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周益锋诉鲍翠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益锋
被告(被上诉人):鲍翠珊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7日19时10分,鲍翠珊驾驶粤A9117J车在广州市萝岗区广园东 与周益锋驾驶的粤A2125F车和阮伟国驾驶的粤A03Y88 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 部门处理,认定鲍翠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益锋、阮伟国没有责任。事故发生




13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后,周益锋将受损的车辆拿去维修,产生修理费38974.6元,该笔费用已由鲍翠珊 支付完毕。后周益锋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2125F 车进 行贬值评估。2011年4月6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旧机 动车(贬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粤A2125F车贬值评估价格为25998元。为 此,周益锋支付了1170元的车辆评估费。周益锋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鲍翠珊向其赔偿车辆贬值费25998元、评估费1170元,合计 27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鲍翠珊辩称,周益锋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不 足,其没有经过法院和鲍翠珊的同意就单方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贬值进行评估,鲍 翠珊有异议,而且车辆碰撞前和碰撞后的车况及车辆价值均无法判断,评估报告所 依据的计算公式是否适用于法律规定存在质疑。因此,鲍翠珊无须赔偿周益锋车辆 贬值损失和评估费。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如何认定,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辆受损 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车辆受损而发生的修理费。在本案中,周益锋的 车被鲍翠珊的车所撞,造成周益锋的车受损,周益锋因修复受损的车产生修理费 38974.6元,该费用已由鲍翠珊支付完毕。现在周益锋又请求鲍翠珊赔偿车辆贬值 损失,因法律上的恢复原状,其内涵是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现在 周益锋的车经过修复后恢复了应有状况并能正常行驶,使用价值并未改变。广州市 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贬值)鉴定评估结论书》所 指的贬值系事故车辆经修复后进入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后产生的贬值,而至目前为 止,周益锋亦一直在使用该车,不存在贬值的情形,因此,周益锋的该请求缺乏相 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益锋的诉讼 请求。
周益锋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益锋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是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39

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贬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所指的 贬值系事故车辆经修复后在二手车市场的交易过程中,与原厂新车相比存在着实体 性、功能性等方面的减值因素,即交易价值的减少。而周益锋的粤 A2125F号车经 修复已基本恢复正常行驶的功能,该车作为普通物品,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 用价值,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在车辆使用价值未改变的 情况下,其交易价值可能受各种市场因素的影响,故一般情况下交易价值不能作为 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的客观依据。周益锋在一审诉讼前自行对车辆的 贬值情况进行委托评估鉴定,所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周益锋主张 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益锋的 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本院予以维持。周益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通常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 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可能因交通事故受损修理过而降低所导致的损失,即修复 后的车辆价值与事故发生前相比减少的这部分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经修复 后,车主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 这一赔偿项目,但并不表示该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 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 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仅仅是一种理想 状态,现实中不可能实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运用包括公平责任原 则、完全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完全赔偿原则即指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应与受害 人的损失相当。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虽经修复能正常使用,但与事故发生前的 车辆状况相比,其使用期限、操控性、安全性、舒适性等都很难恢复到原有水平,





14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在车辆的整体性能下降的情况下,其经济价值也必然有所降低。实践中的事故车辆 经过修复后,即使在外观和功能上没有瑕疵,但若作为融资担保工具,其评估价值 一般都是偏低的;若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由于多数人的消费心理一般不接受和认 同事故车,其交易价格也会低于同类未发生过事故的车辆。而且现实中有车辆在发 生交通事故受损后的修复和更换项目不能继续享受厂家的质量承保,同时丧失了保 修期内部分维修项目的免费维修权利。因此,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采 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是现实存在 的,应该纳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事故车主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合理合法,应 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尽管这种损失不是表现为货币形态的数额减少,但可以通过评 估鉴定机构或价格认证中心经过特定方法评估鉴定予以确定,这种方法确定的损失 额也容易得到各方的理解和认可。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侵权人对受损车辆的车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有关“恢复原状”以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的规定。这里 的“恢复原状”应指恢复车辆的使用性能和应有状况,并非绝对的恢复车辆的原有 状况。因此,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修复车辆的受损 部位,恢复车辆应有的使用性能,通常情况下都表现为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修理费 用。而且该修理费用也是根据市场价格计算得出的,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 算”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情况下应是受害人直接和现实的损失。至于 车主主张的贬值损失,一方面其只是一种可能存在的损失,在客观上无法确定具体 损失额。即使经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也只是假设事故车辆经修复后在二手车市场的 交易过程中,与原厂新车相比存在着实体性、功能性等方面的减值因素,即交易价 值的减少。但实际上车辆的交易价值可能受供求关系等各种市场因素的影响,故一 般情况下交易价值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的客观依据。另一方 面,车辆作为普通物品,主要功能在于发挥其使用价值,故对车辆损失的判断应以 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在事故车辆经修复已恢复正常行驶功能,即在车辆的使用价 值未改变的情况下,车主在正常使用车辆的同时又以该车在二手车市场中可能的交 易价值的减少作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于法不合,于理无据,因此不应得到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41


法院的支持。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明文规定“车辆贬值损失” 这一赔偿项目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恢复原状”即恢复车辆应有的使用价值已足 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修复受损车辆或承担相应 的修理费用。故我们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车主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法律依据 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