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诉建筑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① (2020)辽02民终1099号、(2019)皖01民终1913号、(2019)粤06民终7381号。
一、雇佣关系的确定 13
3.当事人 原告:董某
被告:建筑公司、铝业公司、杨某、张某
【基本案情】
房地产公司是某楼盘的开发商,建筑公司是某楼盘的总承包方,建筑公司 将门窗安装项目发包给铝业公司,张某承包了铝业公司部分安装门窗项目。 2019年8月31日上午,张某到劳务市场找到董某,董某跟随张某到某楼盘15 号楼楼下,张某和董某从一楼往二楼递门窗,杨某在二楼负责接,但是够不着。 张某去找东西垫脚,让董某在原地等待。张某回来后发现董某不在原地,后来 发现董某从一楼电梯井口掉到负一楼地面上受伤。
【案件焦点】
1.董某为谁提供劳务;2.劳务关系是否存在。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在为张某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 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作为接受劳务者, 应当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 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 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未就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对董某尽到提示和保护 义务,未对董某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建设施工现场存在 安全隐患和危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在张某指示原地等待的情况下, 擅自离开进入楼内,掉落电梯井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也应当 承担相应责任。建筑公司作为某楼盘的总承包方,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管 理,本案中,电梯井口到负一楼有五六米高,照明不佳,建筑公司对电梯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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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口未封闭,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 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
一 、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44514.39元;
二、铝业公司对(第一项)张某承担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3391元;
四、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目前,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劳务关系逐渐增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件也随之增多。在这当中,受害者往往是农民工,在劳务关系中通常为弱势 的一方,在发生伤害事故时,为了保险起见,往往选择将自己的包工头、用工 单位、建筑公司等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谁是 雇佣者,相互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这些问题都交给 法院判断,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把握好其中的关系。
其一,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还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劳务关系的判断 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 成劳务关系的,在提供劳务期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 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所说的个人之间,应当理解为自然人之间 不应当包括自然人和用人单位之间。对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根 据其特殊性,与雇佣关系更为相似,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 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关于这一点,应当在审理过程中多加注意。
其二,是对于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在实践中,有时接受劳务一 方会主张与提供劳务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这主要是因为相比于劳务关 系或者其他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要更小。《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 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
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条款对定作人的过错范围也 做出了限定。因此如果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承揽关 系,定作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很有可能低于一般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需 要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二者的区分也是一个重点。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 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 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劳务关系相比,二者最大 的差别是劳务关系侧重劳务的给付,而在承揽关系中,更侧重于工作成果的 给付。如本案中,铝业公司将承包的铝合金门窗项目发包给张某,而张某又 雇用董某进行劳务。在这个过程中,董某的工作任务主要是协助运输门窗, 这属于明显的提供劳动力的行为,并没有太多技术含量,于结果面言也并未 展现出额外的工作成果。因此应该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由上可见, 对于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也属于提供劳务者受损害案件中比较重要的 一部分。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予以区分。
编写人:山东省菜阳市人民法院 冯莲云
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