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1诉实业总公司、沈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1
被告(上诉人):实业总公司
十三、公司清算责任、解散和破产纠纷 269
被告:沈1
【基本案情】
实业总公司系开发咨询公司的股东,沈1为开发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董 事长、总经理。开发咨询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向王1借款本金220万元, 并出具借据及还款说明。2010年4月2日,案外人祥门商贸以开发咨询公司无 力清偿到期债务且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对开发咨询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2年12月7日, 一 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开发咨询公司破产。同月18日,一中院作出民事裁 定,以开发咨询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终结开发咨询公司破产 清算程序。
王1于2014年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一 审法院)提起本案 诉讼,主张实业总公司、沈1不履行法定的破产清算义务,不提供账簿、证 照、公章、资产、文件等材料,导致破产清算工作无法进行而被终结,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实业总公司、沈1对开 发咨询公司所欠王1的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201.18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能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判令在开发咨询公司破产程序中 违反配合清算义务的股东实业总公司、实际控制人沈1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1对开发咨询公司的债权依法形成。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 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 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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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 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沈1作为开 发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其在开发咨询公司的部分年检报 告中写明其本人是外方投资者,并且在实业总公司接收开发咨询公司公章之后, 沈1仍持有开发咨询公司另一枚公章,为公司办理年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 可以认定其为开发咨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业总公司作为开发咨询公司的股 东,沈1作为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开发咨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 审法院判决如下:
实业总公司、沈1对开发咨询公司所欠王1的421183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实业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 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相关主体承 担责任的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负 有清算义务的人以及公司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2006年版)(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不同,破产清 算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 偿能力。根据查明的事实, 一中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开发咨询公司 的破产清算中请。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如果王1认为有关主体的行 为给开发咨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应当首先由管理人请求相关主体 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于债务人财产。只有管理人未主 张相应赔偿时,个别债权人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应诉讼,但因此获得 的赔偿仍应归于债务人财产,而不应直接归于个别债权人。王1直接提起诉讼, 要求实业总公司、沈1对开发咨询公司欠付王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 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公司法人享有独立地位,股东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股东直接对公司债 务承担责任属于例外情形,应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 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相关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经常被扩大适用。本案裁判对于在公司 破产清算情况下,能否适用该条判定相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 有指导意义。
本案中,关于开发咨询公司的股东实业总公司、实际控制人沈1对该公司 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 条支持原告王1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二审裁判的 观点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筒称《纪要》)的 精神一致。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 、公司破产清算与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区别
公司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两大类型,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 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破产清算发生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形。 非破产清算是发生在公司依法解散的情形,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依法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情形,不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为条件。
第二,破产清算的目的是在多个债权人的债务无法获得足额清偿的情况下 保障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清偿。非破产清偿的目的是处理解散公司的有关事务, 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是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情况下的清算程序,并不存在 公平清偿的问题,因为–旦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需转入破产清算 程序。
第三,破产清算按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非破 产清算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无须法院主持。由于破产程序在法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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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下进行,以保障债权的公平清偿为目的,所以比非破产清算的强制性色 彩更加突出。
二、在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中公司有关人员违反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 区别
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之间的上述区别,决定二者在遇到相关人员违反配 合清算义务情况下处理方式不同。如上所述,破产清算的目的是在债务人财产 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保障破产财产在多数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的分 配,因此,《企业破产法》对于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是采取强制措施子 以制裁,从而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破产目的的实现。《企业破产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人员不履行提供财产状况说明、账 册等配合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是,法院可以依法拘传、罚款,而未规定债权人 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确定的相关主体的责任,来自《公司法》明确 规定的清算义务以及公司资产大于负债的前提假设,即债权人本来可以在公司 解散后通过清算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相关主体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导 致债权损失,故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和构成,债权人可以向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 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在遇到相关人员违反配合清算义务情况下处理方式 的不同,就意味着相关人员在两种清算程序中承担的责任不同:前者是被拘传、 罚款,后者是承担赔偿责任。正因如此,《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明确 规定,不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破产企业相关 人员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开发咨询公司系经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王1主张 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判决实业总公司、沈1对开发咨询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田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