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合作社诉马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某合作社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0日,某合作社(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涉案土地46
一、土地纠纷 107
亩出租给乙方;地块面积46亩,用途为种植玉米、饲草;出租期限自2015年1 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亩800元;租金支付方式和支付时 间为每年元月底交付,第一次交2年压1年;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土地 流转费;乙方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应增加投入以保持土地肥力,不得 使其荒芜,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不得搭建违章建筑,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乙方在承租期限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土地的,应 将土地退还给甲方;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均视为违 约。审理中,马某称租赁案涉土地的目的是给自己经营的猪场供应饲料。但因 政策原因,猪场已经拆除。
某合作社盖章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往来专用收据载明:马某按照合同约 定的标准交付了2015年、2016年和2019年的涉案土地租金。
马某主张终止合同,某合作社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终止,要求马某腾退土 地、恢复原貌。马某认为案涉地上有些东西拆除并不合理,如地边种的树, 包括围栏等都是对地有好处的,不同意拆除,并认为某合作社应当赔偿马某 相关损失。
经法院现场勘查,案涉土地有鸡圈、羊圈、猪圈、大棚、棚骨架、围墙、 围网、树、大门。其中围墙、棚、网、鸡圈、羊圈、猪圈是马某自建的,树是 马某自己栽的。
【案件焦点】
1.案涉合同应否终止;2.合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合作社与马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 同签订后,某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交付给马某,马某未按照合同约 定按时支付土地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某合作社有权要求马某支付租金。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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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现有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马某实际支付了3年的租金。案涉合 同自2015年签订至2022年年底,其间共计8年,扣除已经支付的3年租金, 马某尚欠5年租金,金额合计184000元。
关于合同应否终止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马某租赁使用案涉土地进行种 植,既属权利,也系义务,马某明确表示其因养殖产业无法继续进行而无力经 营案涉土地,该不履行属“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情形,且该债务不适合强制履 行。同时,长期性合同须以双方自愿且相互信赖为前提,在案涉合同已丧失继 续履行现实可行性的情形下,如不允许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既不利于充分发挥 土地资源的价值利用,又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案涉合同的履行已陷入 僵局。此外,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限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土地 的,应将土地退还给甲方”。综上,对马某请求终止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 定,法院确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案涉合同的 终止不可归责于某合作社,且系马某提出,故对某合作社关于“如果法院最终 确认合同终止,对于地上物问题,某合作社要求马某腾退土地,将土地恢复原 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马某应在合同终止后腾退地上 物,恢复土地原貌。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的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 、确认某合作社与马某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出租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
二 、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合作社土地租金184000元;
三、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项 下的土地腾退并恢复原貌;
四、驳回某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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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合同僵局是指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当事人对解除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导致当事人、标的物等无法从合同关系中脱身而陷于僵局的情况。首先,违约 方主张案涉合同终止的条件是否成就。一般而言,违约方不享有单方终止合同 的权利,但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土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 成合同僵局的,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 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赋予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 方行使合同终止的权利,既解决了实践中出现合同僵局时,违约方缺乏救济途 径的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又能够平衡公平、效率等基本价值。根据前述法律 规定,合同僵局的构成要件为:(1)限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2)合同履行不 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履行不能系因违约方原因所致,但违约方非主观
恶意;(4)守约方拒不行使合同终止权。故,判断是否满足合同僵局状态应按 照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审查债务是否为非金钱债务、合同履行是否存在障碍、 是否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等客观要件事实及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是否存在主 观恶意状态,并结合个案特点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公 平原则、绿色原则等。
具体到本案中,结合前述要件作出如下判断:(1)从债务性质上看,马某明 确表示其无力经营案涉土地,该不履行的标的属“非金钱债务”情形;(2)从 合同履行上看,马某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其承租案涉土地的目的 系给其经营的养殖场供应饲料,但养殖场已被拆除,马某无力经营土地属于履 行不能,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明显缺乏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不适合 强制履行;(3)从公平角度上看,在合同履行的现状下,强制马某继续履行合 同将导致其花费较大成本或承受较大阻碍,从利益衡量看,对其显失公平; (4)从主观状态上看,马某不履行合同的原因系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其想 通过终止合同、不缴纳租金的方式减少损失,故其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其 主观上并非恶意,其行为应属于避害型违约而非趋利型违约,在此情形下某 合作社拒绝行使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5)从个案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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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点上看,案涉合同涉及农村土地,在马某无力经营案涉土地的情况下,土地 处于撂荒状态,若不打破合同僵局,土地或将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不利 于保护土地资源和发挥土地价值,亦不符合民法典所要求的节约资源、保护 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综上,土地承包合同作为长期性合同,须以双方自愿 且相互信赖为前提,在案涉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行性情形下,如不 允许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既不利于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价值利用,又不利于 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案涉合同的履行已陷入僵局。故,马某作为违约方主 张合同终止,应予支持。
其次,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主张终止合同的认定法律后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司 法实践中,在不存在具体规范性指引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为了在程序上保证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官应当对守约方进行释明,告知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 如果守约方在合同僵局纠纷中提起了赔偿主张,那么应当一次性处理。法官应 当结合认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和要素,如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违约方 过错程度、当事人约定等,并考虑防范违约方通过破坏原有合同关系进行逐利, 综合判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对守约方的损失予以弥补的同时,实现双方之间 的利益平衡。
本案中,在马某提出合同终止的反诉后,经释明,某合作社提出若合同终 止要求马某恢复地貌,法院基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即可预见性规则、违约方 的过错程度及土地的特点等,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判令马某承担合同终 止后的返还土地、恢复地貌的违约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高雪雪刘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