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应当对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裴兆瑞诉张作祥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人民法院(2012)密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裴兆瑞
被告:张作祥、李冬梅、黑龙江省裕道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道公司)、 密山市商瑞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瑞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作祥、李冬梅分两次在原告裴兆瑞处借款两笔,分 别为400000.00元、13000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10月初还款。
2011年12月6日原告裴兆瑞与被告张作祥、李冬梅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协 议签订之日,张作祥、李冬梅共还款1040800.00元(含1700000.00 元的利息 408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还款时应还751800.00元




一、借款合同 47

(其中含利息和佣金)。被告商瑞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
2012年6月4日,原告裴兆瑞与被告张作祥、李冬梅签订了关于2011年12月 6日的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未能按期 履行,经协商,债权人裴兆瑞同意债务人张作祥、李冬梅夫妇分期分批偿还所欠债 务,但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8月10日(在此期间债权人有继承追索债务的权利), 同时债权人追加债务人提供第三方担保(新公司),在签此协议之前所偿还(已经 预期的)金额的利息免除,剩余欠款(50万元整)按月息1000元/100000元计息。 若逾期再不能偿还的话,债权人除追诉债务人相应的法律民事责任外,利息按万分 之五/日计息,并承担债权人委托律师与此事产生的相关费用。此协议一式两份, 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为裕道公司。
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被告张作祥、李冬梅分别于 2011年12月21日偿还239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偿还162100.00元、2011 年12月26日偿还160000.00元(汇给王宝岩)、2011年12月29日偿还400000.00 元、2012年1月5日偿还237800.00元、2012年6月4日偿还251800.00元、2012 年6月4日偿还5000.00元、2012年8月17日偿还150000.00元、2012年8月20 日偿还200000.00元。累计还款付息计18057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26日还 款额为160000.00元的一项,原告裴兆瑞不认可,称该笔汇款收款人为王宝岩,与 其无关。裴兆瑞在2011年11月29日至起诉之日前7次往返山东日照(原告住所 地)与密山(被告住所地)之间累计花销交通费9588.00元。聘请律师费10000.00 元。经裴兆瑞多次向张作祥催款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张作祥、李冬梅偿还 150000.00元及利息34570.00元,承担律师费10000.00元,交通费4588.00元,误 工费3000.00元,并要求裕道公司、商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焦点】
商瑞公司仅仅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而没有注明何种身份是否影响民事责 任的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鸡西市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商瑞公司在原、被告签订的还 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其就应知晓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原告裴兆瑞以其为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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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作为诉讼主体,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以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的反驳意 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裴兆瑞与张作祥、李冬梅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法 律关系明确。张作祥、李冬梅提出借款已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能够证明其 已全部偿还欠款,其尚欠裴兆瑞150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张作祥、李冬梅
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有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裴兆瑞 索要差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裴兆瑞要求张作祥、李冬梅承担律师费,裴 兆瑞的该项请求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裴兆瑞要求四被告承 担误工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2月26日偿 还160000.00元的还款凭证,该凭证载明收款人为王宝岩,裴兆瑞对此笔还款款项 不予认可,四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四被告抗辩已偿还此笔款项的意见,本 院不予确认。四被告可案外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 证责任。”裕道公司、商瑞公司系担保人,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 给付责任。综前所述,裴兆瑞要求张作祥、李冬梅给付欠款150000.00元及利息 3457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作祥、李冬梅偿还原告裴兆瑞借款 150000.00元,利息3457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裕道粮食有 限公司、密山市商瑞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将商瑞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理由是商瑞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 了公章。但被告商瑞公司等认为商瑞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 告。理由是商瑞公司仅加盖了公章,并没有注明其是担保人或债务人或其他身份, 协议书上的“担保人”的三个字是原告私自添加的,未经被告同意,与被告无关。经 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商瑞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在“协议书”上加盖商瑞公司公章, 就意味着其承担民事责任,其应知其行为后果,“协议书”上未标注其加盖公章是何种 法律身份,其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目的、法律身份,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一、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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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果,原告以其认可的一种身份确认其作为被告的法律事实,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应否保护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因索款而支出的差旅费应由欠款 人承担,但该项支出费用应与索款行为有关联关系,进一步讲还应具备唯一性,也 就是说是因为索款而支出的该项费用。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 要求给付差旅费就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仅提供了差旅费票据,虽有被告欠 款的事实,但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还有其他业务关系,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证明其到被告所在地索要欠款,本案被告持有不同意见,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证 明原告此行的目的就是索要欠款,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律师费应否保护的问题。依据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定,律师费仅在《合同 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予以保护,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因为该类案件需要有法 律专业人员予以支持。本案法院亦保护了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因为 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对律师费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内容虽无法律 规定是否可以保护,但是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因 此应予支持。另,保护律师费的范围。根据现行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有两种方式, 一是按规定收费;二是协议收费。法院保护的标准应以规定收费为原则,协议收 费为例外。若协议收费低于规定收费标准则按协议收费执行,否则应执行规定 收费。
编写人: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人民法院 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