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跃华诉刘轶股权转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2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六、股权转让 139
原告:黄跃华 被告:刘轶
【基本案情】
原告黄跃华诉称,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 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6 ·3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京价公司 的40%股权转让给原告。在本协议中,双方就京价公司2011年的应收账款作出如 下安排:被告承诺在2012年8月1日前,将2011年未收账款30.1万元收回。如该 账款能够全部如期收回,京价公司2011年利润为562241.84元,该款可作为原被 告双方的可分配利润,被告可分得红利281120.92元。同时被告承诺全额承担京价 公司2012年的306597.11元的损失。该亏损在2011年30.1万元未收账款全部收回 的前提下,原告同意被告以分得的2011年的红利281120.92元承担京价公司2012 年的亏损。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30.1万元账款收回,经原告书面催促, 至今仍未履行,以致京价公司的306597.11元亏损未被弥补。对此,被告应按照合 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京价公司2012年的全部亏损306597.11元,并向 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轶继续履行合同,将 306597.11元交付给京价公司,弥补京价公司亏损;2.刘轶承担违约责任,向黄跃 华支付违约金152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日 起算,直到刘轶将306597.11元交给京价公司。起诉时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 日);3.刘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轶辩称,《6 ·3协议》中关于京价公司2011年的应收账款实际上并不 存在。即使存在该应收账款,返还的对象也应当是京价公司而非黄跃华,应当由第 三人京价公司提出请求。另外,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自成立后与股东个人财产分 离,公司法上没有规定股东个人应承担公司亏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况且刘轶在签署《6 ·3协议》之后已经彻底离开公司,假设存在上述应收账款, 刘轶在既不是京价公司员工,也没有获得京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限并且在 客观上也不可能收回应收账款。此外,《6 ·3协议》约定“本协议的完成须满足以 下两个条件:1.乙方(刘轶)将2011年未收账款人民币301000元收回;2.…… ” 刘轶认为如果上述应收账款没有收回,从《6 ·3协议》第5条第4项开始,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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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的约定内容均不具备履行条件,具体后果即为双方无需继续履行上述约定。综上, 刘轶不同意黄跃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京价公司答辩称,京价公司认为《6 ·3协议》体现了黄跃华与刘轶双 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经签字确 认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刘轶不仅应收回应收账款,同时也应当弥补京 价公司2012年的亏损。
【案件焦点】
1.《6 ·3协议》中关于刘轶自愿承担京价公司2012年306597.11元亏损的约 定是否有效;2.黄跃华是否有权请求刘轶向京价公司支付金钱以填补上述亏损。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作为京价公司持股比例达到40%的股东, 刘轶理应知晓公司经营财务状况。刘轶在向外转让其对京价公司的出资之时,以书 面协议的方式与黄跃华确认公司尚有应收账款未被收回。同时刘轶承诺自愿承担不 能收回该应收账款的不利后果。法院有理由相信,刘轶在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时应当 具有一定程度的理性判断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规定,在黄跃华和刘轶通过签署《6 ·3协议》的方式共同确认该应 收账款之后,刘轶主张该应收账款并不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截至庭审辩论结 束,刘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刘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刘轶在签署《6 ·3协 议》之时显然能够预见到自己向黄跃华转让股权之后的具体处境。在此前提之下, 若刘轶决定承诺继续由其收回上述应收账款,自然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轶虽 已不在京价公司任职,但是依然可以以京价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办理实现债权之事 务。本案中,刘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京价公司拒绝向其授权或对此进行阻碍。因 此,收回应收账款这一约定对刘轶具有约束力。黄跃华和刘轶签署《6 ·3协议》 的目的在于转让股权,以及共同协商并确定日后京价公司的经营事务与财务安排。
而第六条仅是宽泛地约定“本协议的完成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若双方果真 以刘轶能否收回前述应收账款这一事实作为整个协议抑或其中一部分的履行条件; 根据常理推断,双方理应使用更为明确具体的语言在协议中详细注明这一目的。鉴 于《6 ·3协议》之中没有其他条款可供佐证,仅凭第六条的文字表述难以支持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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轶的上述解释。因此,应当将双方签署第六条的目的解释为确认《6 ·3协议》是 否已经履行完毕的标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 约定合同内容。刘轶自愿承担京价公司2012年亏损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 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损害京价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 属有效约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京价公司虽作为 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诉讼地位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刘轶支付上 述亏损。而刘轶承担京价公司2012年亏损的约定载于黄跃华与刘轶签署的《6 ·3 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跃华自然有权请求刘轶履行其在协议项下载明的 合同义务。依据《6 · 3协议》第五条第八款之约定,刘轶应当向京价公司给付 2012年的亏损共计306591.11元。
刘轶承诺至迟应于2012年8月1日之前收回京价公司2011年的应收账款 301000元。而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刘轶仍未收回该应收账款。刘轶上述不履 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6 ·3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承担违 约责任。但是,双方并未就彼此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双方亦 未约定刘轶向京价公司支付2012年亏损这一义务的履行时间。在黄跃华第二项诉 讼请求中,其将刘轶应当向京价公司支付的亏损作为刘轶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的计 算基础。鉴于黄跃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因刘轶上述违约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 且刘轶应当向京价公司支付的亏损与黄跃华个人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 系,故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 、被告刘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 付三十万零六千五百九十七元一角一分。
二 、驳回原告黄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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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但与一般转让合同不同的是,双方当事人 没有仅是简单地在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还对公司的利润、亏损等前期经营 情况进行了汇总,并对前期未完成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由出让方负责追回 应收账款,同时出让方也同意用其2011年应分配利润281120.92元冲抵2012年公 司亏损306597.11元,差额部分由受让方承担。之所以会形成这样一种股权转让合 同,是因为受让方之前已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出让方并非代持方),其对公司的经 营情况非常了解,所以双方的转让合同才会涉及到与其他转让合同不同的一些公司 前期事务的处理。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也看似有其合理因素,如:应收账款不存在; 《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个人承担公司亏损;客观上出让方不能代表公司收回应收 账款等等。面对被告诸多看似合理的要求,法院是否需要对公司账目进行核查,找 出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以及采信被告无法履行协议内容的意见呢?
笔者认为被告作为转让股权的一方,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应该是知情的,其对 公司亏损的承担及承诺收回应收账款理应经过了慎重的考虑,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 双方博弈的结果。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这些事实客观存在,根据诚实信用原 则,被告的承诺理应兑现。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本案不是股东之间关于公司盈余分 配亏损承担的诉讼,相应的是否存在应收账款,如何收回及亏损由谁承担?不在本 案审理的范围之内。既然股权交易的双方已经就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并 不在法律的禁止之列,该约定应为有效。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