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特定化形式保证金可以扣划

———灌南县城南汽车修理厂诉连云港市宝汇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执复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



二、保 证 165

2.案由:执行异议纠纷
3. 当事人
异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城南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宝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2日,信用社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公 司为其在信用社担保的客户提供用信全责保证;担保公司在信用社开立担保金专 户,在本协议生效日存入200万元担保金(该资金按银行业保证金专户管控,双方 均无权用该账户资金用于专项保证项下无关活动,担保公司在信用社担保贷款实际 效力未解除时,该账户余额不得低于200万元);在为每笔授信业务提供担保时, 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确认授信金额,按照用信金额在用信前缴足保证金,为非钢贸 企业提供担保时,缴存的保证金比例为用信数额的20%;担保公司为担保客户向信 用社实施代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信用社有权扣划担保金账户资金,仍不足的信用 社有权向担保公司股东主张追偿权利,扣划后担保金账户若低于200万元,担保公 司必须在一周内补齐;信用社有权要求担保公司在被担保信贷客户出现违约情形时 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公司不得向被担保人收取保证金和借用、 占用担保贷款等。
2011年6月21日,修理厂向信用社借取贷款550万元,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同时修理厂向担保公司提供110万元作为借取贷款550万元的担保金缴存到担保公 司在信用社的担保金账户。修理厂还清信用社贷款本息后,遂要求担保公司退还上 述110万元及有关担保费用8万元。2012年3月9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 民法院调解,担保公司给付修理厂1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5420元。因担保公司 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修理厂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3日, 作出(2012)南执字第0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担保公司×0007账户上存款 1215000元。该款已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户上。
2012年3月19日信用社提出执行异议。3月23日,信用社将担保公司×0007 账户上的存款1445686.31元转移到户主为信用社的特定账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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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法院在执行修理厂与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用社提出执行异议,法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
【案件焦点】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0007账户上的保证金资金是否具 有特定化的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认为,从信用社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 协议》看,担保公司为其在信用社担保的客户是提供用信全责保证;从信用社与担 保公司签订的具体《最高额保证合同》看,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实际履行看,2011年12月 15日,信用社扣划了担保金账户存款304.715345万元,不仅扣划了与该到期债务 对应的20%的保证金和与担保债务无对应关系的担保公司首次存入的200万元,还 扣划了与其他债务对应的保证金,该行为说明保证金账户资金不具有特定化的性 质,而是连带责任保证。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依法不能挪作他用。2012年3月 23日,信用社在被担保债权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将担保公司设在信用社的保证金 账户上的存款1445686.31元转移到户主为信用社的特定账户上,这也证明信用社 在具体操作中,没有将该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当做特定化的保证金。总之,担保公 司在信用社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其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存款账户。信用社对 该保证金账户上的存款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我院在执行案件中,因为被 执行人担保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扣划担保公司账户存款,就没 有损害信用社的优先受偿权,信用社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申请。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2012)南执异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向江苏 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 (2012)南执异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灌 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0007账户资金具有特定化的性质。 且2012年3月23日,信用社在没有被担保债权到期的情况下,却将担保公司的×



二、保 证 167

0007账户上的存款1445686.31元转移到户主为信用社的特定账户上,这也证明信 用社在具体操作中,没有将该保证金账户山的资金当做特定化的资金。因此,灌南 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0007账户上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复议人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议申请,维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执 异字第005号民事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非特定化形式的保证金账户能否扣划。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 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也 就是特定化形式下的保证金一般不得扣划。
具体到本案中,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0007账户 资金具有特定化的性质。且2012年3月23日,信用社在被担保债权没有到期的情 况下,却将担保公司的×0007账户上的存款1445686.31元转移到户主为信用社的 特定账户上,这也证明信用社在具体操作中,没有将该保证金账户山的资金当做特 定化的资金。灌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0007账户上存款的执行行为 并无不当,符合规定。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 朱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