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履行义务是否享有追偿权

———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诉杨明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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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杨明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7日,山东万斯达富友建设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万斯达公司)与 杨明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阳县人民 法院)作出(2007)济阳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明返还万斯达公司 QTZ63C、QTZ50 塔机各一台,偿付塔机租赁费17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付款 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因杨明未履行义务,万斯达公司向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申 请了强制执行。该案诉讼过程中,济阳县人民法院对在东阳公司建筑工地中的 QTZ63C、QTZ50 塔机采取了保全措施,由东阳公司承担协助人民法院冻结租赁费 和看管查封财产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东阳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致使人民 法院保全查封的涉案二台塔机被转移。济阳县人民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的有关法律规 定将东阳公司的存款685000元划拨到法院账户上,2008年10月14日,在该院的 主持下,东阳公司与万斯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东阳公司向万斯达公司支 付250000元执行款,作为万斯达公司与杨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全部款项, 包括塔机款、租赁费、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及各项费 用,同时,万斯达公司将自己享有的(2007)济阳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 认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东阳公司,后东阳公司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济阳县 人民法院对该案按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同时,济阳县人民法院对于东阳公司未能 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处以15000元罚款。
2010年1月19日,东阳公司起诉杨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杨明向东 阳公司履行(2007)济阳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于 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都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裁定书,以东阳公司诉争 的合同债权,已由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 了东阳公司的起诉。2010年4月16日,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说明,万斯达公司与



一、借款合同 71

杨明一案因东阳公司代为履行,已执行结案。东阳公司认为其作为协助执行人,代 杨明向万斯达公司履行了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东阳公司有权要求杨明清偿代付款及利息。故东阳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 依法判令被告杨明向原告东阳公司支付代为履行案件款250000元,及自2008年10 月14日至2012年3月29日共1263天的利息63939.38元和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杨明 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杨明向原告东阳公司支付为处理本案发 生的交通费、住宿费861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杨明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明承担。
【案件焦点】
东阳公司对杨明是否享有追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东阳公司作为负有法律规定义务的协 助执行人,承担的是协助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租赁费和看管查封财产的义务,在涉案 塔机被转移后,协助义务人负有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东阳公司应 对其重大过失承担因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导致的赔偿责任,遂与万斯达公司达成和 解协议,以250000元履行了判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济阳县人民法院对东阳公司处以了15000元的罚 款,是基于东阳公司对于公法义务的违反,而直接依职权在执行程序中对违反公法 义务人进行的制裁,且明显不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享有追偿权的情形,故原告不 应享有追偿权,对于东阳公司要求杨明支付履行款及利息、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东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阳公司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东阳公司在一审起 诉时虽以其对杨明具有追偿权起诉,但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 律关系并非追偿权纠纷,而属不当得利性质。一审以追偿权纠纷定性属法律适用错 误,应予以纠正。因杨明未履行济阳县人民法院(2007)济阳民初字第926号生效 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东阳公司代杨明履行了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东阳 公司为此受到损失,杨明为此获得了利益(其获利形式为应当付出的没有付出), 东阳公司与杨明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杨明就本案形成的债务应当向东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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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
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
二、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代 为履行案件款25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二审法院将案由改为不当得利纠纷,造 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东阳公司对被告 杨明享有的是追偿权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权。
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追偿权是 一种不确定的债权,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追偿权人,不能够成 为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请求权。目前,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追偿权为担保责任追偿 权、合伙债务追偿权及其他连带债务的追偿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东阳公司既不是万斯达公司 与杨明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或者判决义务的继受人,也不是审理和执行 过程中的保证人,不存在任何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东阳公司作为负有法律规定义 务的协助执行人,承担的是协助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租赁费和看管查封财产的义务, 故东阳公司对杨明不享有追偿权。因为杨明怠于履行对万斯达公司的债务,致使东 阳公司遭受损失,杨明对万斯达公司的债务终结,杨明从中获得了利益。因此,杨 明无需向万斯达公司履行债务属于不当得利,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遭受损失的东阳 公司。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 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