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忠等诉祥龙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07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忠、郭某彬、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祥龙出租公司
【基本案情】
郭某彬是祥龙出租公司的出租司机, 祥龙出租公司是车牌号京 B×××××号机动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8年 8月31 日凌晨50分许,王某忠驾驶京BZ××××小轿车途经北京市海淀区 上清桥由东向北正常行驶时,适有郭某彬驾驶祥龙出租公司所有的京 B×××××号车辆由东向北追尾王某忠车辆。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 坏、王某忠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 队清河大队认定郭某彬负全责。王某忠就其伤情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 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 1.颈椎病,2.颈髓损伤。
首汽友联公司(甲方)与王某忠(乙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 《承包营运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补充协议》。《承包营运 合同书》中未约定“乙方承包金定额”的具体数额。《〈承包营运合同 书〉补充协议》约定, 甲方车辆为预约出租车,不安装计价器, 乙方 承包甲方车辆后需接受政府认可的预约出租车平台的调派,不能将车 辆用于巡游揽客,乙方承包金由预约出租车平台代付。
【案件焦点】
王某忠是否有权主张其驾驶的京BZ××××小轿车的营运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 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不足的部分, 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郭某彬驾驶出租车与 王某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某 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 确认。因郭某彬系祥龙出租公司司机,其从事是职务行为,相应法律 责任应由祥龙公司承担。
关于各赔偿项目:医疗费、交通费以本院核实为准。营养费一项 本院根据王亚忠伤情酌定7日, 以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一项不予支 持;误工期本院确定为90日;误工费的计算,其中固定工资部分以王 某忠提供的民生银行明细为准,即2019年9月至11月间公司因此次事故 而减少发放的工资差额;奖金部分参照王某忠前五月平均水平计算。 至于营运损失,虽然承包运营合同写明承包金为0,但根据行业惯例, 王某忠在受伤期间停运应产生相应损失, 由本院酌情判定。关于精神
损害抚慰金, 因王某忠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王某忠该项 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6031元、营养费210元、交通 费400元、误工损失12586元、营运损失28500元,合计45556.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 决如下:
一、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忠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4070.31元; 误工费、交通费12986元;
二、祥龙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忠营运损失 28500元;
三、驳回王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祥龙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 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忠是否有权主张其驾驶的京BZ××××小轿 车的营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 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
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 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 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 经营性活动的车辆, 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 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 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依法享有损害赔 偿请求权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一方。
本案中,王某忠驾驶的京BZ××××小轿车营运性质为网络预约出租 车(以下简称网约出租车) ,系合法营运车辆,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 故停驶,确实会造成相应的营运损失。但需要说明的是,在营运模式 上,王某忠驾驶的网约出租车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巡游出租车。网约 出租车的营运需要通过互联网上的预约出租车平台(以下简称网约车 平台)进行,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进行约车,并通过移动支付方式向 网约车平台支付运费, 网约车平台再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将营运收入 在网约车平台、网约出租车所有人、网约出租车驾驶员之间进行分 配。当网约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停运时, 网约出租车驾驶员的损失为其 误工收入损失, 网约出租车所有人的损失为营运损失。而传统巡游出 租车营运过程中,乘客将运费直接支付给出租车驾驶员, 出租车驾驶 员每月再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定额”向出租车公司交纳 承包金, 即所谓“份儿钱”。当巡游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停运时,巡游出 租车驾驶员的收入会减少,但由于承包营运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定 额”为明确固定的金额,使得巡游出租车驾驶员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的承 包金不因交通事故停驶而改变,车辆停驶产生的营运损失并未由出租 车公司承担而是转嫁至巡游出租车驾驶员一方。因此,巡游出租车驾 驶员的损失中应包括其误工收入损失和车辆营运损失。根据上述分
析, 网约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停驶时, 网约出租车驾驶员 不是车辆营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主体。
就本案而言,根据王某忠提交的证据以及个人陈述,京BZ××××小 轿车的所有人为首汽友联公司,王某忠与首汽友联公司签订的《承包 营运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乙方承包金定额”的具体金额, 《〈承包营 运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王某忠的承包金由预约出租车平台代付, 王某忠自认2018年9月1日到2019年1月23日的所谓承包金其并未向首汽 友联公司交纳,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王某忠主张的所谓“承包金” 损失对其而言并未发生。换言之,王某忠并非京BZ××××小轿车营运损 失的赔偿请求权主体。据此,王某忠在本案中主张营运损失,不应得 到支持。
