心在于判断销售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存在反复多 次买卖二手车的客观情况。
第二,区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关于个人销售者对所销售二手车辆具体状 况的审查义务,区分销售者主体身份而有不同。一方面,非二手车经营主体的 个人销售以自购、帮售或其他途径获得的车辆时,因其专业知识有限、判断能 力较弱,对车辆存在事先“调表”情况等所知甚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知晓 车辆被“调表”时,不宜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明知的欺诈故意。另一方面,个
二、买卖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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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二手车经营主体则因具备专业知识和检测能力而负有高度核查注意义务,对 于所交易二手车应当充分调查核实、全面检测车辆实际里程数、性能、有无发 生重大事故等具体状况。若其未履行该义务且未向消费者告知车辆真实状况, 即便其确乎对事先“调表”等状况不知情,亦不能免除其责任与义务,由此误 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抉择的,销售欺诈依旧成立。
具体到本案,目前认定郎某某为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有利证据仅有其名下登 记的10余辆非营运车,在无车辆交易频次、持有时间等其他证据佐证下,难以 直接认定其经营者身份,进而可以断定郎某某不具备销售二手车时对车辆的高 度核查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鉴于“调表”发生在前,在确无证据证明郎某某 对该情况明知时,不宜认定其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即使消费者客观的确受有 知情权的损害,也不应规制于销售欺诈范畴内。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吴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