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生平诉桓秀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生平
被告(上诉人):桓秀军、李丽芳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55
被告(被上诉人):曾庆华、黄孙杰
【基本案情】
原告自2009年起即为被告桓秀军、李丽芳安装其销售的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 2011年12月19日,被告曾庆华在被告桓秀军、李丽芳经营的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 专卖店中,找被告桓秀军赊购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款:2800元),并以其 姨妹黄群英的名义办理了家电下乡补贴手续。2011年12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 桓秀军驾车载运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与原告同往被告曾庆华、黄孙杰住房处后,原 告即在被告曾庆华、黄孙杰房屋的二楼屋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当原告站到二楼 雨阳板右前角处接太阳能水管时,雨阳板负重断裂,原告不慎从二楼坠落致头部 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远安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并行左股骨骨拆切开复 位内固定术,诊断为:1. Ⅲ级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脑震荡;2.左2-7肋
骨骨折;3.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18 日,在远安县中医院住院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595.08元。2012年3月26 日,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 疗费、误工时限进行评定。2012年4月5日,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远楚司 鉴所[2012]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生平左股骨骨折伤残程 度评定为十级,左2-7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5500元;误 工时限评定为135天(含二次住院取内固定15天)。2012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 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原告黄生平与被告桓秀军、李丽芳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告桓秀军 与李丽芳是否应当赔偿黄生平的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是太阳能热水器销售环节中不可 缺失的组成部分。不论被告桓秀军、李丽芳是否收取安装费用,作为太阳能热水器 的销售者,均有义务对购买者进行安装。原告在接受被告桓秀军、李丽芳太阳能热 水器安装任务后,就与被告桓秀军、李丽芳形成一种劳务关系。原告在接受被告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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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秀军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任务中受伤,被告桓秀军、李丽芳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被告桓秀军、李丽芳以被告曾庆华、黄孙杰所购太阳能热水器不包安 装为由,不承担原告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接受被告桓秀军、李 丽芳太阳能热水器售后安装任务后,被告曾庆华、黄孙杰作为消费者,并无对所购 买商品的安装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曾庆华、黄孙杰并无法 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曾庆华、黄孙杰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 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涉险作业,致使原告高空坠落摔伤,原告对损 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桓秀军、李丽芳的赔偿责任。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 、被告桓秀军、李丽芳赔偿原告黄生平住院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费72839元,扣除被告桓 秀军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被告桓秀军、李丽芳还应赔偿原告黄生平68839元。 其余损失由原告黄生平自理。
二、驳回原告黄生平要求被告曾庆华、黄孙杰住院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经济 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桓秀军和李丽芳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桓秀军、李丽芳出售给黄孙 杰、曾庆华的太阳能热水器,桓秀军与黄生平、曾庆华是否约定了桓秀军、李丽芳 不承担售后安装服务。本案宜按行业习惯认定,桓秀军、李丽芳作为产品的出售 者,有义务为产品购买者黄孙杰、曾庆华提供售后安装服务。黄生平为黄孙杰、曾 庆华安装产品时受伤,黄生平与桓秀军、李丽芳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桓秀军、李丽 芳提出的黄生平与黄孙杰、曾庆华系帮工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 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桓秀军、李丽芳作为提供劳务者,未充分提醒黄生平注意劳务风险,也未提供 安全保障,应对黄生平承担赔偿责任。黄生平自身存在明显疏忽大意,有一定过 错,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黄生平在黄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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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曾庆华家安装作业时因踩踏雨阳板垮塌而受伤,黄孙杰、曾庆华未尽安全提醒 义务,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黄孙杰、曾庆华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 予以纠正并认定桓秀军、李丽芳与黄孙杰、曾庆华分别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 50%、20%的赔偿责任。宜昌市中级人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2)鄂远安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
二 、被上诉人黄升平的经济损失合计104055.68元,由上诉人桓秀军、李丽芳 赔偿50%,被上诉人曾庆华、黄孙杰赔偿经济损失的20%。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 黄生平自理。
三 、驳回被上诉人黄生平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家电经营销售者、家电安装售后服务提供者、家电消费者三者的法律 关系问题。家电是日常生活必需品,市场交易量大,因家电安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 纷较多。源于家电安装的技术性、专业性和一定的危险性,目前家电行业的交易惯 例是由销售者来承担家电安装和售后服务。按照行业习惯,家电安装是家电买卖合 同的附随义务,卖方不仅要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而且还要附加一定的劳动确保产品 能够得到有效的利用。又因家电品牌众多,家电安装劳务提供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 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通常一个家电品牌的安装师傅会同时为几个家电销售者提供 安装劳动并按照安装数量领取相应报酬。这样随机的劳务提供方式就引发了双方法 律关系的认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家电售后服务提供者与销售者之间是承揽关 系,家电售后服务提供者根据自己的专业技能按照销售者的指示完成安装活动,即 为交付劳动成果,可获得报酬。 一种观点认为,家电售后与销售者之间为劳务 关系。
从工作持续的状态,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劳动提供的方式来看,笔者认为, 本案原告黄生平与被告桓秀军、李丽芳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关于认 定劳务关系后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归责原则。《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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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 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适用 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 无过错责任到过错的转变是立法者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性考察。劳务关系中, 接受劳务者以支付报酬为对价获取了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 平衡。但若接受劳务者还要承担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过程中的自身风险,这种义 务安排对接受劳务者而言显然过大。故从权利义务平等的角度来思考,适用过错责 任具有一定合理性。显然,立法态度的转变对保护提供劳务者的权益造成了不容忽 视的倾覆性影响,接受劳务一方只在自己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伤 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保护劳动者权益及法院调解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笔者认 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双方权利义务均衡分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提供劳 务一方为经济能力较差的弱势一方,该责任原则在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利益上有严重 的欠缺。因此,从利益均衡角度考量,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劳务 关系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轻重分配。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接受劳务一方 必须为提供劳务者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安全设施,并具有安全提醒义 务,未尽到上述义务,提供劳务者发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适用 侵权责任法,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法院自由裁量认定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安全提醒义 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过错责任进行了轻重分配,对双方的利益损失进行 了均衡,充分维护了提供劳务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 郑小清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归责原则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