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江矿业有限公司诉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浙江天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矿)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泰)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4日,浙江天矿(乙方)与北京博泰(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13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书,约定:一、甲方确认:第三人云南博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甲方在 该公司持有980万股,相当于总股本2000万股的49%,对云南博泰的审计报告中 显示,截至2007年6月30日,云南博泰总资产为33161091.54元,净资产为 23825239.94元,每股净资产为1.19元;云南博泰已获得老挝甘蒙锡矿、泰国宾友 锡矿、吉尔吉斯托尔盖金矿等矿业权资产;截至本协议签订日,云南博泰无任何债 务及对外经济担保等;现云南博泰名下的所有资产及权利等均一并由新老股东按股 权比例享有;本次股权转让方案已经控股股东云南地矿总公司(集团)(第三人) 同意。二、乙方同意以每股2元的价格受让甲方所持有的600万股股权,转让价总 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
2007年11月15日,双方按照股权协议各自履行完毕相应义务。2008年11月 18日,浙江天矿向北京博泰发出关于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函,要求北京博 泰七日内提交云南博泰已获得老挝甘蒙锡矿、泰国宾友锡矿、吉尔吉斯托尔盖金矿 等矿业权资产的详细资料,否则将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 让协议,由北京博泰退还股权转让金1200万元。2008年11月26日,北京博泰向 浙江天矿发出回复函,称协议生效后其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函中提及的矿业权利 属于云南博泰而非北京博泰,浙江天矿作为云南博泰股东有权从云南博泰获得有关 矿业资产的资料,北京博泰已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事由。
【案件焦点】
北京博泰是否欺诈浙江天矿并使浙江天矿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股权转让 协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北京博泰是否构成欺诈。 浙江天矿与北京博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协议条款均围绕审计报告展开,浙 江天矿亦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同意审计报告确定的内容溢价受让北京博泰持有的 第三人云南博泰之部分股权;且云南博泰在庭审中亦认可在浙江天矿、北京博泰双 方的股权转让洽商过程中进行了介绍工作。故可以认定浙江天矿知悉审计报告的内 容,不能认定北京博泰构成欺诈。虽然云南博泰对境外矿产的权利均非直接持有, 但云南博泰获得了上述矿产的控制权。股权转让协议将680万元作为净资产虽不一
六、股权转让 137
定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但双方确定净资产的目的意在确定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该 680万元增加了云南博泰的资产价值,也即提高了云南博泰的股权价值。因此,股 权转让协议将680万元作为净资产,并进而以此作为基础计算每股净资产合理合 法。股权转让协议确认的总资产为33161091.54元,净资产(包括专项拨款)为 23825239.94元,由《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即可推知云南博泰有负债。双方都明 知云南博泰有债务。
浙江天矿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浙 江天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 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浙江天江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天矿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浙江天矿与北京博 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就审计报告进行了约定,结合现 有证据不能证明浙江天矿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知悉审计报告的情形,由此表明 浙江天矿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知悉了审计报告的内容。由于注册会计师出具 的审计报告具有经济鉴证作用,能够真实地反映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债务状况,又由 于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云南博泰2007年6月30日的 财务状况以及2007年1-6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审计报告包括云南博泰的 资产、负债及老挝甘蒙锡矿、泰国宾友锡矿和吉尔吉斯托尔盖金矿勘查开发成本等 内容,由此表明浙江天矿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知悉了云南博泰的全部财产及 债务情况。由于浙江天矿与北京博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知悉了云南博泰的全 部财产及债务情况,北京博泰不存在欺诈浙江天矿并使浙江天矿违背真实意思订立 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故对浙江天矿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并应返还1200万 元股权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3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北京博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构成欺诈。《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人具有欺诈行 为;被欺诈人陷于错误是基于欺诈人的欺诈;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 表示。
具体到本案中,浙江天矿主张北京博泰欺诈主要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云 南博泰净资产、矿业权属以及债务情况等与实际均不符。判断北京博泰是否构成欺 诈,不仅仅要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更应认真审查股权转 让协议的签订背景、协议具体约定的内容及依据等,综合判断北京博泰是否具有故 意,是否造成浙江天矿的错误认识,是否导致浙江天矿因错误认识而使其期望的法 律后果未发生。一、二审法院经过综合判断,均认为北京博泰在股权协议签订过程 中并未存在欺诈行为。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