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莉诉高建军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2)钢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杨莉
被告:高建军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原告杨莉与前夫高增泉(系高建军之兄)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 莱芜市钢城区友谊大街A 号的涉案房屋临时借给高建军居住。2010年4月16日, 杨莉与高增泉协议离婚,上述房屋归杨莉所有。2010年6月6日,杨莉与高增泉又 签订房产处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暂时由高建军夫妇居住直至房屋拆迁。2010年8 月16日,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0)钢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依 法判令高增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杨莉办理过户手续。经2011年11月3 日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钢城分局产权登记确认,坐落于菜芜市钢城区友谊大街A 号 的房屋现归杨莉单独所有。后杨莉多次找高建军协商,要求其搬出该房,但均遭到 拒绝。现杨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建军返还涉案房屋。
高建军答辩认为,高增泉在其婚后将该房产卖给他,他支付了约10万元的房 款,只是没有及时索取收条并变更房产所有权。杨莉与高增泉私自处分该房产,严 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即使房产归杨莉所有,她与高增泉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 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杨莉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涉及其利益,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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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律依据的情况下,她无权随意改变、解除。既然杨莉已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以书面 协议的方式转让给自己,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根据杨莉设定的居住条件和搬出 条件,自己有权居住至楼房搬迁。综上所述,高建军拒绝返还涉案房屋,并请求依 法驳回杨莉的诉讼请求,但未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任何证据。
【案件焦点】
1.杨莉与高增泉签订房产处置协议设定的居住权属于何种性质;2.高建军是 否有权一直无偿居住至房屋拆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莉对于位于莱芜市钢城区友 谊大街58号的房屋具有单独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建军未提 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购买该房并支付房款的抗辩主张。对于高建军因杨莉的 处分行为而产生的居住权,仅指向特定的人,系债权关系。原告杨莉系涉案房屋的 所有权人,享有合法、完整的物权。物权具有溯及效力,标的物不论流转到任何人 手中,所有权人均可依法予以追索,进行自由处分。再者,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 务内容进行分析,双方之间实质上是无偿的房屋借用合同关系。无偿合同为有任意 撤销权的诺成合同,即无偿付出的一方有反悔权,可以在借用物的出借中停止借 用。综上所述,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但应给予一定的准备期间。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三十 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并返还原告所有的房权证为钢城 区字第0127250号、坐落于钢城区友谊大街A 号的房屋。
【法官后语】
本案裁判的关键是厘清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准确定性居住权的性质。在对案件 进行裁判时,必须铭记在现行物权法的基本框架下,物权法定是基本的法律原则。 对于本案原告为被告设定的居住权的权利属性,从法律依据方面分析,居住权在现 行物权法并没有单独的规定,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从设定程序来说,处置协议系当 事人的自由约定,双方未规定这种不动产权利需经有关机构登记才生效;从其效力
三、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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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说,没有经过登记即不具备物权所特有的公示公信效力,不是对世权。如果视居 住权为物权,将违反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被告高建军享有的居住的权利只是对人 权,而原告杨莉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合法、完整的物权,标的物不论流转到任何人手 中,均可依法予以追索,并进行自由处分。
再者,从房产处置协议的实质内容方面进行分析,本案原被告之间应为无偿的 借用关系。无偿合同为有任意撤销权的诺成合同,即无偿付出的一方有反悔权,可 以在借用物的出借中停止借用。同时,法律应考虑借用人的合理需求,所有权人的 正当请求应给予居住权人一定的准备期间。
编写人: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苏友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