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71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超超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
险公司)
被告:卢峰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1日,卢峰驾驶陕A9××××号小型客车沿西安市高新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
行驶至西安银行门口附近右转时,逢孙超超驾驶陕A7××××号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沿高新路
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倒地,孙超超受伤。2016年1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
新大队以西公交证字[2015]第1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双方人员、车辆均未
接触,双方当事人均无明显过错,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
载明孙超超自述事故发生时其骑电动自行车的车速为40km/h。事发后次日,孙超超在西
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6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
疗,住院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0609.26元。出院医嘱
为继续门诊治疗,循序渐进患肢功能康复训练,禁止患肢持重及剧烈活动。另查明,陕
A9××××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焦点】
在许多交通事故中,因侵权人与受害人未接触,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此为借口否认系
交通事故。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卢峰驾
驶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右转时观察不周与原告孙超超骑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且未保持安全车
距共同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卢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
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
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超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
不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卢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
保有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孙超超、卢峰分
别按照60%、40%的比例承担。因卢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
任保险,卢峰承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孙超超,仍有不足,由卢峰赔偿孙超
超。本院确定孙超超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609.26元,本
院对原告请求30550.2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6天计算为180
元,原告请求3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参考其伤情,本院酌定营养
期限为90天,按20元/天计算为1800元,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
护理费,参考原告伤情,其请求护理费5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参考
其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2014
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计算为15032.7元,原告请求22200
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参考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
元,原告请求5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共计32530.2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超
出部分22530.26元,由孙超超承担60%即13518.1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
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即9012.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732.7元,由太平洋保
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
陕西省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三款、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超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
30732.7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
偿原告孙超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12.1元。
三、驳回原告孙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其
公司坚持认为孙超超的受伤是其不谨慎驾驶所致,不属于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
陕西省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
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并不以交通工具发生接触作为交通事故成
立条件,上诉人称卢峰驾驶的轿车与孙超超的电动自行车并未接触,故孙超超倒地原因不
明,只能定性为意外事件,因而不是交通事故的理解并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
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
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又根据《陕西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进入
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原审被告卢峰驾驶机
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对周围环境危险性较大,但其未尽注意义务,在机动车右转时没
有发现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在超速行驶的孙超超欲从其右侧通过,未及时避让,孙超超倒地
受伤,孙超超超速行驶负主要责任,卢峰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未避让非机动车负次要责
任。且卢峰的陈述也证明,其通过机动车道右拐欲寻找停车处时并未发现孙超超,可见其
观察不周,更未避让,所以上诉人认为卢峰无责的意见不符合实际,没有证据和法律支
持。原审认定主次责任并无不当,且责任比例划分正确。上述人对原审认定的除营养费、
误工费外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均认可,关于营养费和误工费上诉人提出一审计算天数过
长,但未提供其计算依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数额予以认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陕西省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是孙超超未与卢峰接触而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双方人员、车辆均未接触,双方当事人均无明显
过错,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既然确定双方当事人无过错,双方均为无责任,可见孙超
超倒地受伤系其自身造成的,与卢峰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起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卢峰倒地受伤是属于交通事故,应按侵权
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而不是仅凭双方是否接触。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
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知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需满足四个条件:1.该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上,
根据前述法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
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2.必须是车辆,
根据前述法条第(二)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3.因过错或者意外造
成;4.需有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道路为高新路非机动车道,卢峰驾驶的系机动车,孙超超驾
驶的系非机动车,此事故造成了孙超超人身伤害。卢峰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对
周围环境危险性较大,其应负有比一般人更大的谨慎注意义务,然而他在驾驶机动车右转
时没有发现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在超速行驶的孙超超欲从其右侧通过,未能及时避让,致使
孙超超倒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千米。而事发时孙超超
驾驶非机动车的行驶速度达40km/h,严重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合理车距。可见卢
峰、孙超超的行为与孙超超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并非是孙超超自行摔伤的,正是由于两
人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综合本案来看,孙超超超速驾驶非机动车及未与前
车保持合理车距,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卢峰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因素。故孙超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
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
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
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
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如何认定一起交通事故,法律从未规定是否以接触作为构成要件。交通事故作为一种
特殊侵权,对它的认定亦应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及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无论双方接触与否,
均可认定为交通事故。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 王敬锋
32未接触也能导致交通事故——孙超超诉卢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