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不具备执行条件时能否执行一般担保责任人

——艾思田诉白二海、北京仓颉启英教育科技 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执异字第00113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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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2.案由:执行异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异议人):艾思田
被告(异议人):白二海、北京仓颉启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颉公 司)
【基本案情】
艾思田与仓颉公司、白二海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 月8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41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 一、仓颉公司 退还艾思田投资款55000元;二、仓颉公司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白二海承担保 证责任。白二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34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艾思田向 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仓颉公司、白二海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依 法向仓颉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2011年6月30日,仓颉公司将财产 申报表交至法院,上面记载仓颉公司有著作权的登记证书。后本院将该著作权登记 证书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6月19日,北京京评 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价格评估所需的基本资料,该案 件不具备评估的基本条件,无法进入评估程序,因此只能作退案处理。2013年10 月23日,本院依法冻结白二海在工商银行北京北大地支行的银行账户。
异议人白二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我是本案第二被执行人,仅承担保证 责任。而现在法院在仓颉公司有著作权财产的申报情况下,法院仍冻结我的养老金 账户,我认为法院的随意执行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本案诉讼中艾思田是以2009年8 月9日仓颉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先红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出具的欠条为证起诉,但崔 先红早于2009年11月23日书写了以其个人名义向艾思田借款的欠条,并宣布此 前所给艾思田的欠条作废。我认为艾思田是用已经作废的欠条在法院进行起诉,法 院应当进行详细审理。综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养老金账户的冻结,并依法执行 仓颉公司的财产。”
被异议人艾思田辩称:“我申请执行后法院查不到仓颉公司及崔先红的任何财 产,法院于2012年11月对崔先红进行拘留,可以说明法院已经穷尽了方式均查不



二、保 证 163

到仓颉公司的财产。我认为法院对白二海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我不同意异议人的 申请,并请求法院要求白二海承担全部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焦点】
本案中在仓颉公司所仅有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因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能否认定 仓颉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进而执行担保人白二海的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仓颉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白二海应承担 保证责任,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白二海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程序。异议 人白二海所述艾思田是用已经作废的欠条在法院进行起诉,法院应当进行详细审理 一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异议人异议不成 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白二海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对于不能清偿债务的理解,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出现了分歧。异议人白二 海认为,他是债务的一般保证人,只有在被保证人仓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 下才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人仓颉公司目下拥有著作权财产,因此法院应当执行仓颉 公司的著作权财产而不应该执行一般担保人。被异议人艾思田则认为尽管仓颉公司拥 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但是由于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所拥有的著作权并不能满足他的债 权,因为该著作权财产是一种无形资产,更是一种不确定的财产,只有将该财产变 现以后对于他而言才有意义,无法变现等于没有任何财产,因此应当执行担保人。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取了以实现债权人债权为目的的实质性标准。具体而言, 首先,仓颉公司是否有财产。根据仓颉公司提供的财产报告可以知道仓颉公司拥有 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具有财产性,因此仓颉公司拥有该财产权。其次,著作权 能否作为财产清偿债务。既然著作权具有财产性和财产价值,因此通过拍卖或者变 卖或者当事人双方之间协商作价等合法的程序可以实现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著作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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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执行措施。但是,我们应当知道对于诸如著作权这 类非货币性的财产,除非当事人双方之间协商以物抵债,否则的话就需要转化为货 币。因此,非货币性财产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能否可供执行还取决于标的物转化为货 币的可能性。无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有财产但是财产不可供执行也不能清偿债务。 再次,本案中著作权是否能够转化为货币用于清偿债务。本案中由于著作权登记证 书不具备评估的基本条件,无法进入评估程序,只是债务人客观不能够履行债务。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 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 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 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担保人是否负有担保义务是以履行债务为条件的,是以 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实现为条件的,如果债权人的权利没有实现而强制性地免除了保 证人的责任,那么显然违背立法意图。
本案中仓颉公司拥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但是由于客观条件,该著作权不具备评 估拍卖条件,也没有变现的市场。因此仓颉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满足申请 人的债权,不能清偿债务。此时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且经过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 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因此应当执行担保人白二海的财产。法院依据生效的 法律文书对白二海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安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