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的分析

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夏从玉、陈有忠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夏从玉、陈有忠
【基本案情】
被告夏从玉于2011年1月25日由陈有忠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向原告所属款庄信用 社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约定该笔贷款于2011年5 月30日到期。二被告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夏从玉未按借款合同归还相关本息,截 至2012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现原告以要求 被告夏从玉偿还借款本息,陈有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借款申请、农户借款申请书、抵押贷款承诺书、抵押审批表、房屋他项权证复 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贷款审批意见书、贷款利率定价表、个人借款合同、抵 押合同、公证书、存折复印件、借款借据及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上述证据证



三、抵 押 169

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夏从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被告陈有忠书面答辩称:“1.本人真正给夏从玉担保的时间是2009年1月,而不 是2011年1月5日。2.当时出于我儿跟夏的儿子是好朋友,答应借房产证给她贷款, 并只贷一年。后来夏来找我,并且拿出一些贷款单据要我签名,说我签名才贷得了 款。我边签名边看担保的条款,从条款上看好像是我在贷款,于是我停止了签名,大 概有两份没有签名。可后来不知是什么原因夏贷得了5万元的款。3.贷款到2009年 12月应该是期满还贷,可在我不知情和未取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夏从玉又得到了延贷 一年。4.2011年元月14日夏从玉和一名信贷员找到我,要我再担保一年,我不想再 担保,就勉强答应担保5个月,也就是到5月30日,并且和夏有个书面协议,协议约 定到2011年5月30日夏不还清贷款一切后果由夏承担,陈有忠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并由夏支付给陈风险担保金5000元。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陈有忠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 中,因被告夏从玉对原告主张的欠款的事实及所举证据未作反驳,故本院依据民事 诉讼证据的认证原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 立,被告夏从玉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另针对被告陈有忠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的问题,虽被告陈有忠在签署借款申请及借款合同时自己注明只同意为被告夏从玉 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至2011年5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 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中被 告陈有忠自己确定的抵押担保期间,对原告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有忠承担抵押担 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现原告是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行使 其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有忠应当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 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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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 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从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 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二 、若逾期不还,则以被告陈有忠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予以清 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从玉继续清偿。
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从玉承担。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抵押权续存期间及抵押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权续存期是否有效的问 题。《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 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条是关于抵押权续存期的规定。本条 提倡抵押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 保护。也就是说,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抵押 权本身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该案例涉及到了《担保法》和《物权法》不同的规定,从《民法通则》到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再到《物权法》专章规定的担保物权,我国已经形成了 比较完整的担保物权法律体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 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对于《物权法》实施后即2007年10月1日 后发生的担保行为,《物权法》与《担保法》均对其具有约束力,但在《物权法》 与《担保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适用《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担保物权期 间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 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以理解为:1.抵押权人应当在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作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存续期与主债权的诉 讼时效期间相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届满,则抵押权一直存续而不消灭;2. 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该抵押权消灭;3.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 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由于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



三、抵 押 171

《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 灭,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 年,抵押权人对此应予以重视,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失效。但与抵押权不同的 是,《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也就是说质权、留置权不受所担保的 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 物权法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
对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是否可以约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间 应归于无效。虽然抵押权的附随性并非绝对,但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 的抵押权存续期间不容许当事人约定改变。在该案例中,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五个 月,还是登记机构登记的一年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均属无效。法院应根据我国的《物权法》第五 条及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直接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五个月抵押期限无效,对债权人 的抵押权在法定的效力存续期间依法予以保护。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刘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