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瑞兰等诉储宏军雇员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李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雇员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范瑞兰、王华、王东 被告:储宏军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被告储宏军雇佣王其章(生于1951年1月8日)、王松山等122 人,准备赴俄罗斯从事建筑劳务工作。被告王其章利用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的资质,委托该公司为其办理出国人员的相关手续。同年6月13日,王其章与其 余40余人一起至被告储宏军处集合后乘汽车先到徐州,又从徐州乘火车至哈尔滨, 再从哈尔滨乘火车于6月15日至满洲里。到达满洲里后,王其章感觉身体不适, 被告储宏军即让王其章回家,与路遇的杨国兵(大丰市草堰镇)等两名回程人员打 招呼照顾王其章。王其章随即从满洲里乘车返回哈尔滨。6月16日,王其章被杨国 兵背上1472次列车从哈尔滨出发,上车后王其章即大喘气、脸色差,一直伏在列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81
车小桌上,杨国兵仅是照应王其国吃苹果、喝水,深夜杨国兵回座位睡觉。6月17 日凌晨,列车行驶至沈阳北站开车后,王其章突发疾病,昏迷不醒,经大虎山站 120急救医生确认死亡。6月20日,受徐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委托,沈阳铁路公 安局锦州公安处对王其章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6月25日,锦州 公安处作出沈(锦)公刑(法医)[2008]093号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 为:考虑王其章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病发作导致的猝死。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王其章乘车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 动;3.被告储宏军有否尽到防范义务,主观上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
【法院裁判要旨】
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 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储宏军雇佣王其章赴俄罗斯从事劳务,王其章在途中生 病,被告储宏军未尽危险防范义务,致王其章突发心脏病死亡,应当根据其过错程 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 的认定不一致,而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该当事人以不同诉因再次起诉,经 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08年,本案三原告以王其章与南通国 际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崇川法院起诉。崇 川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其章等出国劳务人员实际系由储宏军雇佣后出国劳务;王其 章与南通国际公司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王其章的死亡与南通国际公 司代办出境手续无因果关系,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三原告以与被告储宏军存 在劳务关系,主张应由储宏军承担因王其章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诉因与上次完全 不同,且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受理三原告的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 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 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 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虽然王其章的死亡是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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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身疾病引起,并非在劳务过程中遭受外来伤害所致,但是王其章发病、死亡的地点 在赴俄罗斯劳务的途中,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有着必然的联系。在被告储宏军的统一 组织下,王其章乘车的目的指向十分明确,即与其他雇员共同受雇于被告储宏军, 安全到达目的地,使被告储宏军雇佣其从事建筑工程的意图得以实现。因此,王其 章乘车行为是从事具体雇佣活动的开端和必经环节,应视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 系”,即从事雇佣活动。
关于争议焦点三,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其生命、身体、健康受到危害时,雇主 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必要的防范。从事雇佣活动,除雇佣活动本身外,客观上包 括工作场所、设备等,主观上还包括雇员的身体状况。此为雇主危险防范义务的具 体化。2008年6月15日,被告储宏军一行到达满洲里后,得知王其章身体不适, 即让王其章回家,对可能预见的危险情况既未送当地医院治疗,也未通知其亲 属,仅与路遇的两名回程人员打招呼,让他们照顾王其章,自己继续前往俄罗 斯,一走了之,未尽危险防范义务,因此,储宏军对王其章死亡存在一定的过 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其章的死亡是心脏病发作导致猝死,与其自 身健康状况有直接关系,其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由其自身承担70% 责任,被告储宏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储宏军称自己没有过错的抗辩意 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原告死亡赔偿金160080元(8004元/年*20年),经本院释明,原 告仍按当年赔偿标准主张,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三原告主张范瑞兰生活费36758.67元,因原告范瑞兰生有二子,并非王其章 的被扶养人,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具体情节、侵权 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2万元,此项赔偿是一种精神 上的慰藉与弥补,与物质损害赔偿存在本质差别,不宜计入损害赔偿总额再按责任 比例分担,应由赔偿义务人单独赔付。
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 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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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安李民初字 第0057号判决如下:
一 、被告储宏军赔偿原告范瑞兰、王华、王东死亡赔偿金48024元。
二 、被告储宏军赔偿原告范瑞兰、王华、王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 、驳回原告范瑞兰、王华、王东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根据雇主的安排,雇员赴打工目的地途中是否 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二是雇员因自身疾病途中死亡雇主是否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根 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 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 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 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对受 害人未尽必要防范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1.受害人途中乘车行为表现为与提供劳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本案受害人死 亡的地点既非生产经营场所,也非其他提供劳务的地方,而是尚未实际提供劳务, 仅在赶赴劳务场所目的地途中。打工途中是否属于提供劳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 定。分析本案事实,受害人听从雇主规定的时间、地点安排,与其他劳务人员集中乘 车,安全乘行到达目的地,使雇主尽快获得接受劳务所产生的利益。因此,虽然受害 人在打工途中死亡,没有具体提供劳务,但是受害人处于从属地位,打工乘车系服从 雇主指示行为,是雇主实现雇工目的的前提和必经环节,与实际提供劳务紧密联系, 应视为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情形,即从事雇佣活动。
2.雇主对受害人打工途中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关于雇主的危险预防义务我国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受雇人服劳务,其生命、身体、健 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佣人应按其情形为必要之预防。”此项值得借鉴,也符合法 律有关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受害人在打工乘行途 中,除旅客运输主体负有安全运行保障责任外,雇主也应当对其招收的劳务提供人 负有人身危险防范义务。本案受害人乘行途中发生疾病并死亡,固然非受伤害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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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但雇主知情后未尽安排就医等防范义务,任由受害人自行返程,侵害了受害人 生命健康权,主观有过错。
3.受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 劳务一方均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构成过失相抵,应当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 力,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受害人从心脏病发作到不治而亡,持续较长时间且 中途换乘列车。其间,固然有雇主未尽防范义务的责任,但更主要的是自身身体原 因,也未主动要求就近治疗,自我注意义务不够,其有重大过错。法院根据各自过 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各自责任是正确的。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杨吟东
雇员因自身疾病途中死亡雇主是否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