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仙诉王某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5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仙 被告:王某英 【基本案情】
王某云与李某坤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王某芬、王某香、王某英、王 某兰、王某仙五个女儿,王某仙嫁给本村小组的代某福后未重新承包土 地。王某仙与王某英等人因父母赡养问题、承包土地经营权分配问题产 生纠纷,2010年2月12日,经马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五姐妹及父母自 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土地问题,二老原抽取的田地,现 抽取“砖厂田”“河对门地”“坝口田”给王某兰、王某仙自行平分
等,但“砖厂田”未交由王某兰、王某仙管理使用。2013年8月21日,马 关县人民政府征用分给王某兰、王某仙的土地“砖厂田”,经丈量面积 为2.004亩,其中安置补助费58797元、青苗补偿费2940元、土地补偿
费17639元,合计79376元;2014年4月16日征用分给王某兰、王某仙的土 地“坝口田”,经丈量面积为1.049亩,其中安置补助费30778元、地上附 着物补偿费6547元、土地补偿费9233元,合计46558元;共计125934元,均 由王某英领取。扣除青苗补偿费2940元,余122994元,王某仙应得份额
61497元已被王某英领取,后王某英支付给王某仙5000元。现王某英拒绝 返还王某仙的土地补偿费,故王某仙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 某英返还王某仙土地征收补偿费61497元。
【案件焦点】
1.王某仙对诉争被征收的“砖厂田”“坝口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 权及其份额;2.对王某仙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
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林地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 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王某仙嫁给本村小组的代某福,一直在该村小组生产、生活,具有该农村 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其婚后未重新承包土地,依法仍有权承包原籍土 地。虽当事人仅提交“坝口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提交“砖厂
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双方均认可被马关县人民政府征用的2.004 亩、1.049亩土地分别是《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砖厂田”“坝口
田”。该协议系王某仙、王某英等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 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 我国法律保护。综上,本院认定“砖厂田”“坝口田”两块土地的实际 承包经营人为王某兰、王某仙。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
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 用者的补偿。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后应得到的补偿费 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结合本 案实际,马关县人民政府征用“砖厂田”“坝口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122994元(扣除“砖厂田”的青苗补偿费2940元)属王某兰、王某仙所
有,应由二人平分。王某英领取补偿费后应退还王某仙其应得份额61497 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现实际应退还王某仙土地补偿款56497元。王 某英主张征用补偿费是老人的,应用于赡养老人,其系帮老人保管,于事 实和法律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 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仙土地征收 补偿费用56497元;
二、驳回王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 速发展,因承包土地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并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性。 特别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有偿征收农村承包土地以来,因承包土 地引发的各类纠纷呈快速增长趋势。承包土地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大多 集中在当事人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 及是否有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对于出嫁女是否享有村民资格及相应 权益,实践中存在民风民俗与法律相冲突的问题,农村村民大多认为“嫁 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女不应享有原(娘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及权益,这种观念违背了男女平等的法律基本原则以及法律 关于保护妇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土 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涉及已婚妇女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原承包土地 征收补偿费的,应主要审查已婚妇女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
格。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 庭承包方式,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 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后户籍虽 迁入所嫁户,但因其户籍并未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且仍在原集体经济组 织生活,故其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在未重新承包土地前,依 法有权承包原户籍土地;若妇女婚后与原户籍家庭成员就承包土地问题 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的,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因此,妇女婚后未 重新取得承包土地前,其原户籍承包土地被国家有偿征收,已婚妇女有权 分配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本案中,王某仙嫁给本村村民,因此仍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 格且其在出嫁后并未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承包土地,故对于原承包的土 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原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其有权根据其与家庭 成员之间的相关协议获得相应份额的补偿。
编写人: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徐红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