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出质人在担保债务未清偿完毕前能否要求返还原物

——郑某甲诉陈某献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献
第三人:郑乙【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3日,郑某甲购买雷克萨斯小轿车一辆,后未上牌。2014年6月30日,郑某甲向陈某献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交由陈某献收执,该借款由郑乙担保。借款时,郑某甲提供两辆车作为担保,其中一辆是凯迪拉克汽车,另一辆即上述雷克萨斯汽车。2014年8月29日,郑某甲通过转账向陈某献还款30万元,陈某献返还了凯迪拉克汽车。同日,郑乙向陈某献借款70万元,郑乙出具借条一份交陈某献收执,该借款由张某萍提供担
保。2014年10月31日,郑某甲通过转账向陈某献还款20万元。2014年12
月24日,张某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乙、吴某颖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郑乙与吴某颖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离婚。
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50号判决,判决:“一、郑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萍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张某萍其他诉求。”郑乙在该案中答辩称:“堂弟郑某甲也因向陈某献借钱还清之后而受到了牵连,被陈某献以我还有70万元未还为由,扣押了一辆全新的雷克萨斯轿车一直至今。”该案开庭审理中,郑乙举示了《车辆抵押承诺》,证明对象是郑乙向陈某献借款70万元归还张某萍;吴某颖对车辆抵押承诺真实性无异议。郑乙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对其上述举证称,其并没有承认车辆抵押的事实,是为了证明其向陈某献借款70万
元。目前,陈某献持有《车辆抵押承诺》原件,记载:郑某甲现有雷克萨斯小轿车一辆。因本人堂姐郑乙拖欠陈某献70万元,故本人自愿将上述车辆质押给陈某献作为郑乙还款保证。待郑乙将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本人方可取回车辆(附:上述车辆发票原件、合格证书等相关手续原件均自愿交付给陈某献)。双方均确认质押人“郑某甲”是郑某甲本人书写,其余字迹并非郑某甲书写。
目前讼争车辆登记在陈某献名下。郑某甲诉求如下:陈某献返还其扣押的雷克萨斯车辆一部并过户至郑某甲名下,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陈某献承担;陈某献支付占用费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万元计至实际返还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之日止。
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抵押承诺》的来源有争议,分别陈述如下:郑某甲陈述其在向陈某献借款50万元时,同时交给陈某献一份郑某甲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31日,郑某甲与陈某献约好在某茶叶店还款,并说好还款之后陈某献返还雷克萨斯车辆,但陈某献未按照约定返还车辆。《车辆抵押承诺》是陈某献私自在郑某甲交付的身份证复印件添加文字形成。陈某献陈述:2014年8月29日郑乙向陈某献借款,在场的有郑乙、张某萍,陈某献提出让郑某甲提供担保,郑乙打电话给郑某甲,郑某
甲说过后补签担保。之后几天,郑乙、郑某甲及其朋友来到某茶叶店,由郑某甲朋友书写,郑某甲签名出具《车辆抵押承诺》。
【案件焦点】
涉案《车辆抵押承诺》的真实性。【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抵押承诺》
上“郑某甲”系郑某甲本人签具,郑乙亦在法院举示《车辆抵押承诺》
作为其向陈某献借款的证据,郑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抵押承诺》是虚假的、伪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郑乙陈述其在法院举示
《车辆抵押承诺》是为了证明向陈某献借款70万元的事实,并不认可
《车辆抵押承诺》的真实性,该陈述与郑乙在法院答辩、庭审的说法不一致,不予采信。郑乙向陈某献借款70万元,郑某甲用讼争车辆为郑乙提供担保,车辆质押于陈某献处。因此,郑某甲主张陈某献返还车辆并赔偿占用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抵押承诺》上郑某甲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而且郑乙在另案中将该承诺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其向陈某献借款70万元的事实,其辩称不认可该承诺的真实性,不能成立。郑乙既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就表示其认可其真实性。如果该承诺不属实,则不能证明其向陈某献借款的事实。郑某甲虽对该承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结合郑乙和郑某甲均曾向陈某献借款,郑乙与郑某甲系堂姐弟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抵押承诺》系郑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认定《车辆抵押承诺》是否是真实的,郑某甲是否将其雷克萨斯小轿车为郑乙拖欠陈某献借款70万元担保质押给陈某
献。郑乙在法庭上陈述郑某甲跟其借款事实没有关系,其并不曾将雷克萨斯小轿车为郑乙拖欠陈某献借款70万元担保质押给陈某献。郑乙陈述其在法院举示《车辆抵押承诺》是为了证明向陈某献借款70万元的事
实,并不认可《车辆抵押承诺》的真实性,该陈述与郑乙在法院答辩、庭审的说法不一致,不予采信。这一点主要体现了“禁反言”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禁反言,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在法律原则上它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禁反言”的称谓和明确概念,其内容主要体现于一些民商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某些具体条文中,也体现于民商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中。它还体现在与民事诉讼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此条款的含义可以这样理解: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的,应确认其承认行为的有效性,可以免除对方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由此,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规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的一项规则。这里的当事人的承认也称为自认。禁反言规则体现了诚信原则,即当事人在作出承认这种处分行为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能出尔反尔,擅自推翻自己承认的事实,避免由此在审理中产生混乱。它还体现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原则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可就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在担保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要求返还质物。因此,本案中,郑某甲无权要求陈某献返还案涉雷克萨斯车辆。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廖颖疌