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的责任承担

——尹秀梅、全星霖诉张秀芬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尹秀梅(死者全可江之妻)、全星霖(死者全可江之子) 被告(被上诉人):张秀芬
被告(上诉人):张力、吕明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7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尹秀梅的丈夫全可江在为被告张秀芬贴 瓷砖时,因风把房间的门关上而钥匙锁在了房间内,无法进入干活,于是,全可江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85

同被告张秀芬来到五楼被告吕明的房内,与三被告协商如何开门取钥匙,全可江提 议用绳子绑在腰间从五楼下到四楼窗户,进入房间去拿钥匙,这时被告张力提出自 己有一根绳子在席和平家,全可江自己去将绳子拿来后,绑在腰间,被告张力看见 后,主动在全可江的腰间将绳子打了个死结,后和被告吕明抓住绳子,全可江顺着 窗台下到四楼外面,这时,绳子从打结处断裂,致使全可江坠楼死亡。原告认为, 三被告在死者全可江实施危险行为时,不加以阻止,反而积极帮助,故构成共同侵 权,应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被告张秀芬认为自己和死者全可江是承揽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 张力、吕明认为,自己是看见死者全可江要实施危险行为,处于好心帮忙,也不应 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双方争议焦点为:全可江的死亡与三被告有无因果关系,三被 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 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死者全可江作为身心智力均健全的成年人,从事 建筑行业多年,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明作为 五楼的房主,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有责任防止危险事故的发生,虽然其并不希望全 可江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具有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 责任;张力在明知全可江要从五楼翻窗下到四楼的情况下,其非但不阻止全可江, 反而提供条件,并在全可江实施危险行为时,予以协助,具有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 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秀芬,全可江是为其工作,其在 全可江提议要从五楼翻窗户下到四楼开门的时候,明知该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 不积极加以阻止,反而允许全可江实施危险行为,作为雇主,具有指示错误的过 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三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各被告已赔 偿款应予以折抵。
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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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 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15.76元; 2. 被告张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15.76元;
3.被告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15.76元;
张力、吕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失公平。二人并未参与协 商全可江从五楼窗户下至四楼取钥匙之事,不应当对全可江的死亡承担责任。即使 对全可江的死亡有责任,也不应承担同等责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 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全可江从五 楼窗户下至四楼行为的危险性及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预见,但由于二人的疏忽 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预见,事实上不但没有及时阻止,反而提供条件并予以协助, 故对全可江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张秀芬都参与了全可江实施的危险行为,均具有过错,三人在本案中的 过错责任相当,原审法院按照每人10%的比例平均分配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 院根据受害人全可江及被上诉人张秀芬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全可江自负70% 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秀芬负10%的赔偿责任正确,且判赔项目及数额适当,本 院予以确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生命权纠纷案件,该案件除共同侵权责任外,还涉及到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认定,对本案涉及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无疑是有意义的。
1.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概念及区别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 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87

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是:(1)以提供劳务为合同目的,劳务是 雇佣关系的标的。(2)雇主和雇员之间是从属关系,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彼此之间 不是独立的。(3)雇员的劳动成果一般归雇主所有。(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主对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5)雇员领取工资 报酬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周期。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 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有以下特点:(1)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要求的质量、数量、包 装、规格等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标的物具有特定性。(2)承揽人 工作具有独立性。(3)承揽人可以将承揽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也可以 雇佣他人共同或与人合伙完成承揽工作。(4)承揽关系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 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如在交付工作成果前标的物意 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5)承揽人的报酬在完成 某项工作前双方已经约定准确,承揽人是否能获利益是不确定的。
二者的区别是:(1)雇佣关系中强调的是雇员提供的劳务,承揽合同则是以承 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看重的是劳动成果。(2)雇佣关系 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员处于从属地位,在雇主控制、支配、指 挥下开展工作;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是平等的,承揽人具有独立开展 工作的权利,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承揽人的工作时间一般属自己 支配。(3)风险承担方面,承揽关系中风险由承揽人自担,而雇佣关系中,对雇主 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无论是对于雇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或者 是雇员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都应当承担责任。(4)一般情况下,承揽关系中 承揽人自带工具,而雇佣合同中,雇主为雇员提供工作的条件、设施以及工具。 (5)在报酬方面,雇员通常是以工作时间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且给付报酬的方式 比较固定,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以工作效果来判断,一般是一次性领取报酬。通过 本案的审理,可以明确的判断出死者全可江和张秀芬为承揽关系。
2.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中造成的损害法律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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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责任。”据此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 身损害的,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只有在承揽人或者第三人的工作 中存在着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这三方面的过失,才承担相应责任,即部分责任和全 部责任。
在本案中,全可江的死亡是发生在承揽工作之外,对全可江翻窗户坠楼的死 亡,被告张秀芬在风把门关上的情况下,应积极的协助全可江把门打开,完成贴地 板砖的工作,但是其在全可江提议要从五楼翻窗户下到四楼开门的时候,明知该行 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不积极加以阻止,反而允许全可江实施危险行为,作为雇 主,具有指示错误的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