综上所述,祥龙出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人寿保险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9733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9733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王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营运损失, 即经营性车辆的停运 损失,是指被侵权人用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或者汽车租赁等经营活 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损失。按照直接损失和间 接损失的标准来划分, 营运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减 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营运损失”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 害赔偿项目之一予以规定, 明确了“营运损失”的可赔偿性。经营性车 辆营运损失的赔偿权利人,通常为车辆的所有人或对车辆享有使用、 收益的权利人。出租车作为经营性车辆, 因交通事故造成“营运损失” 时,其赔偿权利人应根据出租车的服务和营运模式予以认定。
出租车作为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 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出租车服务方式主要 包括“巡游”和“网约”两种。“巡游出租车在经营服务”(以下简称巡游出 租车)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 识, 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 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车 经营服务”(以下简称网约出租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 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 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1]在传统出租车行业被“互联网”改变 前,出租车的经营服务基本上都是巡游模式。
目前在我国, 出租车营运属于特许经营,只有具有相应经营权的 出租车公司才有权进行营运,而个人无权进行营运。“巡游”模式中, 出租车驾驶员必须要与出租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协议后, 才能驾驶出租车公司的车辆从事营运。出租车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之 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 出租车驾驶员每月按照承包营运协议中 约定的“承包金定额”向出租车公司交纳承包金,即所谓“份儿钱”。出租
车公司则对驾驶员进行管理,包括交纳各种社会保险以及个人所得 税。双方既非简单的劳动关系,亦非单纯的承包关系。巡游出租车在 营运过程中,乘客将运费直接支付给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驾驶员的 收入看似仅包括实际到手的工资收入,但实质上包括其通过劳动所赚 取的一切收入,其中也包括承包金。这就使得经营性车辆的“营运收益 损失风险”因承包金的收取, 已由出租车公司(出租车所有人)转移给 了出租车驾驶员(基于合同关系而对车辆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人)。当巡游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停运时, 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会减 少,但由于承包营运协议中约定的“承包金定额”为明确固定的金额, 使得出租车驾驶员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的承包金不因交通事故停驶而改 变。出租车驾驶员已交纳的承包金即成为该出租车的营运损失, 出租 车驾驶员成为营运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因此,巡游出租车停驶损失中 包括驾驶员的误工收入损失和车辆营运损失。
网约出租车则不同于巡游出租车,其营运需要通过互联网上的预 约出租车平台(即网约车平台)进行,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进行约 车,并通过移动支付方式向网约车平台支付运费, 网约车平台再按照 约定的分成比例将营运收益在网约车平台、网约出租车所有人、网约 出租车驾驶员之间进行分配。从运费支付和收入分配方式来看, 网约 出租车驾驶员已经没有了巡游出租车驾驶员需要承担的“份儿钱”。网 约出租车作为经营性工具,其营运收益在乘客“即时交易”时已经由网 约车平台直接支付给了网约出租车所有人。当网约出租车因交通事故 停运时,营运收益的损失并未发生在网约出租车驾驶员身上,而是由 网约出租车所有人承担。因此,在网约出租车运营模式下,营运损失 的赔偿权利人应是网约出租车所有人,并非网约车驾驶员,除非两者 权利义务发生重合。就本案而言,王某忠与首汽友联公司签订的《承 包营运合同书》中未约定“乙方承包金定额”的具体数额,且王某忠自
认未向首汽友联公司支付相应的“承包金”,上述事实可进一步佐证王 某忠并不是该网约出租车营运损失的赔偿权利主体。
网约出租车作为“互联网+ 出行”的新型业态,主要存在三种营运模 式,不同的营运模式决定了网约车所有人、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 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第一种模式是自营模式,即网约车平台自己买 车、自己雇驾驶员,也就是说,车是网约车平台的车,驾驶员是网约 车平台的人。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首汽约车”。第二种模式是两级 平台模式, 即第三方平台给从事网约出租车业务的平台提供一个接 口,乘客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选择不同的网约车平台提供服务。这种 模式的典型代表是“高德地图出行”。第三种模式是中介模式, 即平台 提供中介服务,驾驶员带车入驻平台,也就是说,车不是平台的车, 驾驶员也不是平台的人。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滴滴出行”。本案 中,王某忠驾驶的网约出租车就是第一种营运模式,首汽友联公司作 为网约车所有人是出租车营运损失的赔偿权利人,王某忠作为驾驶员 并非赔偿权利人。而第二种和第三种营运模式中, 网约车所有人与网 约出租车驾驶员通常为同一人, 网约出租车驾驶员往往使用自己所有 的车辆通过网约车平台进行营运,此种情况下营运损失的赔偿权利人 也“合二为一”。由此可见, 网约出租车不同的营运模式,决定着营运 损失赔偿权利人的不同认定。
综上,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 出租车营运损失的赔偿权利人的认 定,因出租车营运模式的“互联网化”“大数据化”发生了改变。网约出租 车与巡游出租车的营运模式不同,其营运利益和营运风险, 由网约车 所有人直接承受。因此, 网约出租车营运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是网约车 所有人,而不再是网约车驾驶员。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琦
43网约车停运损失赔偿权利人的认定标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