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锦祥申请执行崔才宝返还欠款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执监字第00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 案由:返还欠款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执行申请人、被申诉人):殷锦祥 被告(被执行人、申诉人):崔才宝
【基本案情】
原告殷锦祥与被告崔才宝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1997)泰海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崔才宝未能履行法 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殷锦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崔才宝返还申请人殷锦祥人民 币37776.53元及利息,诉讼费3561元。执行案件受理后,经调查被执行人仅有一 套位于农村(塘湾镇沿河村四组)的房屋,其他未能发现财产线索。本院在1998 年8月7日作出(1998)泰海执民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崔才宝位于塘湾 镇沿河村四组的房屋。由于囿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当时未能对该处房屋采取评估、 拍卖措施。在本院查封上述房屋后,被执行人崔才宝却擅自变卖上述房屋,并于 2001年10月5日向买受人陈永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1.其将自己居住的 五间旧平房及院子卖给陈永祥;2.围墙系陈永祥出资建造的,自留地永远给陈永 祥使用,并已付给自留地一次性补偿费一万元整。原宅基地及自留地与任何人没有 矛盾,如有矛盾,造成陈永祥经济损失,由其承担;3.其同意将建房照上原崔才 宝的名字变更过户给陈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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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之后,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发现。2002年12月2日,该院认定崔 才宝擅自变卖已被查封的房屋的行为无效,并公告对该房进行变卖。经委托泰州市 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评估,2003年3月30日该院作出(1998)泰海执民字第141号 民事裁定书,以评估价22558元变卖崔才宝所有的位于塘湾镇沿河村四组的房屋, 其价款抵偿债务。当时的买受人为陈永祥之子陈锡伟。
2003年,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本院变卖的被执行人崔才宝的房屋所在 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
2010年开始,由于城市建设,该处房屋所在地面临拆迁。崔才宝多次上访、申诉。
【案件焦点】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农村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此时被执 行人擅自私下买卖该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该农村房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崔才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查封其房屋,被执行人崔才宝在本院查 封后擅自将查封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恶意逃避债务,其主观上已经存在变卖房产损 害债权人权益的故意。本院在撤销被执行人崔才宝擅自变卖房屋的行为后,对查封 房屋进行评估、变卖,程序合法。同时,该处房屋法院变卖的买受人陈锡伟与被执 行人崔才宝擅自变卖的买受人陈永祥系父子关系,陈锡伟买受该房屋系对其父买受 崔才宝房屋被法院撤销后的一种补救,另该处房屋使用权在法院变卖后不久已经演 变为国有土地,不再是农村集体土地。故综上,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崔才宝的房 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崔才宝要求我院监督纠正(1998)泰海执民字第141号民 事裁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崔才宝提出的申诉申请。
【法官后语】
1. 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
法院查封是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确认封存并剥夺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 一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执行法院运用法律赋予的国家强制执行 力确认并封存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以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法院查封是一种公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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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 字第8号]明确指出,执行债务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房屋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复函[(1999)执他 字第21号]明确指出,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 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 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 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只要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该财产就不得被私下 买卖,否则买卖行为无效。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买受人均不受法律保护。
2.农村房屋应当慎重执行,但并非一律不可强制执行
本案被执行人崔才宝的户籍在农村,法院调查其财产时发现其仅有一处农村房 产。当其无其他财产偿还债务时,法院能否处置其农村房屋。一般情况下,根据民 事诉讼法的法律精神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 民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再批准其宅基地申请。因此,当被执行人只有一处住房 时,法院不能执行其住房。如果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则会导致该农民永久地丧失 宅基地使用权。而由于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 是居住权的基本保证,因此法院在执行农村住房时应慎之又慎,既要做到维护申请 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和谐。
但是万事无绝对。法律也规定,如果被执行人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虽未 迁出,但另有住房的,法院对其农村房屋可以执行。可见,法律是允许在充分考虑 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条件后,可以执行农村房屋的。本案被执行人在本院采取查封措 施后,私下自行买卖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当认为其对自己日后的居住已经有了安 排,法院在认定其私下买卖房屋行为无效后,可以强制执行其房屋。
3. 执行中应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当事人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法赋予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追求具体社会公正而解释或弥补 法律疏漏的重要依据。执行法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在法无明 文规定的情况下运用自由裁量权灵活处置。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即 在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无果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承担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 举证责任,但这实际上是个奢求,因为申请人是不太有能力提供债务人几乎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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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外人所知的秘密的。显然,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仅靠举证是不够 的,应大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执行法官可本着公正精神根据 旁证,推断认定义务人有无履行能力。
本案中,被执行人崔才宝明知其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私下买卖,若法院未能 及时发现,势必造成其卷款逃跑,致债权人权利无法实现的境地。法官以此判断其 能够安排好自己的日后生活,进而裁定变卖其农村房屋,既是防止被执行人日后再 犯,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亦是对其恶意逃避法定义务的惩罚。而若干年后,被执 行人屡次上访、申诉,究其原因是在该房屋面临拆迁,面对强大的拆迁利益的诱惑 而形成,这既背离了被执行人自己当年私下出卖房屋的意图,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 则,更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姜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