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诉付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石分行)
被告(上诉人):吴某 被告:付某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2日,付某作为借款人与招行黄石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 担保合同》,借款20万元购买商品房,其妻吴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承诺“如借款人未 偿还任何一期房贷本息,出借人有权直接从共同还款人在该行的账户中扣款偿还”。
2011年5月,付某诉至法院,请求与吴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经初审,法院 作出商品房归吴某,房贷由吴某归还的判决。在该案诉讼期间,同年10月至12月 共三个月的房贷未按期归还,后由付某于同年12月29日一次性归还,招行黄石分 行接受并收取了相应的罚息。嗣后,吴某提出偿还房贷,招行黄石分行以只收取付 某名下信用卡上的存款为由拒绝;吴某要求增办以自己名义开立的信用卡用于还 贷,招行黄石分行以增办信用卡用于还贷须经付某同意,但付某不予同意致使该信 用卡亦未用于还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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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金融纠纷
2012年2月29日,招行黄石分行以付某、吴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 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借款合同, 偿还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用。
【案件焦点】
招行黄石分行不接受吴某以自己名义归还房贷,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金融借款义务人的付某、吴 某,如无法定事由和约定情形,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
付某、吴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招行黄石分行借款本金168049.75元、 利息36082.43元并赔偿招行黄石分行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206元,以上 共计214338.18元。
吴某以致其还贷不能的原因系招行黄石分行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 上诉。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吴 某已承诺“如借款人未偿还房贷,出借人有权直接从其在该行的账户中扣款偿还”, 则在借款人付某已明确不还贷的情况下,招行黄石分行有义务指导吴某在该行开立 账户还贷。但招行黄石分行对吴某提出以现金还贷的要求不予接受,却要求吴某将 现金存入付某名下信用卡还贷,而吴某基于双方婚姻状况,对此不合理要求不予同 意并无过错,由此造成吴某不能用现金方式归还房贷的责任应由招行黄石分行承 担。嗣后,招行黄石分行明知吴某办理的信用卡可用于还贷,却要求须取得付某同 意,致使吴某已办理的信用卡亦不能用于还贷,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亦应由招行黄 石分行承担。因此本院认定吴某不能按期还贷的责任系招行黄石分行造成,其不能 由此主张解除合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吴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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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招行黄石分行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理解。还款义务人付某、吴某 确实存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 违约,招行黄石分行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但是,细究吴某不能还款的原 因,却是招行黄石分行不按合同约定,故意对吴某还贷要求设置障碍,致使吴某还 贷不能。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招行黄石分行主张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不成 立,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之所以作出错误判决,是 因为只从表面现象处理双方争议,而没有深入探究当事人提出不能还贷的原因是否 为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二审法院细究吴某不能还贷的原因,认定系招行黄石分行 造成,根据法律驳回了招行黄石分行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约定的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 还贷款本息”才构成违约。而借款人在2011年12月29日之前三个月的违约行为已随 招行黄石分行接受付某一次性还款和罚息的情况下,得到了处理。招行黄石分行于 2012年2月29日提起诉讼时,并不符合“连续三个月未还房贷”的情形,其主张将 先前的违约行为累加,不符合善意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原则,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尹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