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迟延履行情形下合同能否解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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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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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钱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7日,钱某与王某在某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转让(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王某将涉案12.84亩土地流转给钱某种植, 流转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钱某 与王某就案涉土地续签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案涉12.84亩土地 继续流转给钱某种植,流转期限5年,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30 日,流转价格每年每亩9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金,以后在每 年6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承包金。如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 每亩2000元,并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时,钱某未能按照约 定支付当年的承包费,后钱某向王某支付承包费时,王某拒绝接受。
一审中,钱某将应支付给王某的2020年承包金提存至法院。

【案件焦点】
涉案土地流转合同应否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王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 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 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 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钱某在合 同签订时,应当履行给付当年承包金的义务,但其未能及时履行,行为不当, 但王某当时并未对钱某未当场给付承包金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亦未催告钱 某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承包金义务,在钱某向其给付承包费时拒收承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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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王某以钱某逾期支付承包 金为由,要求解除与钱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理由不充分,钱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 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关于钱某是否自愿放弃承包种植问题。钱某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并将承包费以存单形式存放在法庭,在诉讼之前,双方亦因承包种植问题多次 发生矛盾,故钱某的行为明确表明其要继续履行合同,而王某提交的情况说明 不足以证明钱某存在放弃承包案涉土地的意思,故王某辩称钱某已自愿放弃承 包案涉土地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反诉要求钱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钱某不存在实质性违约 行为,该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 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钱某与王某继续履行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
二、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双方所签土地流转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
首先,王某与钱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 约束力。虽然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金,但该约 定并非合同生效要件,流转合同自双方签订时即已生效,并对双方产生法律约 束力。其次,钱某未依约按时支付承包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但不属根本违约。 王某在合同签订时对钱某未当场一次性给付承包金未提出异议,亦未在合同签 订后催告钱某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承包金给付义务。因此,本案并不具备合同法 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最后,关于王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严重损害其利 益的问题。王某主张涉案土地租金每亩每年已经增长了100~200元,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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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严重损害其利益,实质上是对合同签订之后市场行情变化所产生经营风险的 分配提出异议。合同成立生效之后,相应的市场经营风险应当由各自承担。土 地承包金上涨带来的收益相对减少的风险应当由王某自行承担,且该行情变化 并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因此,王某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 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该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某要求钱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钱某未依约按时付清当年土地承包金的行为虽不属根本违约,不必然导致 合同解除的后果,但仍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 钱某的行为不属于实质性违约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双 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亩2000元,该违约金标准较之每 亩每年900元的承包金而言,明显过高。王某自认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 钱某以其未实质性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为由进行抗辩,可以视为钱某主张合同 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据此,法院依法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酌定由钱某向王 某按照贷款市场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自钱某应当付款之日起至钱某 实际付款之日。因钱某支付承包金遭到王某拒收,拒收之日视为钱某实际付款 之日。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拒收承包金的具体日期,法院综合双方的陈述, 将该日期确定为2020年5月31日。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 付期间及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 、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基本上分为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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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所谓约定解除,就是由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 履行合同过程中,经过友好协商形成一致的意见后,予以解除。当事人也可以 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预先商定解除合同的事由, 一旦这些事由出现,双方 或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法律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和认可,只要 解除合同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 形,法律均予以认可。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了法 律明确规定的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时,当事人就可以不经协商而直接要 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 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部分给付迟延的情况下,债权人原则上仅在给付迟 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方可解除合同。合同以全面履行为原则, 但是社会活动特别是商事交易往往存在诸多变数,迟延履行并不少见。判断迟 延履行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应着重从迟延履行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害,以及
该损害是否剥夺了守约方对订立合同的重大期待两个方面予以考虑。本案中 虽然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金,但该约定并非合同生效 要件,流转合同自双方签订时即已生效,并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钱某未依 约按时支付承包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定程度上对王某造成了资金占用以及收 益预期的损害,但不构成根本违约,钱某部分迟延履行的行为并未对王某的合 同预期造成重大的、不可逆转的损害,故就此认定钱某部分迟延给付的行为构 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显然不妥。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钱某未当场一次性给 付承包金提出异议,亦未在合同签订后催告钱某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承包金给付 义务,因此,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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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 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 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 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 钱某迟延支付承包金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履 行不能的情形,钱某的违约行为并未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根本违约, 王某有权请求钱某继续履行合同,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编写人: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