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真复印件是否具有法律证明力

— — 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诉七彩梦 (莆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七彩梦(莆田)实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间,原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彩梦 (莆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续签订《购销合同》九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不同 名称的布材料,被告以《订货单》形式向原告订货,双方的每份合同应有延续性和 不可分割的部分,前期未付清的货款应按照每月的《对账单》为准等。2011年3 月2日至12月17日,被告通过传真形式陆续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尔后,双方又 通过传真形式发送《对账确认函》进行对账,上面载明:2012年1月14日止,被 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31588.46元。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蔡彩萍与原告公司员 工彭巧玲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16日在上述《对账确认函》上签 名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 七彩梦(莆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1131588.46元,并向法院提交 了2012年1月14日《对账确认函》传真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 实。尔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又补充提供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九份、《订



五、合同欠款 205

货单》传真件复印件一份、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对账确认函》 传真复印件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二页,证明双方通过传真往来进行买卖关 系及被告曾经付款的事实。
【案件焦点】
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传真复印件是否具有法律证明力。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据于确定双方债权债务 关系的《对账确认函》虽系传真复印件,但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进行综合分析审 查。首先,原告当庭提供的多份《对账确认函》传真复印件,证实了2011年2月 至2012年1月间,原被告双方曾多次通过传真方式发送《对账确认函》进行对账, 而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也证实在这些交易中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且本 院受理的涉及被告七彩梦(莆田)实业有限公司的系列案件中,被告与其他材料供 应商之间的《对账确认函》也均采用传真件的方式,相应的这些函件在形式上也是 完全相同的,上面均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蔡彩萍”的签名;另外,原告提供的被 告2011年3月至12月间《订货单》也是采用传真方式;可见被告是通过传真与供 货商之间进行交易往来,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传真形式进行对账的交易习惯。其 次,结合《对账确认函》的内容来看,该《对账确认函》上面“收货方:七彩梦 (莆田)实业有限公司”处有“蔡彩萍”的签字确认,而蔡彩萍系被告公司的财务 人员,被告虽对“蔡彩萍”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 故法院对“蔡彩萍”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 约定前期未付清的货款应按照每月的《对账单》为准,该内容也与原告提供的 《对账确认函》传真复印件相印证。综上,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具备证据的 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 链,本院予以确认。蔡彩萍作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名确认 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 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131588.46元是合理的,本院予 以支持。被告以财务凭证由财务人员保管、财务人员已不在公司上班、无法调查核 实债务情况等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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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七彩梦(莆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绍 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1588.46元。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处理重点在于 对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传真复印件的证明力的认定上。实际上,传真件作为 证据使用,其法律证明力究竟应如何认定,这不仅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也是类 似案件当事人通常争执的焦点。
通过传真等远程通讯工具进行交易往来是通讯技术发达时代的常见形式,但也 给交易带来了风险。2005年4月1日施行的《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 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 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该法首次确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传真件作为数据电 文的一种,自然也可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传真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具有自身的 独特性,传真件与普通书证有着明显的区别。因其数据传递、保存等形式的特殊 性,从法律角度分析,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在证据真实性上确实存在瑕疵,对此类 证据的认定应十分谨慎。对于传真件很难像普通书证那样直接采信,而需要谨慎而 周详地论证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一般情况下,传真件作为证据尚 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当然,当事人自认情况下除外。即单一的传真件证据不足 以认定其真实性, 一般很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有其他的直接或者间接证 据加以佐证。在本案中,法院就是在当事人提供了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从双方以往的 交易过程中推定原被告存在以传真形式进行对账的交易习惯,进而结合原告提供的 《对账确认函》上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从而适用优势 证据法则,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认定并进行裁判。
信息的发展推动了社会发展进步,也同时推动了法治进程。数据电文证据作为 独立的证据种类开始在民商裁判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应该说,作为新型证据形式, 确认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是与日益发达的通讯技术吻合的,是司法审判符合技术进 步的表现。但是,传真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在司法审判中对




五、合同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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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证明力的审查应是十分严谨的,并能综合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全面的审查 认定,以确保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阮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