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霞等诉刘某堂、刘某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某霞、孔某英、齐某蕊、齐某然 被告:刘某堂、刘某民
【基本案情】
孔某英系齐某国之母,吴某霞系齐某国之妻,齐某蕊系齐某国长女,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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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系齐某国次子。刘某民将家中平房修缮工程承包给刘某堂,刘某堂雇用齐某 国等人进行施工。2021年9月13日,齐某国在干活时,在房顶掉落摔伤,随 后被送往甲医院救治,经诊断齐某国颈髓损伤、腰椎骨折、肋骨骨折、骶骨左 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后齐某国转至 乙医院、丙医院继续治疗,2021年10月22日,齐某国因颈髓损伤死亡。因本 次事故给吴某霞等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490.17元;死亡赔偿金874520 元(43726元/年×20年);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 抚养人生活费395719.5元;交通费8000元,共计1630060.17元。庭审中,经 当事人确认,刘某堂为吴某霞等人已垫付费用60000元。
【案件焦点】
1.刘某堂对吴某霞等人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2.吴某霞等人撤回对刘 某民的起诉是否会加重刘某堂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 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 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齐某国在为刘某堂提 供劳务期间,因劳务受伤后死亡,作为接受劳务的刘某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齐某国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一直从事建筑务工,对自己所从事劳务的危险性应 有足够的认识,但在其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可减轻 刘某堂的责任,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刘某堂承担70%的赔偿责任,齐某国 自担30%。
关于吴某霞等人撤回对刘某民的起诉是否加重了刘某堂的责任承担。刘某 民找到常年从事房屋建筑工作的刘某堂来修缮房屋,在选任上没有过错,吴某 霞等人撤回对刘某民的起诉并未加重刘某堂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但刘某民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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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给付吴某霞等人的款项应当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 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刘某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霞、孔某英、齐某蕊、齐 某然各项经济损失1053042.12元;
二 、驳回吴某霞、孔某英、齐某蕊、齐某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农村自建房修建过程中引起民工受伤的纠纷时有发生,该类纠纷解决的关 键在于责任如何划分,从而实现公平正义,达到“三个效果”相统一。
一 、三方法律关系的分析
为了正确认定责任的划分和承担,应明确房主、“包工头”和雇员三者之 间的法律关系,这也是案件的关键和难点。首先,房主和“包工头”之间为承 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包工头” 为房主修缮房屋,且房主给付约定修缮费用,是一种专门性承揽合同。其次, “包工头”和雇员之间是劳务关系。雇员向“包工头”提供劳动服务,“包工 头”向民工支付劳务报酬,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
二、责任承担的分析
关于房主是否承担责任。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项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侵权 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我国的法律未作规定,在审判实 践中,一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来处理承揽人侵权的案件,《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吸收了上述解释的精神和内涵,规定“承 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 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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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可知,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房主是否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从其对“包工头”是否存在资质选任过错等方面进行判断。 本案属于农村自建房的房屋修缮,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 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承担 房屋修缮,无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此,房主刘某民找常年从事房屋建 筑工作的刘某堂来修缮房屋符合常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在选任上没有过错,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霞等人撤回对房主刘某民的起诉并未加重“包工头” 刘某堂的赔偿责任。
关于“包工头”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个人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的纠纷,《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 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 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根据其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 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的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包工头”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 从其是否做好施工时的安全保护措施,是否为施工提供安全的环境等方面进行 判断。本案中,“包工头”在劳务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能 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提示义务,承担70%的责任;民工在其从事劳务过程中未 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承担30%的责任。
三 、案件的社会价值和影响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事故的发生令人惋惜,但更为重要的是从事故中 汲取教训,积累经验,减少和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 个方面做出努力。
首先,建设部门加强对农村自建房领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第八十三条和原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 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及以 下)的建设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对施工队的资质无强制性要求,由县级建设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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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建设部 门要创新管理方式,加强对农村建房市场的管理,加强对施工队建筑行业知识 及行业法律法规的培训指导,对施工队采取备案管理机制,定期实地督察施工 场地,发现问题限期整改。
其次,“包工头”增强责任心,切实履行安全防护职责。应完善安全防护 措施,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创造安全的施工环境,加强对雇员安全提醒,为雇 员购买团体保险。
最后,雇员避免侥幸心理,保障自身安全。施工过程中,民工应高度保持 安全警惕意识,仔细观察周围作业环境,认真佩戴安全防护设备,避免人身受 到伤害。
编写人: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陈绍刚 郭娟娟
雇主指示雇员修缮农村自建房屋,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房主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