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诉顾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955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 被告:顾某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3日,顾某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 消费。按照合同约定,顾某从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 月3日至2017年7月26日。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房屋为北京市西城区玉 桃园二区28号楼某房屋。该房屋于2011年8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 工商银行依约向顾某发放贷款130万元。自贷款发放后,截止2012年2月25日顾 某连续累计3期未按时归还贷款,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条件。 工商银行要求顾某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截止2012年2月25日的贷款本金/积欠利息, 并支付截止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商银 行就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 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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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顾某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顾某本人签署,贷款已经收到。款项贷出后,顾 某直接给了霍某,本案抵押的房屋原来是霍某岳母的房。因为霍某信用不好,不能 贷款,所以找顾某帮忙贷款。银行要求顾某还钱,顾某没有意见。对银行要求房屋 拍卖行使抵押权顾某也没有异议。
2011年5月,被告人霍某伙同顾某(另案处理)采用调包的方式以事先伪造 的房屋产权证书将被害人刘某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替换。2011年6月至8月 间,二人雇佣他人冒充被害人刘某在北京燕京公证处骗取霍某有权出售刘某房屋的 委托公证书后,以虚假交易方式将刘某的房屋出售给顾某,并在本市西城区房屋管 理局将被害人刘某的该套房屋过户至顾某名下。后被告人霍某伙同顾某以顾某名义 使用被害人刘某的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被出 售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276.28万元。被告人霍某于2011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 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 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 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 告人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 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 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 日内交纳)。二、在案扣押假房屋产权证1本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涉案房屋一 套,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判决已于2012年11月29日生效。
【案件焦点】
工商银行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行使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银行要求顾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符 合合同中关于提前收回贷款条件的约定。顾某对其欠款事实及应提前还款之事实亦 不持异议。对工商银行要求顾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工商银行起诉要求顾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现依据我院生效刑事判决,顾某抵押
三、抵押 177
于工商银行的涉案房屋已经发还原房主刘某。涉案房屋系赃物,工商银行不能通过 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房屋的物权。同时,涉案房屋系所有权存在争议的财产,属不 得抵押之财产。对工商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 口支行贷款本金一百二十八万六千零九十七元九角七分、截止二O 一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三万六千八百八十八元零八分,并支付自二O 一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 双方《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工商银行未提起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工商银行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 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 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 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 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
依上述规定,抵押权的取得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具体到本案中,依生效刑事判决涉案房屋已经发还原所有人,顾某抵押给银行 的房屋系赃物。顾某以涉案房屋向银行提供抵押取得贷款,银行在表面上可以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享有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但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 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如法院支持银行取得抵押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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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根本上违反善意取得制度制订的初衷,既不利于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又不利 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虽未明确规定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制度,但赃物作为犯罪人利用各种犯罪手段取得的物品不应进入市场中自由流通。 如将赃物列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物品之列,将从某种程度上鼓励违法犯罪,扰乱 市场经济秩序,更有悖于我国《物权法》之立法目的及制订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禁止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边江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