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诉夏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77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 被告:夏某、王某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2日,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与夏某订立《个人消贷易授信额 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某银行北京分 行向夏某提供消贷易额度总额为30万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 至消贷易卡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消贷易额度内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 为一年,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的发放方式为直接向夏某发放消贷 易贷款用于偿还消费占用额度。该合同尾部共同还款人确认处有王某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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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2020年1月3日,夏某提用贷款5万元,2020年1月10日夏某分5笔共提用贷 款25万元,共计30万元。贷款到期后,夏某未向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清偿借 款本息。夏某的逾期偿付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项下违约,上海某银行北京 分行要求夏某、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王某主张,其与夏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借款合同》中的签字 不是其本人签署,对夏某向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不同意承 担还款责任
法院随机指定鉴定机构对王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2年1月21日,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借款合同》中王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
夏某、王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4日登记离婚。
【案件焦点】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①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与夏某订立的 《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 形,各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 违约责任。本案中,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按约向夏某发放了贷款,夏某却未 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夏某构成违约。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依据《借款合 同》中“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 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要求夏某偿还及支 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 任,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案涉借款合同中王某签名 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结论为王 某签名非本人书写,故王某并非《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不应承担合同
① 本书【法院裁判要旨】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条文均为案件裁判当时有效,下文不再对此 进行提示。
一、借 款 3
项下还款责任。
经查,夏某、王某已于2017年9月4日离婚,案涉借款实际产生时间系在 双方离婚之后,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某承担共同还 款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 、夏某向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偿还截至2021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 297428.73元,利息、罚息、复利21105.43元,以及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 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 算);
二 、夏某向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给付律师费4574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①
在对夫妻债务性质进行认定的过程中,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未举债配偶 的利益都是法律变革、发展下的产物。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假离婚, 真逃债”的社会问题,而现如今,随着时代的发展,“假借债,坑配偶”的现 象开始出现,这就需要法律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作出具体、准确的规定,维 护非举债一方的配偶利益和社会公平秩序。如何在审判中准确把握夫妻共同债 务的相关认定标准,是本案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
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既可以是事前的共同 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的“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
① 本书【法官后语】对此类法律问题涉及的法律规范等内容进行了时效性更新,下文不 再对此进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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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 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 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 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 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超出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 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具有长 期性和连续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 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 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配偶一方对外举 债,在未举债的一方未签名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借款 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无法举证的,此种情况下所负债 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科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 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夫妻 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 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民法典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精神,对于维护婚 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结合案件发 生时的法律适用情况,法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就双方合意上有瑕疵,且借款实际 产生时间系双方夫妻关系结束后,不符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情况的认定。因此, 法院最终判决由夏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王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