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扬州隆耀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执行异议纠纷
3. 当事人
异议人(案外人):北京凤桐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桐祥瑞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扬支行)
被执行人:扬州隆耀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耀公司)、上海蓝宝 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公司)、上海福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福城公司)、冯某、周某(系冯某丈夫)
【基本案情】
农行润扬支行与隆耀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中院于2012年10月 作出民事调解书:隆耀公司应偿还农行润扬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8192 699.07元;福城公司等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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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行人未履行义务,农行润扬支行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
扬州中院查明凤桐祥瑞公司注册资本2998万元,福城公司出资1349.1万元, 持有45%股权。2013年1月,扬州中院委托某评估有限公司对福城公司持有的凤 桐祥瑞公司45%股权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经评估,福城公司持有凤桐祥瑞公司 45%股权价值为11338.88万元。2013年5月20日,扬州中院以(2013)扬执字第 001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凤桐祥瑞公司将被执行人福 城公司在其公司的到期收益39066776.20元汇至扬州中院,并冻结福城公司在凤桐 祥瑞公司的预期收益60831023.80元。
异议人凤桐祥瑞公司称:一、法院混淆未分配利润与应付股利概念,未分配利 润并非法律上应付股利或分红的概念。即使法院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依据,也应当 以报告记载的应付股利数字为准,而不应以未分配利润为准,且评估报告记载异议 人不存在任何应付股利。二、在分红条件尚未达成的情况下,被执行财产仍属于异 议人所有。法院执行措施干预了公司自治和股东的自益权。在股东会没有决议前, 分红条件不成就,公司账上资金仍属于公司财产,并非股东应得红利,不能成为强 制执行对象。
申请执行人农行润扬支行答辩称:一、司法评估报告确认已实现的未分配利润 为86815058.23元,该部分属于所有者权益。同时确认福城公司45%股权价值总额 为11338.88万元,预期收益为60831023.80元。评估报告具有权威性、专业性。 二、公司不得以自治权和股东自益权为由协助股东逃避债务。法院强制执行投资权 益,不是干预股东自益权,而是限制公司利用自治权来规避法院对其股东外部债权 的执行。
【案件焦点】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在其入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能否予以强制 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福城公司在异议人凤桐祥瑞公司具 有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权益,依法强制执行 其到期收益和冻结其预期收益是正确的。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不同于市场交易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03
的民事行为,因此异议人以“公司未分配”等为由,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 人的投资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异议人凤桐祥瑞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五条,裁定:
驳回北京凤桐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法官后语】
未分配利润虽然形式上是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但其本质上应属于公司股东依 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在拍卖被执行人股权存在制约因素,且被执行人利用其大股东 优势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对利润进行分配等前提下,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对经评估的与其 投资比例相对应的未分配利润直接扣划,并对该股权的预期收益予以冻结。
1. 未分配利润在本质上属于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应得的资产收益。首先,从会 计学分析,未分配利润属于所有者权益组成部分。从数量上看,未分配利润是期初 未分配利润加上本期实现的净利润,减去提取的各种盈余公积和已分出利润后的余 额。从构成上看,未分配利润属于所有者权益。在评估公司对福城公司的45%股权 进行评估时,凤桐祥瑞公司2012年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在所有者权益账 目中,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为86815058.23元,流动负债中的应付股利为0。其次, 从《公司法》分析,未分配利润属于股东应得的红利。在公司利润缴纳税收、提取 公积金后,剩余部分即应属于全体股东可期待的红利,股东对该利润享有请求权。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在查明未分配利润已经提取相应公积金后,应按照股东出资比 例核算其应得的红利。最后,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并不是绝对的。《公司法》第二十 条第三款建立了《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制度,为公司债权人穿越法人独立财产权 这道保护屏障直接向股东进行索取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与该条规定的情形相反 当股东利用其大股东地位,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其个人债务时,为保护股东 个人债权人利益,在一定情形下,法院应赋予债权人穿越股东个人财产直接指向其入 股公司的股权收益。尤其是在案件执行阶段,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有必要对法人财产 的独立性予以动摇,甚至否定,以此保障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债权实现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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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一定的情形下法院的执行权可以介入公司自治。《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 司的利润分配事宜属于董事会和股东会职权范围,司法权应尊重商事主体的经营自 由。但在特殊情形下,司法权有必要及时介入,维护相关方利益。首先,司法实践 中存在司法权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的案例。《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第二百五十四项规 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有关董事会制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 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规定,对于股东会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决议的,以“公司盈余分 配权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间接说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具有可诉性。其次,在 执行未分配利润前应穷尽现有执行措施。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款高达2.3亿 元。被执行人为隆耀公司,为其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是蓝宝公司、福城公司、周某 冯某夫妇。就隆耀公司而言,该公司已经停产歇业,法院已完成对隆耀公司抵押的 土地使用权等的评估,并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就蓝宝公司而言,该公司陷入 多重债务纠纷,早已停产歇业,没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身兼凤桐祥瑞公司、隆耀 公司、蓝宝公司三家公司董事长的周某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采取羁押措施,其位于 上海市的住宅以及其妻子的另一套住宅也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且其价值远不足以 偿付担保债务。此外,福城公司对凤桐祥瑞公司45%的股权也已经被武汉市公安局 查封,进一步的拍卖程序也已经受阻。在执行中查明福城公司也不存在其他可供执 行财产。法院已经穷尽其他能够实行的强制执行措施。同时,被执行人存在反规避 执行行为。从多个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看,周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凤桐祥瑞公司 与另三个公司及该夫妇已经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由于凤桐祥瑞公司在北京从事高 档房地产开发,经营利润可观,在该夫妇及其他三个公司成为被执行人之后,唯一 尚有经营前景的凤桐祥瑞公司已经成为被执行人躲避债务的避风港;从分配利润时 间上看,2003年3月,福城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对凤桐祥瑞公司持股65%,受让股 权后,该公司从2005年开始就未曾向股东分配过利润,时间长达8年;从召开股 东会讨论分配利润的现实可能性看,凤桐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福城公司法 定代表人、凤桐祥瑞公司总经理冯某因涉嫌经济犯罪在2012年3月即被公安机关 羁押,而冯某又是福城公司的大股东,该两个公司在实际上已经无法形成分配利润 的股东合意。
扬州中院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晓星 胡永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