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内蒙古三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兴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内蒙古三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同安支行)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5日,被告兴业银行同安支行签发出票人为厦门讯扬电子科技有 限公司,收款人为厦门迈士通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13299.72 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01月15日,并加盖兴业银行同安支行汇票专用章。该汇 票经厦门迈士通电器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后,经天津博世利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三联 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科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哈尔
10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滨恒发重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三联公司的后续被背书人在承兑汇票时因背书章不 清楚遭到拒付后行使追索权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退还三联公司。对此,厦门迈士通 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证明》 一份,但该证明中将厦门迈士通电 器有限公司中的“厦”写成“夏”,兴业银行同安支行以此为由拒付上述汇票记载 款项。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大用户管理处于2012年 6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银行拒绝承兑,该票据已经退还给三联公司,三联 公司在该供电局不存在欠费等情况。
【案件焦点】
原告三联公司是否是讼争汇票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被告兴业银行同安支行是否 应向原告三联公司支付汇票记载的款项。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原告三联公司是否是讼争汇票合法的 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 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 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并且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 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 接。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持票人是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无需提供其 他证据,票据债务人也不得要求持票人另外举证,除非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存在的 场合。票据的连续性只需依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厦门迈士通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 证明中“夏”字的瑕疵并不影响背书的真实有效性。本案中汇票背书存在着签章连 续,应认定为背书连续。虽然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哈尔滨恒发重型货物运输 有限公司,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哈尔滨恒发重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讼争汇票 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但是三联公司的被背书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 属的呼和浩特供电局大用户管理处已经出具证明,该票已经退还给三联公司,三联 公司已经支付相应的对价不存在欠费问题。且该汇票到期日2012年1月15日至原 告提起诉讼的2012年8月21日长达七个多月的时间内,并无相关权利人向出票人 或者承兑人主张任何该票据上的权利。本院认为,综合以上因素,可以确认原告三
八、票据纠纷 109
联公司是讼争汇票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二 、被告兴业银行同安支行是否应向原告三联公司支付汇票记载的款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 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照前款规定的 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 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按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 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院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本身就要求持票人不负 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 续,就可以当然行使票据权利。三联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利要求 承兑人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进行承兑。
三联公司作为讼争汇票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其有权要求被告兴业银行同安支行 支付该票据的款项。故其请求确认争讼汇票归属原告,并要求被告即时向原告履行 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判决:
原告内蒙古三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争讼汇票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兴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三联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履行支付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
【法官后语】
本案的付款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其实在讼争票据背书的连续 性问题上并不持异议,但是在持票人三联公司已经取得相关背书人的证明之后,仍 然以证明中厦门迈士通电器有限公司中的“厦”写成“夏”为由,再次拒付,其 拒付的过程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票据无因性原则体现于票据权利行使与票 据债务履行上时,仅要求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提示票据,同时也可以凭背书连续 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无须再就原因关系及其内容提供证明。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 时,也无权要求持票人提供该证明,亦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前手和出票人之间的抗辩 事由对抗持票人。付款义务人在付款时仅负对持票人形式主体资格的审查义务,只
11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要对形式上符合要求的持票人进行支付,即使出票人对该持票人有抗辩权,善意支 付人仍免除付款义务。因此,三联公司作为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况且 厦门迈士通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夏”字的瑕疵并不影响背书的真实有 效性。
值得一提的是,在实践中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真实背景的实质审 查义务是不可取的,这与票据无因性原则背道而驰。商业银行在性质上属于金融机 构,而非国家机关,将防范票据诈骗、维护票据市场秩序的社会职能强加于商业银 行之上,已经远远超出其职能范围,事实上,商业银行也无法胜任审查基础关系真 实性这一日益复杂的过程。其次,对票据基础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将大大增加 商业银行的运营成本,违背商业银行利润最大化的初衷和宗旨。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李金森 洪佩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